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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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8日,人民法院報刊發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三十五批),其中問題1針對長期以來勞動爭議實務中一個極具爭議的痛點——雇主購買的團體意外險能否替代雇主的賠償責任——給出了明確的否定性結論。
在此之前,各地法院對于團意險能否抵扣賠償判決不一。
部分地區的法院認為,如果勞動合同或協議中明確約定“保險賠款視作公司賠償的一部分”,部分法院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允許抵扣。
最高院民二庭此次答疑態度非常明確,指出“如允許...雇主即成為實質意義上的受益人,顯然違背立法精神”。也就是說,即便企業和員工簽了協議約定可以抵扣,該協議也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規避《保險法》第39條)而被認定無效。
小編特選編如下,供實務中參考:
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三十五批)
問題1:雇主為員工購買的團體意外險的保險金,能否沖抵雇主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能否獲得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
答疑意見:首先,雇員所獲團體意外險保險金不應沖抵雇主對雇員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其立法本意在于,消除用人單位優勢地位的影響,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單位可能利用其所占據的優勢地位使勞動者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如果允許作為被保險人的勞動者指定用人單位為受益人,則會出現用人單位誘導或者強迫作為被保險人的勞動者指定其為受益人,以規避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如允許雇主為員工投保意外險后可以直接在賠償款中扣除該保險金,雇主即成為實質意義上的受益人,顯然違背立法精神,也違背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功能目的。
其次,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不能獲得雇員的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團體意外險的受益人是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用人單位雖然支付了保險費,但不能成為團體意外險受益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同時,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根據此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兼得保險金與第三人的賠償。同理,雇主向雇員承擔賠償責任后,不應享有代位追償權,不應自動獲得雇員的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
咨詢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五庭董國強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李敬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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