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翟某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評析
審理法院: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4)陜01刑終326號
入庫編號:2024-04-1-257-002
關鍵詞: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詐騙罪 幫助犯 引流行為 明知認定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而實施引流等幫助行為,但未與被幫助者就詐騙犯罪進行通謀,未實際參與后續實施的詐騙犯罪,亦未參與違法所得分成的,可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一、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2023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翟某可通過手機登錄某聊天軟件,聯系到一名身份不明的“上線”。雙方商定:由“上線”提供他人電話號碼,翟某可使用自己名下及其母親名下的四張電話卡,通過電腦與“上線”連線,撥通電話后將手機置于電腦耳機旁,由“上線”冒充快遞客服等身份,誘使被害人添加“上線”的微信或QQ,以便“上線”后續實施詐騙。翟某可按每小時180元人民幣的標準收取傭金,共計撥打引流電話1439條,幫助“上線”成功騙取被害人譚某某15110元、李某某50000元、莫某某499999元,翟某可非法獲利11082元。
本案審理中,公訴機關(陜西省西安市閻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翟某可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認為其作為幫助犯,應與“上線”共同承擔詐騙罪的刑事責任。翟某可及其辯護人對事實無異議,但主張其主觀上僅為賺取傭金,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僅實施引流電話行為,未參與后續詐騙環節,故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審法院采納辯護意見,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翟某可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檢察院抗訴后,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翟某可的引流幫助行為,究竟應定性為詐騙罪的共犯(幫助犯),還是獨立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這涉及刑法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幫助犯的界限劃分問題,尤其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鏈條日益細分的背景下,具有典型意義。
二、法律分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幫助犯的理論界分
本案的裁判理由從主觀明知、行為參與程度、違法所得分配三個維度,系統闡述了區分兩罪的標準。以下結合刑法理論、立法目的和司法實踐,展開深入分析。
(一)主觀明知程度:“概括明知”與“具體通謀”的差異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的主觀要件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此“明知”通常指概括性、不確定的認知,即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為網絡犯罪提供幫助,但對被幫助者具體實施何種犯罪、如何實施、犯罪是否必然發生等缺乏明確認識。與之相對,詐騙罪共犯(幫助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與實行犯之間存在“通謀”或形成穩定的犯罪合意,即對詐騙的具體手段、目標、分工等有共同故意,其主觀狀態是具體、確定的。
刑法理論中,共犯的成立以共同犯罪故意為前提。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對于幫助犯,通說認為需具備“雙重故意”:一是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故意;二是對正犯行為及其結果的故意。在電信網絡詐騙中,若幫助者僅知悉自己的行為可能為詐騙活動提供便利,但未與詐騙實行犯就詐騙的具體內容進行共謀,則其故意停留在概括層面,不符合詐騙罪共犯所要求的“具體合意”。
本案中,翟某可明確知悉“上線”從事詐騙活動(如其供述中提及“上線”冒充客服誘騙添加聯系方式),但對于“上線”后續如何實施詐騙(如話術設計、財物騙取)、詐騙對象、詐騙金額等均無具體認知,亦未參與策劃。其主觀上僅為賺取固定傭金,對詐騙結果持放任態度,屬于“概括明知”,而非與“上線”通謀。因此,其主觀要件更符合幫信罪的“明知”特征,而非詐騙罪的共同故意。
(二)行為參與程度:“前端幫助”與“實質參與”的界限
幫信罪的行為表現為“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其核心在于為網絡犯罪提供中性、技術性或環節性的支持,行為人通常不深入參與犯罪的核心實施階段。詐騙罪幫助犯則要求行為人的幫助行為與詐騙實行行為形成緊密協作,實質性地參與詐騙過程,如共同設計騙局、分擔關鍵環節等。
司法實踐中,界分兩罪需考量幫助行為與詐騙實行行為的關聯緊密性。若幫助行為僅限于犯罪鏈條的前端(如引流、提供工具),行為人未介入后續詐騙的實質性環節(如與被害人直接溝通、騙取財物),則其行為獨立性較強,宜認定為幫信罪;反之,若幫助行為貫穿詐騙全過程,或與實行行為形成功能一體性,則可能構成詐騙罪共犯。
本案中,翟某可的行為僅限于撥打引流電話,為“上線”創造接觸被害人的條件,屬于典型的“前端幫助”。其未參與后續的微信/QQ聊天、誘騙轉賬等關鍵詐騙環節,也未對詐騙過程施加任何控制或影響。法院特別指出,“上線”讓翟某可參與僅是利用其電話卡撥號以逃避偵查,而非讓其參與詐騙實行。這表明翟某可的幫助行為具有可替代性和工具性,與詐騙實行行為保持了一定距離,符合幫信罪中“提供通訊傳輸幫助”的定位,而非詐騙罪共犯所要求的“實質參與”。
(三)違法所得分配:“固定報酬”與“分成獲利”的區分
違法所得的分配方式,是衡量行為人主觀惡性、參與程度及利益關聯的重要指標。幫信罪的行為人多以固定工資、傭金等形式獲利,其收益與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無直接比例關聯,反映出其幫助行為具有“勞務對價”性質,對犯罪結果的利益關切度較低。詐騙罪共犯則常參與違法所得分成,其收益與詐騙成功與否、詐騙金額大小掛鉤,體現出與實行犯之間的利益共同體關系,主觀上對犯罪結果有更強烈的追求。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相匹配。若幫助者僅領取固定報酬,其危害性主要體現在為犯罪提供條件,而非直接推動詐騙結果,適用幫信罪(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通常足以實現懲戒;若參與分成,則表明其與詐騙犯罪形成利益捆綁,主觀惡性和危害性更大,可能需以詐騙罪共犯(法定刑更高,視金額可至無期徒刑)論處。
本案中,翟某可按每小時180元收取傭金,共計獲利11082元,此報酬固定且與詐騙金額無關聯,未從被騙款項中分成。其違法所得數額不大,且缺乏與詐騙結果的直接利益聯結。法院據此認為,以幫信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可做到罰當其罪。反之,若認定為詐騙罪共犯,需對全案565109元詐騙金額負責,可能面臨更重刑罰,這與其實際角色和罪責不符。
(四)法律適用:《刑法》第287條之二的內在邏輯
《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了幫信罪,并在第三款明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款體現了立法對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獨立入罪的意圖:一方面,將脫離傳統共犯結構、危害廣泛的網絡幫助行為單獨定罪,以周延打擊;另一方面,通過“從一重處”條款避免輕縱真正參與核心犯罪的行為人。
本案的適用邏輯在于:翟某可的行為首先符合幫信罪的構成要件(為詐騙犯罪提供通訊傳輸幫助,且明知),但因其未與“上線”通謀、未實質參與詐騙、未參與分成,故不符合詐騙罪共犯的構成。根據“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適用前提,需先判斷是否構成詐騙罪共犯。由于缺乏共犯要件,故不涉及“從一重處”,直接以幫信罪論處。這契合了立法區分獨立幫助行為與共犯幫助行為的初衷,避免了共犯理論的過度擴張。
三、辯護思路、裁判啟示與題目擬定 (一)辯護思路總結
翟某可的辯護策略聚焦于主客觀要件的精確剖析:
- 主觀方面:強調行為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和具體詐騙故意,僅以賺取傭金為目的,對詐騙結果持概括明知而非共同追求。
- 客觀方面:指出引流電話行為屬于預備性或輔助性幫助,未介入詐騙實行環節,不符合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要件。
- 法律適用:援引幫信罪的立法目的,主張對網絡犯罪鏈條中的環節性行為獨立評價,避免共犯責任的無限蔓延。此辯護思路成功引導法院關注行為本質與罪責匹配,為類似案件提供了可借鑒的辯點。
本案裁判要旨厘清了為電信網絡詐騙引流行為的定性標準,具有以下啟示:
- 明確界分標準:確立了以“通謀與否、參與程度、獲利方式”為核心的界分體系,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統一裁判尺度。
- 貫徹罪刑相適應:強調根據行為人在犯罪鏈條中的實際作用、主觀惡性、利益關聯等因素定罪量刑,防止片面以危害結果倒推刑事責任,體現刑法謙抑性。
- 適應犯罪生態變化:在電信詐騙日益分工細化的背景下,承認前端幫助行為的相對獨立性,通過幫信罪實現精準打擊,避免共犯理論負擔過重。
- 強化證據審查:要求司法機關在類似案件中重點審查行為人主觀明知的具體內容、與被幫助者的溝通記錄、獲利模式等證據,以準確認定行為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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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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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師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包括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吸、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師主攻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領域。憑借法官的從業經歷和外語特長,李律師在外國客戶的國內刑事業務方面有較大優勢。獲評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務品牌指南(2024):爭議解決領域》精品律師。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辯護與控告涉外刑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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