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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劍兵,退休法學教授專業領域:法理學、中外法律史
犯罪構成“保護犯罪”還是“懲罰犯罪”?
——兼論“法益”與“社會危害性”之界分
摘要2025年第5期《中外法學》雜志刊登了周光權教授的論文《法益侵害性的確定與構成要件的保護范圍》,我注意到該論文延續了“刑法教義學”以及“三階層論”固有的“過度詮釋以破法壞律”的根本錯誤,導致周文在運用“犯罪構成”和“法益”等概念時出現了明顯的和引人誤解的表述錯誤。這些表述錯誤不僅僅體現在論文標題上,而且也體現在案例分析觀點上,進而直接影響到結論的妥當性。本文意在通過剖析周文表述錯誤,進一步揭示“刑法教義學”及“三階層論”的根本錯誤。
關鍵詞法益 犯罪構成 過度詮釋 破法壞律
序言
周光權教授在《法益侵害性的確定與構成要件的保護范圍》一文中,以“槍支散件出口案”為引,提出了一個頗具沖擊力的觀點:我國刑法構成要件不保護僅侵害外國法益的行為。文中更以“構成要件的保護范圍”“侵害外國的社會法益”等關鍵詞強化這一觀點。然而,若僅從字面邏輯推演,該文似乎將刑法的功能悄然從“懲罰犯罪”轉向了“保護犯罪”,這一轉向不僅與我國《刑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更在法理上以及法律語言上產生了嚴重的表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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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構成之誤讀:是“保護犯罪”還是“懲罰犯罪”?
首先,法律功能與法律作用是雖有聯系,但內在涵義不同的概念。功能是法律本身的屬性,而作用則是法律功能發揮后產生的效應。例如,拐杖的功能是支撐身體,保障安全是其作用。周文將“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混為一談,應該是一種語言錯誤。
其次,我國《刑法》第一條規定:“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制定本法。”開宗明義,刑法的核心功能和任務是“懲罰犯罪”,其保護人民的作用是通過懲罰犯罪來實現的,而非直接“保護”某種行為或狀態。周文雖未明言“保護犯罪”,但其標題和關鍵詞中“構成要件的保護范圍”——構成要件實際上是用來確定罪名以懲罰犯罪的——容易讓人產生“構成要件在保護某些犯罪行為不受處罰”的錯覺。
因此,周文“構成要件的保護范圍”悖逆了構成要件的基本功能是用于確定并懲罰犯罪的正當認知,所以是嚴重的表述錯誤,或者說,這種錯誤的構詞,在字面含義上否定了《刑法》的懲罰功能,在語言構詞層面上形成了一種危險的錯誤表述——犯罪構成是用來保護某些范圍的犯罪行為——也是一種引人誤解的“政治不正確”。
二、“法益”能否平替“社會危害性”?
周文開篇即斷言:“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這一論斷在刑法教義學框架內雖有其簡潔性,但若將其置于我國《刑法》的整體精神和實踐功能下審視,則顯得膚淺與粗陋,并且混淆了“社會危害性”與“犯罪客體”兩個不同的刑法學重大概念。它將復雜的、具有社會政治與倫理維度的“犯罪”現象,簡化為一種針對特定“利益”的客觀侵害關系,其視角更接近于民法上的侵權判定,未能充分承載刑法作為社會最后防線的獨特使命。
首先,周文通篇以“法益侵害性”作為犯罪本質的判準,這本身是德日刑法學中的常見用語。然而在我國《刑法》法典中,向來沒有“法益”這一概念,只有“社會危害性”(《刑法》第十三條)才是法定的犯罪本質判準。這并不是什么簡單的咬文嚼字,而是涉及重大的理論分野,即刑法學通說與刑法教義學+三階層論的理論分野。要知道,在二十多年前,所謂的刑法學理論創新運動,恰恰是從否定刑事古典學派創立的“社會危害性”這一概念而起步的。
其次,從法律語言學角度看,“法益”如果是“權利主體合法利益”之簡稱的話,這一詞匯往往側重于被害人角度的利益損害,具有表面性和單向性;而“社會危害性”則強調行為表面上侵害主體的合法權益,但在本質上卻是對整體社會關系的破壞,是雙向的、結構性的。舉個例子,犯罪人向被害人心臟部位捅刀子,不僅僅是侵害權利主體的生命權,更是對人類元規則(人類不相互殘殺等)和社會關系的破壞。所以,故意殺人不僅僅只侵害他人法益,同時更是反社會的,也是對法律正義的挑戰。因此,將“法益”一詞平替“社會危害性”,不僅窄化了犯罪的社會評價維度,也可能導致對某些具有社會危險性但未指向具體個人法益的行為(如某些預備犯、危險犯)評價不足。在周文分析的“槍支散件案”中,若僅以“未侵害我國法益”為由否定犯罪,勢必忽略了該行為對我國與進口國之間正常國際關系的危害,或者損害了我國承擔國際責任與義務的良好國際形象。
再次,在此基礎之上,需要導入一個更深層的追問:如果犯罪的本質僅僅是侵害了某種需要刑法保護的“法益”,那么,為何許多同樣造成法益損害的行為(如單純的違約、侵權)僅由民事法律調整? 可見,《刑法》介入的關鍵門檻,并非侵害“法益”本身,而在于該行為對社會賴以穩定安寧的基本法律關系與公共秩序構成了何種性質的威脅與破壞。還有一個來自刑事實務層面的追問:既然犯罪都是侵害法益的,為什么對《刑法》分則中的絕大多數犯罪都要“以國家的名義”提起公訴而不是自訴呢?坐在辯護人對面的檢察官,其在法庭上的正式身份是國家公訴人,這個稱呼,在邏輯上是與“社會危害性”完全互洽的。
因此,一個更具解釋力的邏輯鏈條應當是:犯罪的本質在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即行為對法律所保護的社會基本關系與集體生活準則構成了破壞與威脅;相應地,刑法的根本任務并非靜態地“保護法益”,而是通過“懲罰犯罪”這一能動過程,去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捍衛正常的法律秩序。 而國家動用公權力懲罰侵犯法益的犯罪行為,無需被害人自訴,其正當性并非源于對某個孤立利益的“保護”,而是源于維護社會共同生活底線、確立法規范權威的必要性。
最后,尤為重要的是,對于“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并非一個必須依賴法學專業知識或能力才能進行的抽象思辨。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它首先是一個 “社會常識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悖逆公序良俗、是否引起社會公眾普遍的恐懼與不安、是否動搖了人們對公平與安全的基本預期——這些感知是彌散于社會共同生活中的。普通公民憑借其生活經驗與道德直覺,完全能夠對行為的“有害性”做出基礎判斷。
恰如黨中央關于依法治國的決議所指出的“人民陪審員負責事實審,專業法官負責法律審”,法官的專業工作,并非以個人經驗替代“有無社會危害性″這一社會判斷,而是在此共識基礎上,對犯罪行為進行“罪名與刑罰”方面的精確化、規范化與程序化的確認與裁量。
綜上所述,將犯罪本質的理解從“法益侵害”回歸到“社會危害性”,正是要重新建立刑法與公民常識、社會共識之間的堅實橋梁,避免刑法理論淪為脫離公共情感的封閉邏輯游戲。
三、犯罪結果地:在境內還是境外?
周文認為該案“行為發生在境內,結果發生在境外”,因而“不在我國刑法保護范圍”(原文如此,再次悖逆《刑法》之懲罰功能)。這一判斷在四個方面都是屬于以過度詮釋方法“破法壞律”的。
第一,按照我國《刑法》第六條第三款相關現定,犯罪行為和結果,只要有一項發生在我國境內,即由我國法院審判,這既是法律的明文規定,也是國家主權的體現。周文卻以“外國法益不歸本國刑法保護”否定了上述程序法,否定了該案恰恰在我國《刑法》管轄范圍和司法主權管轄范圍之內,有違國家主權原則。
第二,我國《刑法》中的涉槍犯罪中使用的概念是“槍支”而不是某一個或少數幾個配件(成套配件除外),所以,規范化的案例分析理應是對“槍支”這一概念的判定和分析,才算是在《刑法》分則涉槍犯罪的法律條文的正常分析。
第三,周文在“結果地”的認定上也是超出法律條文的。《刑法》法條中的涉槍支犯罪罪狀本來就有“制造、郵寄槍支”的表述,那么,如果假設制造及郵寄槍支行為本身已經構成犯罪,那么,本案的犯罪行為地和結果地都在我國境內。
第四,至于郵寄到國外產生了其他的社會危害,那屬于進口國法律規制范圍,與我國《刑法》無涉。理由也很簡單:其一,當制造或者郵寄行為在我國境內完成時,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全部實現,行為地和結果地均應認定為我國境內;其二,若行為人通過該行為在我國境內獲取違法所得,則因為該結果亦發生在我國領域內,進一步強化了“結果地在我國境內”的判定。
綜上所述,《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或結果有一項在境內即屬境內犯罪”,本就體現出立法對犯罪地認定的擴張態度。若僅因實物跨境流通即認定犯罪結果地在境外,實際上是搞混了犯罪結果與犯罪后果的不同(刑法教義學將犯罪后果等同于刑罰是錯誤的,此處不贅述),恐怕會不當限縮我國刑法的屬地管轄范圍,也與司法實踐中對“結果發生地”的廣義理解相悖。
結語
周光權教授的論文無疑觸及了跨境犯罪刑法適用的前沿難題,其強調刑法謙抑與憲法關聯的視角亦具有啟發性。然而周文從“懲罰犯罪”到“構成要件保護范圍”的政治不正確;從“社會危害性”到“法益侵害性”的概念平替;以及在對犯罪結果地的認定上的窄化處理,都反映出當前刑法教義學對《刑法》條文的過度詮釋和表述錯誤。這種毫無邏輯甚至有悖正義的言論,無論對刑法學理論的科學化還是現實司法實務的指導,都是無益而有害的。
2025年12月29日,于古城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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