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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出海瑞典的企業而言,競爭法合規與潛在訴訟風險是繞不開的重要議題。瑞典競爭訴訟體系融合歐盟法律與本國規則,具有明確的管轄邊界、流程規范和救濟路徑。本文結合瑞典競爭法核心規則,為企業拆解跨境競爭訴訟的關鍵要點,助力企業精準應對。
一、訴訟核心前提:誰能起訴、向誰起訴、依據何在
(一)原告資格與訴訟類型
任何受競爭法侵權影響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既包括 “后續索賠”(基于瑞典競爭管理局 SCA 或歐盟委員會的侵權裁決),也包括 “獨立索賠”(直接向法院主張侵權)。若 SCA 駁回相關投訴,受影響的企業還可向法院申請禁令,要求侵權方停止違反《歐盟運行條約》第 101/102 條或瑞典《競爭法》的行為。
此外,瑞典允許通過集體訴訟維權,包括三類形式:私人集體訴訟(由有自身訴求的個人 / 實體發起)、組織集體訴訟(由消費者組織等無自身訴求的機構發起)、公共集體訴訟(由 SCA 等政府機構代表群體發起)。集體訴訟需滿足 “事實問題共同或相似”“索賠群體界定清晰”(如規模、特征明確)的要求,且采用 “選擇加入”(opt-in)模式。
(二)管轄法院與 jurisdictional 規則
瑞典競爭訴訟專屬斯德哥爾摩專利和市場法院管轄,該法院是知識產權、市場法與競爭法的專門法院,合議庭通常由 2 名法官 + 2 名經濟專家組成,審理專業性強、效率較高。判決可上訴至專利和市場上訴法院(需獲得上訴許可),最終僅在極少數情況下可申請瑞典最高法院審理。
管轄權限劃分明確:EEA(歐洲經濟區)內當事人的案件,適用《布魯塞爾條例》或《盧加諾公約》;非 EEA 當事人的案件,法院將綜合 “被告在瑞典是否有資產”“損害是否在瑞典發生或遭受” 等因素,判斷是否存在 “瑞典司法利益”。同時,當事人可通過協議約定由瑞典法院管轄競爭損害索賠。
(三)法律依據
訴訟的核心法律依據包括兩類:一是禁令類訴求依據《歐盟運行條約》第 101/102 條及瑞典《競爭法》第 2 章第 1/7 條;二是損害賠償訴求依據 2016 年 12 月生效的瑞典《競爭損害法》,該法是歐盟《競爭損害指令》(2014/104/EU)的國內轉化法,統一了損害賠償的裁判標準。
二、訴訟全流程與關鍵節點
(一)審理程序:對抗制為主,流程規范
瑞典競爭訴訟采用 “對抗制”,即由雙方當事人舉證、辯論,法院居中裁判。典型流程從立案到終審判決,因案件復雜性通常需 18-36 個月,無法定加急程序。
若多個訴求關聯緊密,法院可根據《瑞典民事訴訟法》或《布魯塞爾條例》第 8.1 條合并審理,提升效率。
(二)臨時與最終救濟
1、臨時救濟:法院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發布臨時禁令(要求停止侵權行為)或財產保全措施,保障后續判決執行。
2、最終救濟:
禁令:若原告證明存在競爭法侵權,法院可責令侵權方停止相關行為,違者處以罰款(僅 SCA 駁回禁令申請后,受影響企業可提起該訴求);
合同無效:違反《歐盟運行條約》第 101 條或瑞典反競爭協議禁令的合同條款,可被宣告無效;
損害賠償:涵蓋實際損失、利潤損失及利息。只要原告證明 “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因果關系”,即可獲賠;若已有 SCA 或歐盟委員會的最終侵權裁決,該裁決具有約束力,原告無需另行證明侵權存在。
(三)上訴路徑
專利和市場法院的判決,需獲得 “上訴許可” 方可向專利和市場上訴法院上訴;上訴法院的判決通常為終局判決,僅極少數情況下經上訴法院允許且最高法院批準,方可進一步上訴。
三、證據規則:舉證責任、披露與保密
(一)舉證標準與責任分配
一般標準:爭議事實需達到 “略高于蓋然性” 的證明程度;
損害賠償舉證:原告需證明損害存在,但在證據難以獲取或可能阻礙索賠權行使時,法院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5 章第 5 條,合理估算損害金額;
特殊推定:卡特爾案件中,默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被告需舉證反駁;
舉證倒置:若被告提出 “轉嫁抗辯”(主張原告已將過高收費轉嫁給第三方),則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二)證據形式與披露規則
瑞典實行 “自由心證原則”,包括專家證言在內的多數證據均可采納,但需注意:
證人證言:書面證人證言需雙方同意且無明顯不適格,否則不被采納;
專家證據:雙方可自行委托專家提交書面意見,法院也可應請求指定專家或要求 SCA 協助計算損害金額(SCA 有權拒絕);
披露限制:律師與當事人的溝通記錄、商業秘密不可披露;SCA 的寬大處理聲明、和解提交材料,以及仍在進行的調查相關文件,亦排除披露;
提前披露:訴訟前僅在 “證據可能滅失” 時,方可要求對方披露文件;訴訟中,法院可責令雙方、第三方或 authorities 提交與案件相關的書面 / 電子文件,拒不提交者可能面臨罰款。
(三)商業保密保護
法院可通過 “保密圈” 制度保護商業機密,限制涉密文件的接收對象和使用范圍,違反保密要求可能構成刑事違法。
四、費用成本與資金安排
(一)費用承擔
遵循 “敗訴方承擔” 原則:勝訴方有權向敗訴方追償合理訴訟成本,包括律師費、專家費、內部成本、開支及訴訟費,具體金額根據雙方勝訴比例分攤。
(二)律師收費模式
禁止純粹風險代理:瑞典律師協會規則禁止普通案件的風險代理,僅特殊情況下允許 “結果導向型收費”(費用隨案件結果浮動),且需確保費用合理;
集體訴訟例外:集體訴訟中,當事人可與律師約定 “結果依賴型費用”,但需經法院批準。
(三)第三方資助
允許第三方資助競爭訴訟,且無需披露資助安排。目前瑞典已有本土資助機構,該模式在競爭訴訟中逐漸增多,但暫無專門監管或行業自律規則。
五、企業必知的關鍵風險點
(一)時效限制
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為 5 年,起算點為 “侵權終止日 + 原告已知或應知侵權、損害及侵權人身份之日”。若 SCA 或歐盟委員會正在調查該侵權行為,時效暫停;調查結束(如作出最終裁決)后,重新起算 5 年時效。
(二)和解與集體訴訟特殊規則
普通訴訟:雙方達成和解后,無需法院批準即可終止訴訟;
集體訴訟:和解協議需經法院批準,法院將審查是否存在歧視性條款或不合理內容,未獲批準則和解無效;
賠償抵扣:若原告已與其他侵權方達成和解,法院將在判決中抵扣該和解對應的被告責任份額
(三)改革影響
1、歐盟《競爭損害指令》轉化:2016 年《競爭損害法》僅適用于 2016 年 12 月 27 日后發生的侵權;此前侵權仍適用舊規,但歐盟法院判例明確,舊規時效需保障歐盟競爭法的有效性,需滿足 “侵權終止后起算”“調查期間暫停” 等要求;
2、代表訴訟指令轉化:瑞典 2023 年實施的《消費者集體利益群體訴訟法》,對競爭訴訟無實質影響,競爭相關集體訴訟仍適用《競爭損害法》和《集體訴訟法》;
3、SCA 權力擴容:2021 年 3 月起,SCA 可直接作出罰款決定(此前需申請法院),且有權對拒絕配合調查的企業處以罰款,企業需更重視 SCA 調查配合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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