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二年內三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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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
陳興良《注釋刑法全書》2022版第1642頁:所謂“場所”應當是有具體的處所,不宜將網絡公共空間解釋為公共場所。對于一些公共場所中的私密空間也不宜視為公共場所。“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是指公共場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壞,引起群眾驚慌、逃離等混亂局面。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397頁:本書認為,應當聯系刑法第293條所規定的具體行為類型確定本罪的保護法益。
(1)“隨意毆打他人”類型的保護法益,應是社會一般交往中的個人的身體安全,或者說是與公共秩序相關聯的個人的身體安全。正因為如此,行為人隨意毆打家庭成員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在私人場所毆打特定個人的,不成立尋釁滋事罪。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類型的保護法益,應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動中的行動自由、名譽與意思活動自由,所以,在沒有多人在場的情況下,辱罵特定個人的,不屬于尋釁滋事罪中的辱罵他人。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類型的保護法益,是與財產有關的社會生活的安寧和平穩。例如,行為人多次使用輕微暴力或者脅迫手段,在自由市場任意毀損他人小商品,導致他人被迫放棄商品經營(情節嚴重)的,成立尋釁滋事罪。
(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類型的保護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在公共場所從事活動的自由與安全。
第1401頁:“網絡空間屬于公共空間”,但是,公共空間不等于公共場所。···將公共場所提升為公共空間,將公共場所秩序提升為公共秩序。如同將刑法條文中規定的“婦女”概念提升為“人”的概念一樣,屬于典型的類推解釋。
張明楷《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如果將討債行為認定為犯罪,必然會助長“老賴”行為,也會鼓勵一些人實施借款詐騙行為。這種做法明顯不符合刑罰目的,會使刑事司法喪失合理性和合法性。
2020-03-30檢答網集萃-“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中的“兇器”如何界定:“兇器”規定為兩類,一類是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另一類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而攜帶的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如果將其他器械認定為“兇器”,應當同時具有“為了實施違法犯罪”的主觀目的。同理,上述“兇器”的范圍也同樣適用于“兩高”《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中對“兇器”的理解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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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民、高某、徐某芬故意傷害案-“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分:行為人毆打被害人,如果事出有因,或者此前雙方已有矛盾,或者事發時因被害人言語不當等原因引起,不應定性為“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
(2023年)侵財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分:行為人針對特定人和物實施報復,主觀上并沒有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虛、發泄不良情緒等一般的尋釁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態,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第507號】如何區分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無論“尋釁”還是“滋事”,都是單方的積極行為,如“隨意毆打他人”,可能是因為生活瑣事,也可能是無緣由地肆意挑釁,無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列舉規定的四種情形均體現了這一點。尋釁滋事的單方積極性,是相對于受害對象的被動性而言的,雙方所處的狀態是一方積極主動,另一方消極被動。如果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不符合這種特征,則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2023年)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尋釁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強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財物行為的定性:未成年人強拿硬要他人少量財物,符合《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第4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的,依法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強拿硬要行為的次數、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是否認罪悔罪以及是否積極退贓等因素,準確把握其行為是否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
【第1395號】持刀驅離正在違法強拆的人員并造成一人輕微傷的,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為了保護本人的財產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拆遷行為的侵害,持刀驅離不法侵害者,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定性為正當防衛,有助于維護人民群眾的正當利益,也有助于群眾更準確理解法律的規定,彰顯法律的價值取向,培育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2023年)以輕微暴力強索硬要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024年)顧某尋釁滋事案-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與搶劫的界分:行為人使用了輕微暴力、威脅等方法,當場取得了他人少量財物,但是所使用的暴力、威脅方法不足以達到使侵害對象不能、不敢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沒有達到一般人普遍認識的搶劫所具有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不應認定為搶劫罪。
(2023年)朱某軍尋釁滋事案-多次攔截兒童強行奪取較低經濟價值物品的行為定性:在主觀目的方面,搶劫罪是通過暴力侵害人身權利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尋釁滋事罪雖然也侵害了公民的財產權利,但其主觀目的更傾向于通過隨意奪取他人財物,逞強好勝,耍威風,滋擾他人,以滿足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在客觀危害方面,搶劫罪和尋釁滋事罪均不排斥實施暴力。但就行為的暴力程度而言,搶劫罪要求行為人對他人實施的暴力達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地步,而尋釁滋事罪對行為的暴力程度或者被奪取財物的價值要求并不高,需要著重考察的是行為滋擾他人、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行為人多次追逐、攔截他人奪取經濟價值較低的財物,其主觀目的不在于被害人財物自身所附著的經濟價值,而是為了滿足自身癖好,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響遠超于所造成的財物價值損失,實質上是一種破壞正常社會生活秩序的行為,社會影響惡劣,即使未對被害人實施較高程度的暴力,也應當認定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2023年)為騷擾、恐嚇、威脅他人而故意制造火警,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情節惡劣的,構成尋釁滋事罪:在被害人家廚房操作臺上澆汽油點火制造火警的方法進行恐嚇、威脅,其多次對被害人及其親屬進行威脅、恐嚇的行為,已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2025年)丁某、王某偉尋釁滋事案-“借故生非型”尋釁滋事行為的審查認定:在事態已平息、糾紛已中止、雙方已分開的情況下,行為人仍小題大做,借題發揮,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依法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2024年)最高檢典型案例:劉某某尋釁滋事案:對于無底線蹭流量,甚至造謠生事,起哄鬧事,嚴重擾亂網絡空間公共秩序的,應當依法予以嚴懲。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八、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37條修改為:[尋釁滋事案(刑法第293條)]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2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2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范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2022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關于二十三種常見犯罪量刑規范的實施細則(試行)
(十八)尋釁滋事罪
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第一個量刑幅度
(1)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惡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二人以上輕微傷的;隨意毆打他人達到三次的;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2)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惡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以上輕傷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在公共場所隨意殿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3)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惡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達到三次,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4)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惡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5)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惡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達到三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6)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惡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7)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可以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六個月利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隨意毆打他人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或者強拿硬要或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超過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帶有黑社會性質的。
(2)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據尋釁滋事的次數、危害后果、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一般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1)判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處五千元至三萬元罰金。
(2)判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金。
5.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綜合考慮尋釁滋事行為的具體情形、危害后果、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一般可以適用緩刑:
①因日常生活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尋釁滋事,被害人有一定過錯,且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②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尋釁滋事,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③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強行索要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少量錢物,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④其他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①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規定中兩項以上尋釁滋事行為的;
②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
③尋釁滋事帶有黑惡勢力性質的;
④曾因尋釁滋事或其他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受過行政拘留的;
⑤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十八)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尋釁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做尋釁滋事罪,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根據尋釁滋事的次數、危害后果、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綜合考慮尋釁滋事的具體行為、危害后果、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第二條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三條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四條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范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第六條 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第八條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妥善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指導意見
(八)準確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對出現被害人輕傷后果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全面分析案件性質,查明棠件發生起因、犯罪嫌疑人的動機、是否有涉黑涉惡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等,依法準確定性,不能簡單化辦案,一概機械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犯罪嫌疑人無事生非、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的,屬于“尋釁滋事”,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尋釁滋事罪依法從嚴懲處。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4、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征。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后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后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本解釋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處理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
一、依法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明確法律底線
(三)尋釁滋事。在信訪活動中或者以信訪為名,為制造影響或者發泄不滿,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1.在各級黨委、人大、政協、行政、監察、審判、檢察、軍事機關,廠礦、商場等企業單位,學校、醫院、報社、電視臺、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工會、婦聯等社會團體單位,機場、車站、碼頭等重要交通場站,或者在上述場所周邊的其他公共場所,實施自殺、自傷、打橫幅、撒傳單、攔車輛、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識等行為,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或者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3.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犯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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