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危險駕駛案件
鑒定意見實質性審查研究
王德濤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
普通犯罪檢察部副主任 四級高級檢察官
徐 斌
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檢察院
普通犯罪檢察部副主任 一級檢察官
劉亞雯
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檢察院
普通犯罪檢察部副主任 四級檢察官助理
摘 要:定性、定量分析是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的核心內容。針對未依照國家標準規范操作進行鑒定的情況,應從國家出臺相關標準規范的目的出發,通過對比規范操作與否而導致鑒定結論出現的實質差異,進行準確評判:添加樣品濃度不符合規定等不規范操作,經補正不會對鑒定結論造成實質影響的,不應一律排除鑒定意見;未進行雙柱定性的不規范操作,會直接影響鑒定結論準確性,故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關鍵詞:醉酒危險駕駛 血液酒精含量鑒定 實質性審查
全文
血液酒精含量鑒定作為醉酒危險駕駛案件(以下簡稱“醉駕案件”)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是控辯雙方爭議的核心焦點。本文通過對三個案例的分析,探討實踐中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常見問題及審查思路,以期為各地類案辦理提供參考。
一、基本案情及辦案過程
[案例一]202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王某某與朋友用餐飲用白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從飯店門口出發,駛入某小區路面停車場時,先后碰撞程某某、鄭某某、石某某三人停在停車位的三輛小型轎車,導致四車受損。經事故責任認定,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23.29mg/100mL。
本案經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后,辯護人提出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存在未進行雙柱定性、添加樣品濃度不符合規定等問題,并據此要求排除鑒定意見。后經補充調取鑒定檔案、申請鑒定人出庭,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裁定,王某某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案例二]2018年11月10日21時許,張某某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在道路上行駛,與相向而行的周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張某某在現場等待直至民警趕到。經事故責任認定,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47.78mg/100mL。
本案經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以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其拘役2個月,緩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一審判決后,張某某及其辯護人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未進行平行操作、定量分析錯誤等為由,提出上訴,后經過二審、發回重審、二審、再審,耗時6年多,最終被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
[案例三]2024年9月8日19時許,江西省橫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執勤過程中查獲胡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醫務人員抽取胡某某血樣后,使用促凝管進行密封。某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對胡某某血樣進行鑒定,并出具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16.09mg/100mL的鑒定意見。
本案由江西省橫峰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胡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移送江西省橫峰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審查,江西省橫峰縣人民檢察院對胡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二、危險駕駛案件辦理的現實困境及常見問題
2023年12月“兩高兩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施行后,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分別發布相關理解與適用,醉駕案件法律適用問題日益明晰。在此背景下,血液酒精含量鑒定逐漸成為核心爭議焦點,庭審中控辯雙方圍繞鑒定意見展開交鋒已成司法常態。以案例二為例,該案歷時6年多才辦結,其爭議焦點也主要集中于血液酒精含量鑒定。
然而,檢察人員在審查鑒定意見時面臨諸多現實困境。一方面,檢察官缺乏毒物分析等專業技術背景,難以對鑒定操作的規范性進行系統審查,導致證據審查的深度與廣度受限。另一方面,公訴人基于法律邏輯的論證框架與鑒定人依托專業技術的解讀體系尚未形成有效銜接機制,實踐中過度依賴鑒定人出庭往往難以達到預期效果。此種專業能力的缺失,已成為制約醉駕案件高質效辦理的短板。
當前,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的審查困境集中體現在四個方面:其一,鑒定資質認定問題,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何種資質,若資質存在瑕疵,其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其二,實驗標準適用問題,鑒定機構應遵循何種技術標準(如GA/T842、GA/T1073或GB/T42430),以及標準選擇差異對鑒定結果的影響;其三,定性定量分析規范性問題,鑒定操作是否符合國家標準,違反技術規程的鑒定意見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其四,檢材保存合規性問題,檢材保存不符合規定的情況下,鑒定意見能否采信。上述問題既關乎證據資格的法律判斷,又涉及科學結論的技術驗證,亟需構建兼具專業性與操作性的審查規則體系予以破解。
三、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的審查思路
(一)鑒定機構資質
司法鑒定機構在境內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應當具有法定資質:其一,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CMA);其二,取得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司法鑒定許可證》或者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頒發的《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業務范圍包括法醫毒物鑒定。
從司法實踐看,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頒發有關證書的前置條件均為相關鑒定機構獲得CMA證書,因此一般不存在鑒定機構未取得CMA證書但獲得《司法鑒定許可證》或者《鑒定機構資格證書》的情形。但問題是,如鑒定機構沒有取得后兩者證書,卻具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CMA證書,其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報告》能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組解答意見,在此情況下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在證據形式上屬于“書證”,審查認定方法參照鑒定意見審查方法。
(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依據的標準(實驗方法)
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明確規定了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應當采用的實驗方法。該國家標準經2010年、2024年兩次修訂。其中,GB19522-2010規定實驗方法按照GA/T842或者GA/T1073執行;GB19522-2024規定實驗方法按照GB/T42430執行。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公告,GB19522-2024于2024年4月29日發布,2024年8月1日實施。
那么,2024年4月29日至7月31日過渡期內,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按照何種方法執行。根據《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規定,過渡期內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實驗方法既可以按照GA/T842、GA/T1073執行,也可以按照GB/T42430執行。
因實驗方法發生變化,鑒定機構應當完成CMA認證變更手續。如在2024年8月1日尚未完成變更的鑒定機構繼續按照GA/T842、GA/T1073進行鑒定,其鑒定意見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對此,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本文認為如本地確無滿足條件的鑒定機構,考慮到GB/T42430與GA/T842、GA/T1073主要技術指標、方法無顯著差異,采用GA/T842、GA/T1073行業標準開展鑒定,應視為瑕疵證據,并非一律排除,可以通過出具說明等方式予以補正,再由辦案單位進行綜合審查,決定是否采信鑒定意見。
(三)定性分析
GB/T42430規定的定性分析方法有頂空氣相色譜法、頂空氣相色譜-質譜法兩種,本文主要圍繞實踐中鑒定機構最常用的頂空氣相色譜法展開。該方法是將待測樣品置于頂空進樣瓶中,通過加熱使乙醇從液相向氣相揮發再進入氣相色譜儀的色譜柱中,經檢測器檢測并記錄乙醇響應值。
GB/T42430要求使用氣相色譜法定性時,應選用兩根不同性質的色譜柱進行分析,即雙柱定性,也就是只有當兩根色譜柱都檢測出含有乙醇時,才能夠得出檢測樣品中含有乙醇的結論。具體操作如下:(1)取水作為空白樣品,未出現乙醇色譜峰,證明無干擾、實驗環境良好。(2)取10mg/100mL的乙醇標準溶液作為添加樣品,出現乙醇色譜峰,可得出乙醇保留時間(出峰時間)。(3)取犯罪嫌疑人血樣作為檢材樣品,檢材樣品經兩根不同性質的色譜柱進行分析,若色譜柱1及色譜柱2的圖譜在乙醇保留時間附近均出峰,且兩根色譜柱的峰保留時間與添加樣品中乙醇保留時間的相對誤差不超過±1%,則檢材樣品中含有乙醇。
1.雙柱定性的審查。如鑒定機構未進行雙柱定性的,即便鑒定意見檢出檢材樣品中含有乙醇,也不能排除假陽性的可能。有學者指出七氟烷在某種色譜柱上的色譜行為與乙醇相似,單柱定性時可能會導致未飲酒的行為人因使用含有七氟烷的藥物被檢測出血樣中含有“乙醇”。因此,未雙柱定性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案例一中,辯護人提出鑒定機構未進行雙柱定性,并據此要求排除鑒定意見。承辦檢察官經自行補充偵查,向鑒定機構調取了犯罪嫌疑人檢材樣品色譜柱1及色譜柱2的圖譜,證實涉案血液酒精含量鑒定進行了雙柱定性,不存在需要排除鑒定意見的事由。
2.添加樣品的目的。案例一中,辯護人提出鑒定機構使用濃度為0.05mg/mL的乙醇標準溶液作為添加樣品,是GA/T1073規定值的5倍(本案鑒定時GB19522-2024尚未發布),并據此要求排除鑒定意見。承辦檢察官認為,無論是根據GA/T842、GA/T1073還是GB/T42430,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均應包括定性分析、定量分析,其中定性分析是為了檢測檢材樣品中是否含有乙醇,定量分析是為了檢測檢材樣品中乙醇的濃度。使用已知濃度乙醇標準溶液作為添加樣品,其目的是得出乙醇保留時間供檢材對照,從而進行定性分析,并不參與定量分析。因此,鑒定機構無論是使用規定的0.01mg/mL的乙醇標準溶液還是案例一中的0.05mg/mL的乙醇標準溶液作為添加樣品,對鑒定結論并無實質影響,該觀點被法院采納。
3.平行操作的內涵。案例二中,辯護人提出空白樣品、添加樣品未與檢材樣品同時進行,不符合平行操作要求,且鑒定機構于鑒定當日一早即對空白樣品、添加樣品進行檢測,隨后對多名犯罪嫌疑人檢材樣品進行檢測,存在多份檢材樣品共用一次空白樣品、添加樣品的情況,并據此要求排除鑒定意見。經核實,采用頂空氣相色譜法進行分析過程中通道內一般不會殘留氣體,因此多份檢材共用一次空白樣品、添加樣品原則上并不影響鑒定結論。同時,根據《毒物分析名詞術語》(GA/T122-1995),平行操作是指空白樣品、添加樣品、檢材樣品在相同條件下,采用同樣的方法、步驟檢測,并非要求同時進行,故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四)定量分析
GB/T42430規定的含量計算方式有4種,本文主要圍繞實踐中最常見的內標—校準曲線法展開。其中,內標是指在所有待測樣品中加入固定濃度叔丁醇工作溶液作為內標物,以乙醇與叔丁醇的峰面積比為依據計算待測樣品乙醇含量;校準曲線是指鑒定機構檢測樣品前通過對6個以上系列濃度的乙醇標準溶液進行檢測,得出不同濃度乙醇標準溶液與固定濃度叔丁醇工作溶液峰面積的比,從而制作校準曲線,得出線性方程ω=(Y-a)/b。得出線性方程后,鑒定機構對檢材樣品進行檢測時,則可根據檢材樣品中乙醇與叔丁醇的峰面積比(縱坐標Y),計算出橫坐標ω,即檢材樣品血液酒精含量(其中a為線性方程的截距;b為線性方程的斜率)。
GB/T42430要求取兩份檢材樣品進行檢測,得出兩份檢材樣品血液酒精含量ω1、ω2,如兩個結果相對相差不大于10%(有凝血塊的血樣不大于15%),則檢材樣品血液酒精含量按兩份檢材樣品的平均值計算,即ω1與ω2的平均值即為鑒定結論。
1.定量柱的選擇。案例二中,辯護人提出鑒定機構使用的是同一根色譜柱兩次檢測結果的平均值,未選用兩根不同性質色譜柱進行定量分析,系定量分析錯誤。承辦檢察官認為根據GB/T42430規定,定性要求選用兩根不同性質的色譜柱進行分析,但定量則是取同一根色譜柱上兩份檢材樣品兩次檢測結果的平均值,故本案中鑒定機構的定量分析不存在錯誤。至于鑒定機構是取色譜柱1的平均值還是取色譜柱2的平均值,本文認為二者均可,但若兩根色譜柱的平均值分處定罪量刑關鍵值的上下(如色譜柱1兩次檢測平均值為80.17mg/100mL,色譜柱2兩次檢測平均值為79.88mg/100mL),則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考慮,取低值更為穩妥。
2.校準曲線的制作。根據《法庭科學/毒物分析實驗室質量控制規范》(GB/T43449-2023)規定,定量分析可以使用歷史校準曲線,但審查過程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其一,校準曲線是使用叔丁醇工作溶液作為內標物制作的,因叔丁醇工作溶液有效期為3個月,因此校準曲線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其二,檢材樣品血液酒精含量應當在校準曲線的線性范圍內,嚴禁外推,若采用10mg/100mL至300mg/100mL區間的6個系列濃度乙醇標準溶液制作校準曲線,如用該校準曲線檢測出檢材樣品血液酒精含量超過300mg/100mL,則該檢測結果超過校準曲線線性范圍,結果不準確。
3.頂空進樣瓶的規格。GA/T842、GA/T1073對頂空進樣瓶的規格并未作出明確要求,但GB/T42430中規定使用10mL頂空進樣瓶,實踐中存在鑒定機構未按照新的國家標準更換頂空進樣瓶的情況。案例一中,辯護人就提出涉案鑒定違反GB/T42430規定使用20mL頂空進樣瓶,影響定量結果準確性。承辦檢察官認為,頂空進樣瓶規格不符合規定,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鑒定意見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實踐中,鑒定機構可以考慮使用已知濃度的乙醇標準溶液進行驗證,如檢測結果與已知濃度沒有明顯差異,則鑒定意見可以采信。
(五)使用促凝管密封
案例三中,犯罪嫌疑人血樣使用促凝管密封,鑒定機構受理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為216.09mg/100mL的鑒定意見。本文認為根據相關研究,酒精一般多存在于全血、血漿(血清)中,但在二者中的分布不同,通常酒精在血漿(血清)的量高于全血中的量。血液酒精含量鑒定要求的檢材是全血,使用抗凝管得到的就是全血,而使用促凝管會導致血液析出血清成分,造成檢測結果高于實際酒精含量。案例三中使用促凝管密封會直接影響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的準確性,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四、結語
構建科學系統的證據審查體系,提升醉駕案件辦理質效,既是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的必然要求,也是以檢察履職維護司法公正的具體實踐。司法實踐中,圍繞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的爭議呈現出多樣化態勢,但其審查路徑總體上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一方面,強化檢材全流程追溯,確認檢材樣品與鑒定對象的同一性;另一方面,深化鑒定意見系統性審查,對照國家標準全面核查檢驗方法、操作流程是否規范。
*本文刊登于《中國檢察官》雜志2025年10月(經典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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