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例:合法網游會被銀商帶入萬劫不復的深淵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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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以營利為目的,建立游戲平臺,與銀商勾結為玩家提供虛擬貨幣兌換渠道,實現玩家賭博、平臺抽頭漁利的,構成開設賭場罪。
2.依法設立的游戲平臺,可以發行游戲幣運營游戲,可以兌換自身提供的網絡游戲產品和服務。但是,向玩家提供網游虛擬幣兌換法定貨幣,或者實物商品和服務的,就屬于利用網絡游戲開展賭博活動。
3.銀商為玩家提供虛擬幣兌換法定貨幣或者實物商品和服務,游戲平臺提供渠道,使平臺具備資金結算功能,就突破了合法經營的界限,屬于賭博網站。
4.技術人員是否構成犯罪的核心不在于是否屬于獨立的技術服務公司,而在于事先預謀,事中共同實施,事后分紅的共同犯罪故意。技術無罪的辯解核心在于其客觀中立,若為了規避打擊而預謀設立新公司,同樣屬于共同犯罪。
案情簡介(法院查明):
徐某等人合股設立某網公司,開設某游戲平臺,吸引玩家玩“打魚”“飛禽走獸”等游戲。期間,客服部負責解答玩家問題,推廣部宣傳和推廣游戲,技術部開發運營和維護網站。
平臺設立銀商總代理,由平臺將分數劃到銀商總代理賬上,再由銀商銷售分數。銀商與玩家之間進行上下分結算。
玩家如果贏得分數,可以將分數賣給銀商換成人民幣,輸掉分數可以通過網站充值或者通過銀商購買分數。
案例來源:
刑事一審: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702刑初957號
刑事二審: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終1140號
重審一審: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20)浙0702刑初167號
辯護思考:
網絡游戲作為重要的娛樂活動,經批準屬于合法經營活動。但是,通過網絡游戲開展賭博犯罪的,堅決予以打擊。合法網游與賭博網站的距離在于以小搏大的功能。
通常講,線下的撲克、麻將等,在特定范圍內,比如家人,逢年過節朋友聚會等,一般定義為娛樂活動。但是,網絡撲克、麻將等突破了此種特定范圍而被視為具有天然的賭博特征。實踐中,娛樂與賭博之間幾乎沒有界限。
競技類游戲與棋牌類游戲又有天然的不同。競技游戲并不具有天然的賭博性質,很多都是依靠技術贏得比賽,比如球類游戲、CS等,需要技術才能贏得比賽。
1.以小搏大的功能表現。以小搏大天然具有偶然性,隨機因素特別大。比如發放的撲克牌面大小不可預測,這是天然的偶然性。從參與者的目的來看,為了贏取大回報。由此,從投入的財物轉化成賭資。
2.競技類游戲同樣如此,雖然不具有天然的偶然性,但如果簡單的競技類游戲,無需投入精力研究技術,與棋牌類無異。比如,一般的捕魚類游戲,上分后購買金幣,然后捕魚獲得金幣,這種不能夠過多地體現競技技術。
3.網絡棋牌類、競技類游戲均屬于網絡游戲,具有天然的參與對象不特定性,因此對特定群體的娛樂性的突破比較容易。但這還不是核心,其核心在于“虛擬游戲幣和真實貨幣的兌換,使該平臺具備資金結算功能”,這種功能使網絡游戲化身為賭博網站。
網游平臺是被允許發行虛擬貨幣的,為保證其娛樂性,兌換也限于其合法發行的虛擬幣之間,但不能溢出到與法定貨幣或者實物商品和服務之間兌換。
4.對技術要求較高的競技類游戲,其以小搏大的功能性不明顯,賭博性質就不明顯。但是,在筆者以往代理的案件中,我們發現司法機關對該條件并不是很重視。而是更著重于對兌換功能和兌換行為的審查。
5.關于參與者即玩家的主觀目的的審查。網游既可以是娛樂活動,也可能屬于賭博活動。玩家的主觀目的和行為對平臺的影響非常重要。玩家參與目的是為了取得回報,自然能夠通過各種途徑實現財物兌換,包括線下、線上,以及通過銀商實現。
在這種情況下,平臺明知而縱容,或者與銀商配合以獲利的,就會被帶入犯罪陷阱。因此,這種反向審查,往往是合法網游平臺墜入犯罪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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