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時間接個卷宗審查活兒,審查結論:與其說是區法院丁睿智在判案,毋寧說是瑞金公司在判案。瑞金公司怎么說,丁睿智就怎么判,她的大腦,如同瑞金公司觀點的跑馬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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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兒個,有圖有真相的,呈現卷宗中的證據情況,捋一下事實。
時間線如下:
2022年11月下旬,成女士等人因籌辦月子中心,經裝修設計師金鑫鑫引薦,向南通瑞金電氣設備有限公司采購44臺空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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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0日,瑞金電氣吳廣智和金鑫鑫商議稱,待次日敲定報價單,再向成女士提交。
12月1日,二人敲定報價單。
6日,吳廣智通過金鑫鑫提交報價單。成女士問金鑫鑫,能否控制在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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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后,吳廣智也被拉入月子中心的微信群。
11日,吳廣智和成女士簽訂《銷售合同》(成女士表示,吳廣智以拿回公司蓋章為由把一式兩份都帶走了,后一直未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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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女士要求再次確認報價單。
12日上午10點1分,金鑫鑫先在小群(空調群)發了報價單;因月子中心是仨老板,10點3分,金鑫鑫又在大群(工程群)發送報價單,讓大家確認。吳廣智也在群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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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通過。12日下午,吳廣智跟金鑫鑫說,在群里加不上成女士微信。
17點25分,點對點加上后,他索款104000元,說準備訂貨;但給成女士的卻是“張娥英”私人銀行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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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女士不認識“張娥英”,不放心。
14日,她通過裝修項目經理洪凌峰中轉給吳廣智10萬元并申明是空調貨款。吳廣智在群里確認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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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娥英是誰?我檢索到的一份2014年勞資糾紛案判決書顯示:瑞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華系掛名,實際控制人為其子周烽、兒媳張娥英。
瑞金公司一貫不規范,張娥英向來通過私人銀行賬號收貨款,發工資。甚至當發生勞資糾紛,借以否認員工和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賴人工資和銷售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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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鉆法律空子,不誠信的前科劣跡。
2023年5月6日,瑞金公司忽直接將成女士訴至區法院,憑《銷售合同》索要剩余貨款108000元及違約金40000元。成女士反訴瑞金公司欺詐。她發現貨不對板,所購44臺空調,2臺沒問題,1臺漏裝,另41臺和微信報價單不符,其中還出現29臺“電費刺客”五級能效空調;同時指出,《銷售合同》已被篡改,被抽換了頁碼。原始合同為4頁,她頁頁簽名;瑞金公司提交的《銷售合同》卻是6頁,只有第4頁有她簽名,第5、6頁即紙質報價單頁以及第2頁首部空調型號等信息,都是篡改過了的。但要求鑒定合同真偽,丁睿智不許。
且看丁睿智審案,是如何個一邊倒呢?
1、2023年10月20日開庭筆錄,瑞金公司主張“報價單只是磋商手段,雙方應當以正式簽訂的買賣合同為準”。
丁睿智就判“《銷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微信報價單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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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磋商在前,簽約在后,當然合同為算。
但,11日簽約的次日,12日,還在群里多方確認報價單呢!
正常情況,合同內容應和微信報價單一致;但如不一致呢?對不起,應以時間在后的微信報報價單為算。微信報價單才體現最終合意,構成合同變更。《民法典》第469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第54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其次,《銷售合同》第2頁顯示,設備款了,安裝款了,全先收掉,然后10個工作日內組織施工,完全排除合同相對方質量異議權、履行抗辯權等核心權利,而免除自身保質保量如期完成任務的合同主要義務。這是妥妥的無效格式條款,并且屬于法官依職權審查范圍。《民法典》第497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該格式條款無效;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該格式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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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合同上付款方式,先給"設備全款及安裝款的50%",即104000元;再給"剩余工程款"104000元;最后"全部貨款"未清,貨物所有權不轉移。這款那款充滿歧義。《民法典》第498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故而,還是應以微信報價單為準。
而且微信報價單清楚明確,采購的是新科品牌空調。這不僅是雙方無爭議事實,并且雖然當初瑞金公司提交了三個品牌空調的報價單供選擇,只有“方案三”新科總價款208000元(空調款優惠價109063元+安裝款98937元),和成女士20萬元的預算基本吻合,和《銷售合同》上208000元的總價款完全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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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只是,這微信報價單卻是無法履行的。
2023年7月13日聽證筆錄,瑞金公司解釋:新科報價單上,是復制的美的報價單上的空調型號,制表工作人員弄錯了。8月2聽證筆錄,瑞金公司舉證新科廠家復函,該廠家表示:不產微信報價單上那幾款型號的空調。
丁睿智就判:對于送裝空調與微信報價單不符,“瑞金公司作出合理解釋,因此不能據此認定瑞金公司隱瞞真實情況”,“故而……欺詐的……反訴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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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首先,瑞金公司作為專業電器經銷商,微信報價單又是從11月30日開始,到12月12日,13天里經歷了多輪反復敲定,才確認的,忽然說制表失誤,誰信?賣家的制表錯誤,又憑啥讓買家埋單?買家基于微信報價單上的3A字符,而產生的對于三級能效空調的信賴利益,需不需要保護?
其次,12月12日多方最終敲定微信報價單,14日瑞金公司收了10萬元預付空調貨款才開始備貨。根據吳廣智和金鑫鑫聊天記錄,備貨期也三四天。那么即使真是制表出錯,這六七天里,既然都發現錯誤了,瑞金公司干嘛不通知成女士,要么因無法履行撤銷交易;要么關于空調型號、能效等,達成新的合意再送貨?商量調換又不是多難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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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家微信報價單制表錯誤了,反而可以令賣家自由發揮,任意送貨,普天之下哪來這樣的道理?要是可以這樣判,導向不就成了鼓勵賣家制造錯誤并利用錯誤投機了嗎?不成了鼓勵不誠信經營了嗎?
《民法典》第509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再次,根據瑞金公司剛開始提交給成女士供選擇的三個品牌的報價單,以1.5匹壁掛機為例,TCL品牌原價2403元/臺,是三級能效;美的品牌原價2358元/臺,是三級能效,型號里都有“3”的字符;那輪到新科品牌,原價1958元/臺,就算型號弄錯了,但實際送貨,高度蓋然也該同樣是新科三級能效才對呀。咋就降低兩級,送了五級能效空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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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錢一分貨是常識。誰都清楚三級能效和五級能效之間,不考慮其他因素,也存在不小的價格懸差。
經網絡詢價,新科品牌1.5匹三級能效壁掛機,近幾年價格穩定在1699元-1899元/臺的區間,和微信報價單上1958元/臺,來去不大;而五級能效的,2023年6月3日《都市快報》等媒體報道,市面難尋,難得找見的一些網絡平臺上,價格也只1000元/臺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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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公司制表錯誤不及時通知買家,明知故犯利用錯誤,徑直自以為是送裝五級能效空調,賺取和三級能效空調之間的差價,咋就不叫隱瞞真實情況,以次充好搞欺詐呢?
3、2023年8月10日聽證筆錄,瑞金公司主張,被告沒有問我也沒有說,當時只談了品牌和價格,沒有提及能效。
丁睿智就判:“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并未對能耗及型號進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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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簡直叫人笑掉大牙!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0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電子商務法》第17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而瑞金公司本就是通過微信,通過網絡和成女士磋商空調買賣事宜的。
《民法典》第500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509條規定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亦即,對于影響買家決策的商品關鍵、主要參數,賣家有主動、全面披露、說明之義務。哪怕買家不問,賣家都得主動告知。
4:2023年8月2日聽證,瑞金公司主張:五級能效空調現在也是允許生產和銷售的。
丁睿智又照單全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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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不知,五級能效空調2022年1月1日起,就是違反“空調新國標”的強制淘汰不合格產品,2020年6、7月即“空調新國標”正式施行前后,陜西漢中市市場監管局等多地市場監管部門都曾密集發布公告;此后《新京報》、澎湃新聞等諸多主流媒體也曾反復報道。
這些媒體中,還包括《法治日報》法治網研究院,其2023年8月5日報道題為《起底“空調刺客”:本該淘汰的五級能耗空調,從哪兒來的?》,指出“這些高能耗空調,一部分是小微企業的低價產物,還有一部分是廢舊空調換上假面,重新流入市場。”這是哪家機構的媒體,不用我說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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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強制性國標,系違法效力性強制規定。《標準化法》第2條規定: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第25條規定: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產品質量法》第35條規定: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民法典》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最高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眾所周知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不論成女士怎么主張“五級能耗空調系淘汰的產品”,都是白主張。丁睿智只聽瑞金公司的。
5、可是瑞金公司的實際空調送裝情況,不僅和微信報價單不符,就是和它自己提交的《銷售合同》,都還有不小的差距。
咋辦?丁睿智有的是辦法,扣成女士一頂“怠于驗收、通知、標的物視為合格”的帽子,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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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一句話,魚肉在案板上。
只是,瑞金公司明知微信報價單有誤,卻不通知,而是利用錯誤,自由發揮的送裝符合自身利益的貨,其中還出現大批量不符強制性國標的不合格產品,具備明知。
根據《民法典》第621條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約定的,買受人不受通知時間的限制。
丁睿智如此顛倒黑白,究竟為哪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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