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龐某彪、關某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審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3)皖04刑終232號刑事裁定書
入庫編號:2024-04-1-257-004
關鍵詞: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概括性明知 具體明知 意思聯絡 共犯
裁判要旨:行為人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具體犯罪性質,無事先通謀、事中勾連,亦未形成長期穩定配合關系,為他人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其他幫助,情節嚴重的,不宜認定為詐騙罪共犯,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一、 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底,被告人龐某彪通過網絡社交軟件結識上線人員,對方以提供兼職為名,要求龐某彪提供固定電話號碼用于“業務”。龐某彪遂伙同關某昌,在明知上線人員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租賃房屋、安裝設備,辦理了多個固定電話號碼提供給上線使用。2022年12月18日至19日間,詐騙分子利用這些號碼撥打被害人電話實施電信網絡詐騙,造成張某梅等7名被害人共計損失111萬余元。
訴訟過程:
一審法院認定龐某彪、關某昌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下稱幫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審宣判后,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認為二被告人應與詐騙犯罪分子成立詐騙罪共犯。但在二審審理期間,檢察機關撤回了抗訴,二審法院裁定準許撤訴,一審判決遂發生法律效力。
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二被告人提供通信幫助的行為,究竟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應當認定為其所幫助的詐騙罪的共同犯罪(幫助犯)?這直接關涉到對被告人“明知”內容的認定、其與上游犯罪行為人意思聯絡程度的判斷,以及不同罪名背后的刑事責任評價差異。
二、 法律分析:幫信罪與相關網絡犯罪共犯的理論界分
本案的裁判要旨清晰地指出了區分幫信罪與詐騙罪共犯的關鍵在于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內容、與正犯的犯意聯絡程度以及協作關系的穩定性。以下從理論層面展開分析:
(一)主觀“明知”內容的差異性:概括性明知 vs. 具體明知
這是區分兩罪的核心主觀要件。
- 幫信罪的“明知”——概括性明知:根據刑法第287條之二及《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幫信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此處的“明知”是一種概括性的認知狀態,即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被他人用于實施某種信息網絡犯罪即可,并不要求其明確知曉上游犯罪的具體性質、計劃、對象、時間等細節。這種明知往往基于對行為異常性、交易不合理性等因素的綜合判斷,是一種“可能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用于犯罪的高度蓋然性認識。
- 詐騙罪共犯的“明知”——具體明知:成立詐騙罪的幫助犯,要求幫助者對于正犯實施的“詐騙犯罪”有具體的認知。這不僅要求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在幫助他人“犯罪”,更需要明確知道該犯罪是“詐騙犯罪”,并且對詐騙的基本模式、核心環節(如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這種明知是具體的、指向明確的,而非泛泛地知道可能用于犯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僅知上線人員可能利用號碼進行犯罪活動,但并無證據證明他們明確知曉上線具體實施的是電信網絡詐騙,更不了解詐騙的具體手法、目標和進程。其主觀狀態符合幫信罪所要求的“概括性明知”,而未達到詐騙罪共犯所要求的“具體明知”。
(二)意思聯絡與犯意融合的程度差異:單向幫助 vs. 雙向通謀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 幫信罪——單向、松散的幫助故意:本罪本質上是立法上將特定的幫助行為獨立成罪(即“幫助行為正犯化”)。行為人提供幫助時,其犯意是獨立的、單向的,即“我為你(可能實施的犯罪)提供幫助”,并不需要與上游犯罪行為人進行犯意的溝通、聯絡或共謀。雙方可能互不相識,缺乏直接交流,幫助者只是被動地、工具性地提供支持。
- 詐騙罪共犯——雙向、緊密的通謀或勾連:作為詐騙罪的幫助犯,行為人與詐騙實行犯之間必須存在犯意的交流與融合,即通謀。這種通謀可以是事先共謀策劃,也可以是事中明知他人正在實施詐騙而加入提供幫助,并形成心理上的相互支持與配合。其核心在于雙方就“實施詐騙”這一具體犯罪形成了共同故意,幫助行為是整個詐騙犯罪計劃或進程中的有機組成部分。
本案裁判明確指出,二被告人與詐騙分子“不認識”、“事前未通謀或事中勾連”、“沒有共同預謀、策劃、分工”。這表明雙方缺乏成立共同犯罪所必需的意思聯絡與犯意融合,二被告人的行為僅僅是單向的技術支持,未融入詐騙犯罪的共同故意之中。
(三)行為獨立可責性的評價差異:中立的幫助行為與犯罪的分化
刑法將幫信罪獨立規定,體現了對當前網絡犯罪中大量存在的、主觀惡性相對較低、但客觀危害巨大的“中性業務行為”或“日常幫助行為”進行獨立評價的刑事政策。
- 幫信罪——獨立評價的幫助行為正犯:該罪名的設置,降低了對“明知”和“聯絡”的證明要求,旨在有效打擊那些雖未與正犯形成緊密共犯關系,但客觀上為網絡犯罪提供了關鍵基礎設施或大量技術支持的行為。其可責性基礎在于行為人違反了對自身行為可能被用于犯罪的審慎注意義務,并故意提供了這種具有高度犯罪風險的幫助。
- 詐騙罪共犯——從屬評價的幫助行為:對詐騙罪幫助犯的處罰,其可責性主要來源于對詐騙整體犯罪的從屬與參與。評價的重點在于幫助行為對詐騙罪完成的促進作用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將本案評價為幫信罪而非詐騙罪共犯,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二被告人貪圖小利,提供通信線路,其主觀惡性、在犯罪鏈條中的地位和作用,與直接策劃、實施詐騙的犯罪分子有明顯區別。以幫信罪論處,既能對其行為予以刑事否定,又避免了將其與詐騙主犯等同評價可能帶來的刑罰過重問題。
三、 辯護思路啟示與裁判要旨總結
(一)辯護思路啟示
對于類似本案的涉網絡犯罪幫助行為案件,辯護人可著重從以下角度展開辯護,以爭取定性為幫信罪而非更重罪名的共犯:
- 強調主觀認知的“概括性”:重點論證被告人僅對行為可能被用于“犯罪”有模糊認識,但無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曉具體犯罪類型(如詐騙)及細節。可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情況、獲利情況、行為異常性等因素綜合說明。
- 切斷“意思聯絡”的證明鏈條:著力證明被告人與上游犯罪實施者之間不存在事前通謀、事中溝通,雙方關系陌生、松散,無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與合意。
- 區分“一次性”幫助與“穩定配合”:論證被告人的幫助行為具有臨時性、偶然性,未與上游犯罪形成長期、穩定、默契的配合關系,其行為不具備作為特定犯罪固有環節的特征。
- 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在主觀明知內容和犯意聯絡證據存疑時,應堅持證據裁判原則,主張在定性上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解釋,即定性為刑罰相對較輕的幫信罪。
(二)裁判要旨總結與啟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 明確界分標準:清晰確立了以“是否明知具體犯罪性質”、“是否存在事先通謀或事中勾連”、“是否形成長期穩定配合關系”作為區分幫信罪與相關網絡犯罪共犯的核心標準。
- 貫徹罪刑相適應:體現了刑事司法在打擊網絡黑灰產犯罪時,精細化區分不同參與角色、準確評價不同行為可責性的努力,避免“一刀切”地按重罪共犯處理,確保罰當其罪。
- 指引偵查與公訴:對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在辦理類似案件時如何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特別是主觀故意和犯意聯絡方面的證據,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和指引。
- 凸顯幫信罪的獨立價值:重申了幫信罪作為獨立罪名,在懲治網絡犯罪幫助行為方面的獨特功能和定位,即針對那些缺乏具體共犯故意但客觀危害嚴重的行為進行有效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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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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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律師|乾成
陳明,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伙人、刑事業務部副主任、專職律師
社會職務:朝陽區律師協會刑委會委員 北京外國語大學兼職導師
教育背景:中國政法大學 刑法學碩士
執業領域:刑事辯護、刑民交叉、公司犯罪與企業合規
職業背景:陳明律師本科就讀于中國政法大學工商管理專業,畢業后跨專業以第一名的成績考入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專業學習,讀研期間以全校第一名的成績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2010年獲刑法學碩士學位。
碩士畢業后以公務員考試第一名的成績考入北京市某區法院,長期從事刑事審判工作,先后擔任法官助理、審判員等職務,參與審理了一系列在北京市乃至全國有重要影響的刑事案件,如北京市第一例由基層法院審理的政治性案件、北京市第一例強制醫療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額最大的信用卡套現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額最大的侵犯著作權案件、某未成年人性侵案、某互聯網公司涉黃案等,發表過多篇刑事審判業務專業文章,對刑事審判程序及實體內容均有深入研究。
2016年從法院辭職,先后擔任中國電信集團公司法律部高級經理、宜信金融集團風控部副總監等職務,負責集團法律糾紛案件、法律風險防控等工作,積累了豐富的民商事訴訟、公司法律事務處理經驗。2020年開始以律師身份執業,執業以來辦理多起具有重大影響力的刑事案件,取得了當事人及司法機關的一致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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