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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務訴訟律師王如僧,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非稅勿猶。
一、我國的稅收犯罪是雙子星,即區分逃稅、騙稅;既然如此,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只能是騙稅
第一個理由,按照人大的決定,稅款犯罪分為偷稅(現在改為逃稅了)、騙稅。
199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第一句話就說到,“為了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發票進行偷稅、騙稅等犯罪活動,保障國家稅收,特作如下決定:”犯罪分子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發票進行逃稅、騙稅等犯罪活動。這里的犯罪活動分別有偷稅(以下稱為逃稅)、騙稅、逃稅和騙稅以外的其他的犯罪活動,明確區分逃稅與騙稅。
第二個理由,刑法分則中明確為騙稅的罪名只有騙取出口退稅罪,僅是這樣,遠遠不夠。
在司法實務中,除了在出口環節騙稅,還有在其他環節中的騙稅,那其他環節的騙稅行為,怎么處理呢,難道按照詐騙罪處理嗎,好像不是按照詐騙處理的,而是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理的,所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于騙稅。
第三個理由,參照騙取出口退稅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該是騙稅。
《決定》第一條第二款、原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這里使用的措詞是“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如果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偷稅的話,在人大已經明確區分逃稅與騙稅的話,應該表述為“偷逃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才對。
如果將開票給他人用于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包含在內的,還要加上騙取稅款,應該表述為“偷逃稅款或者騙取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才對。
在司法實務中,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之后,用于抵扣了,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了,依然是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一個人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后,用于騙取出口退稅了,卻是定騙取出口退稅罪。
從這里可以看出,“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這一犯罪類型與騙取出口退稅罪是相當的。騙取出口退稅是騙稅,那“讓他人為自己虛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也應該是騙稅,“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騙稅,那“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也應該騙稅;除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有兩套定罪邏輯。
當然,主流觀點認為沒有騙取到稅款,也是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且已經既遂了。這并不影響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騙稅性質。
按照陳興良教授的觀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預備行為正犯化,為了提前保護,從重打擊,把預備行為規定為實行行為了,只要有騙稅目的,沒有來得及騙稅,依然屬于既遂。
這種立法模式就像走私淫穢物品罪、拐賣婦女兒童罪一樣。當事人處于牟利目的,實施了走私行為就罪名成立了,既遂了,不需要考慮當事人是否把轉售出去。也就是說,轉售出去了,是定走私淫穢物品罪,既遂;主要有這個目的,只要走私了,還沒來得及轉售出去,也是定走私淫穢物品罪,既遂。
同樣的道理,當事人出于拐賣目的,控制了婦女兒童就罪名成立了,既遂了,不需要考慮是否把婦女兒童賣給收買方了。無論是否賣出去,都是定拐賣婦女兒童罪,都是既遂。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也是這樣,只要有這個騙稅目的,實施虛開行為就罪名成立了,既遂了。無論是否實際上騙取到稅款,都是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都已經是既遂。
第四個理由,虛開是按照詐騙的量刑標準,而不是按照逃稅的量刑標準進行量刑的。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遠重于逃稅罪,同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詐騙罪的量刑幅度是一樣的。在人大已經明確區分逃稅與騙稅的情況下,如果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逃稅,為什么不是按照逃稅罪的量刑標準,而是按照詐騙罪的量刑標準進行量刑呢。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這種逃稅類型的犯罪行為量刑標準拔高,按照詐騙的量刑標準進行打擊,合理性在哪里呢?
有的人提出,這種犯罪行為利用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功能,危害更大,所以把法定刑提高,個人認為這種觀點未必成立。抵扣功能的危害性主要體現為一個行為逃避繳納了兩種稅款:增值稅、企業所得稅,那么在計算逃避繳納的稅款數額時,累計這兩種稅款的數額不就行了嗎。
有的人提出,虛開行為太猖狂,所以重典打擊。這個觀點也是未必成立。虛開行為再猖狂,也沒有逃稅行為猖狂吧,逃稅行為還有機會適用行政處罰前置條款,免于追究刑事責任呢。
二、那逃稅與騙稅的區別在哪里
如何將這兩個行為區分開來呢,涉及到此罪彼罪,涉及到僅是行政處罰,還是十年以上,這是一個非常關鍵的問題。
首先,逃稅與騙稅均包含有欺詐的手段或者成分,因此從手段上區分,不大現實。
其次,按照最高法的論述,以及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逃稅罪的目的是不繳、少繳稅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目的是騙取稅款。逃稅罪里的稅款是納稅人所有的、還沒有交付給國家的財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里的稅款是國家已有的稅款,即騙取的那筆稅款不是納稅人所有的東西。
在虛抵進項稅額案件中,究竟是逃稅還是騙稅,我們就看當事人的目的以及這個行為產生的后果。
假設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下游,銷項稅額是500萬,甲公司真實的進項稅額是200萬,為了多抵扣,甲公司從第三方公司虛開了稅款250萬的進項發票。納稅申報的時候,甲公司只是實繳了500-200-250=50萬。
從行為后果看,甲公司沒有從第三方虛開發票的話,需要實繳300萬元的增值稅款;如今通過虛抵,只是實繳了50萬元的增值稅款。這不是典型的少繳稅款嗎?甲公司這么做的目的不就是為了少繳250萬元的增值稅款嗎?當然也虛列了成本,也少繳了企業所得稅。
如果認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就需要論證甲公司的行為是騙取稅款,造成國家已收稅款的損失,怎樣才能理解為國家的稅款是得而復失呢?
第一個理由,甲公司從下游那里收取的500萬元銷項稅額的所有權人是國家,不是甲公司。可是根據稅法規定,甲公司是納稅人,是代收代繳義務人呢。(詳細理由:銷項稅額不是代收關系,所以虛抵進項稅額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銷售方是基于轉嫁關系,不是基于代收關系,從購買方手上收取了13個點)
第二個理由,甲公司的抵扣行為是國家在退還增值稅款,即抵扣了250萬元,就是國家退還了250萬元給甲公司。可是根據規定,抵扣行為不是一個稅務機關在履行稅收債務的行為,而是一個抵銷行為,是一個跟履行行為是平行關系的,替代履行行為的行為。也就是說,之所以存在抵銷制度,目的就是為了提高效率,目的就是避免實際履行。(詳細理由:抵扣不是退還稅款,所以虛抵進項稅額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第三個理由,甲公司虛受的稅款為250萬元進項發票,開票方沒有繳納稅款,甲公司卻用于抵扣了,所以稅款損失了,個人認為確實是損失了,但是這個損失不是騙稅的損失,而是逃稅的損失。
開票方拿到的是銷項發票,銷項發票是用來繳納稅款的;甲公司拿到的是進項發票,進項發票是用來抵扣的。無論開票方是否按照發票的記載實繳稅款,開票方所在地的稅務機關都不會遭受到損失,損失肯定是由甲公司的行為造成的,開票方只是為甲公司的逃稅或者騙稅行為提供了作案工具而已。
那甲公司的抵扣行為造成國家應收稅款損失,還是已收稅款損失呢,正如前面所說,明顯是應收稅款損失。
例如,張三欠李四100萬,張三拿了一份虛假收據給李四,說前段時間某天,我借了你老婆40萬,要不我再給你60萬就得了,李四不知道那份40萬的收據是虛假的,就同意了,只收了張三60萬,張三的行為造成李四應收未收40萬,而不是造成李四現有的40萬沒有了。張三的行為跟甲公司的行為一模一樣,如出一轍。
三、總結
對于虛抵進項稅額類行為,按照以前的做法,都是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今,司法解釋、最高法的答復、最高法頒布的典型案例,都在表明:
現在我們需要嚴格區分稅款是怎么損失的,如果稅款是被逃避繳納的,那怕虛開了,抵扣了,也不能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是應該定逃稅罪。
我們需要更新裁判此類案件的底層邏輯,不能再按照以前的思路,裁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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