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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2年6月10日,公司(甲方)、張三(乙方)簽訂《不繳納社會保險協議》,載明:“乙方在甲方處工作期間,甲方要求統一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乙方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關規定、自身權利和義務及不繳納社保存在的后果,但由于自身原因(已入農村養老保險和合作醫療)決定不由甲方為其統一繳納社會保險……”。
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期間,張三因生病兩次住院共計花費醫療費10963.93元,其中居民醫保統籌支付4836.36元,張三個人支付6127.57元。
張三要求公司支付因未交社會保險導致的醫療費損失6127.57元。
一審法院認為
張三主張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導致的醫療費損失6127.57元,公司主張系因張三的原因導致公司未為其繳納醫療保險,公司不應承擔醫療費損失。用人單位有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不能根據員工或者用人單位的意愿而免除。如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員工繳納醫療保險,導致員工患病后無法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而遭受經濟損失,該經濟損失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經一審法院函詢醫保局,如張三通過職工醫療保險報銷,則其報銷數額為7269.18元,因張三已通過居民醫療保險報銷4836.36元,扣除該部分后公司需支付張三醫療費損失2432.82元。
公司上訴稱
張三入職后因其自身原因(已入農村養老保險和合作醫療)決定不由公司為其繳納社保,過錯不在公司,醫療費損失不應由公司承擔。雖然一審判決認定《不繳納社會保險協議》無效,但是該協議是張三自愿簽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自身也有過錯。因此,即便支付醫療費損失,也不應由公司全部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
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即使《不繳納社會保險協議》系張三自愿簽署,該協議亦屬于無效。因公司未依法為張三繳納醫療保險,導致其產生的醫療費損失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一審判決認定公司承擔全部醫療損失,并無不當。公司主張張三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部分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號:(2025)魯05民終2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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