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封旺
賄賂犯罪是典型的“一對一犯罪”,隱秘空間、現金交易、攻守同盟,使得此類案件確實難以搜集客觀證據。但是,對于賄賂犯罪的認定真的只要受賄人、行賄人言辭證據相互印證就可以定案了嗎?很多被告人及其家屬可能持有這樣的心理默認,明知指控事實有出入但也放棄抵抗;有些辯護律師更加熟稔于這樣的潛規則,而有意無意地錯失了辯護的機會。筆者在近期辦理幾起職務犯罪的過程中,愈發注意到摒棄“言辭證據對得上即可定案”這一思維誤區的重要。
一、誤區:
對賄賂犯罪的證據審查不可想當然
我們看到海面上的冰山,就自然地認為海面下的部分也存在——這是人所不可避免的思維慣性。刑辯律師對證據的審查也一樣,既然證人和被告人都承認了,還有什么值得懷疑的?特別是在時間寶貴的情況下,再去全面核實會不會白費工夫?
現實經驗告訴一再提醒我們,不要想當然:
案例一:
某全國三八紅旗手被指控在單位臨時工轉正式工期間向待轉正的員工索賄,某些員工非常細節地說出自己是什么時間在自己那張銀行卡取現交給被告人的現金。證據看似有血有肉,但辯護人并未妄下定論,而是進一步在案卷中搜索其他證據求證。果不其然,案卷中真的有該證人所述銀行賬戶的交易記錄,但現實其于該日并沒有取現,并且賬戶余額也根本沒有證人所述取現金額那么多。
這樣一來,客觀證據顯然和言辭證據形成根本性矛盾,言辭證據的可信性將被大大削弱,原本篤定的事實瞬間被打上了問號。
案例二:
某廳級干部受賄案中,被告人被指控收受某人賄賂幫其孩子辦理留學落戶,行賄人陳述從某銀行卡中取現50萬元現金裝在水果箱子中送給了被告人,被告人亦供述收到了該筆錢款。事實看似沒有爭議。但是,辯護人在補證卷中看到辦案人員再次給行賄人做了一份筆錄,重新詢問行賄款的來源。行賄人改稱是從卡里取現30萬元,加上家里之前存放的現金20萬元,一起送給了被告人。顯然,是辦案人員發現了取現金額和銀行流水的矛盾,才就此問題進行補證。
如果沒有這份補證筆錄,或許有些人也會忽略審查行賄人證言與銀行取現記錄是否匹配,畢竟行受賄雙方均已認可犯罪事實。但是,在我們看來可以“忽略不計”的問題,辦案機關其實是有所注意的。既然連辦案都重視的問題,辯護人有什么理由忽略呢?
二、不能過度相信言辭證據的原因
經驗表明,即便在行受賄雙方都已“交代”的情況下仍然對言辭證據嚴加審查并非“無事生非”,而是有著現實的必要性。筆錄中記載的內容未必是真實的。
1.言辭證據容易被“人為制造”
人所進行的陳述容易基于各種原因出現失實,可能是面臨外部壓力、利益誘惑,亦或者善意的謊言等等。在職務犯罪中,被調查人幾乎全部的筆錄將在留置期間作出,而此時其面臨物理空間的隔絕和外界信息的屏蔽,此時也是其壓力最大的時候,其供述容易因為壓力或誘導而違背內心真意。
筆者曾參與的某醫院院長受賄案中,留置期間當事人帶話給家屬稱不要請律師,對于所犯的事自己都認。然而,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被告人立即表示一定要請非常專業的刑辯律師來幫他辯護。事后證明,其部分筆錄確實有違事實,并且在辯護人的努力下找到了客觀證據予以佐證。
2.筆錄的制作具有選擇性
有時候我們所看到的,可能只是他人想讓我們看到的。在職務犯罪案件中,有時存在只移送有罪供述筆錄而扣留無罪辯解筆錄的情況。更有甚者,被調查人否認指控事實時壓根不制作筆錄,等被調查人“撂了”,在對其有罪供述制作筆錄。屆時呈現在辯護人眼前的,只有被告人認罪的筆錄,這樣獲得的信息顯然是不完整、不真實的。
3.不是所有內容都可以通過言辭證據證明
賄賂犯罪缺乏客觀證據,這衍生出一個誤區,即無論案件是否具有調取客觀證據的條件(不是所有賄賂犯罪都缺乏客觀證據),辦案機關都傾向于以言辭證據來替代客觀證據的證明事項,患上了“言辭證據依賴癥”。
例如,國有控股、參股公司管理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需要審查其是否由“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委派或任命”,需要調取其任命文件來核實。實踐中,有時只是給公司人力部門負責人做一份筆錄,根據其個人證言來證明被告人的任命程序。
再如,關于受賄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需要根據其崗位職權材料予以分析,而實踐中往往只是被告人在筆錄中程式化的回答一句“我錯誤地利用了自己的職權,違規幫助某某辦理了XX事項”。
這樣以言辭證據取代或補強客觀證據的做法是應當嚴格限制的。
4.要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這可以理解為刑事證據規則中對言辭證據和其他證據關系的表述。正式因為被告人供述等言辭證據具有易變性等特點,才賦予了“調查研究”其他證據更優先的重要性。
互聯網行業有一句熱梗叫“對齊顆粒度”。顆粒度越細,則細節越豐滿,事物越真實。賄賂犯罪的證據體系也是一樣,如果只有行受賄雙方筆錄,顯然顆粒度比較低。如果雙方只是一方提到為某事送了錢,另一方承認收錢辦了某事,只涉及這樣的基本事實要素的話,呈現出來的恐怕只能是一部高度馬賽克的畫面了,其真實性自然有限。
三、除行受賄雙方言辭證據外,還應當注意審查哪些證據
為了增加事實的“顆粒度”,必須要對犯罪事實要件進行更豐滿地證明。筆者注意到中央紀委案件審理室編著的《紀律審查證據收集與運用》一書具有較好的參考性。筆者在該書介紹的基礎上,結合自身經驗提出以下證據審查要點:
1.對言辭證據本身的要求
對受賄人要重點核實:
(1)請托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相識經過、基本身份等;
(2)請托事項的承諾、實施或實現經過,包括請托人或其委托的第三人提出請托事項的時間、地點及具體內容,請托事項與受賄人的職權有何關系,受賄人對請托事項的態度和承諾情況,是否及如何辦理請托事項,是否辦成,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3)是否收受請托人的財物,收受的時間、地點、情節等具體經過,對收受財物的特征和數量的認識;對授意其特定關系人收受,本人是如何授意的,特定關系人收受后是否告訴了本人;
(4)所收財物的去向等。
對行賄人要重點核實:
(1)行賄人的基本身份情況,與受賄人如何相識;
(2)是否及如何向受賄人提出請托事項,受賄人是否承諾、實施或實現請托事項及相關辦事經過;
(3)是否及如何向受賄人送財物,陳述相關詳細經過,包括所送財物的來源、所送時間、地點、情節、財物特征、數量等;
(4)受賄人是否收受及相關經過,收受后是否有退還的意思表示。
2.對言辭證據之外的其他證據的收集
除了行賄人、受賄人的言辭證據,還要注意調取或核實以下證據:
(1)與受賄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所涉及的知情人、經辦人,以及受賄人家屬等相關證人的證言。
注意核實:請托事項的辦理經過,包括受賄人如何打招呼、經辦人如何辦理、辦理結果;請托人是否因辦理請托事項而獲取利益及獲利情況等;
(2)與行賄人一方參與財物籌備、轉送以及辦理請托事項的相關知情人證言。
注意核實:所送財物的來源以及準備經過;將財物提供給行賄人的過程;與行賄人關系密切的人員對準備財物、提出請托等事項是否知情等。
(3)相關書證
重點核實:證明請托人所送財物來源的書證,如請托人提取現金的銀行流水、單位財務資料、借條、購買物品支付款項的財務會計資料等;
證明受賄事實發生及受賄數額的書證,包括:受賄人、請托人及其他證人有關記載行受賄內容的流水賬、日記、信件、手機短信等;在收受錢款的案件中,如請托人是通過銀行轉賬、匯款方式交付,或是送銀行卡、購物卡的,需要收集相應的銀行匯款流水、商戶的出售購物卡資料等書證;在收受物品的受賄案件中,如有購物發票、銷售小票的,應收集該發票、銷售小票;以提供裝修、旅游等費用,或以交易形式、合作投資等變相手段行賄的,要根據行賄方式的特點,收集相應書證,如支出裝修費用、旅游費用的財務賬證資料、銀行存取款記錄、購物消費憑證等。
證明受賄人保管、處置涉案款物的書證,如受賄人將受賄款存入銀行的,應調取銀行存款憑證,如投資于股市的,應調取股市資金存入及交易記錄,同時要調取組織采取暫扣、封存或協調司法機關扣押、凍結的相關手續材料。
如收受的是外幣,需要收集受賄當日該種外幣與人民幣的匯率,如不能確定具體日期,應當以受賄行為發生的概括時間范圍內的匯率最低值(不是平均值)作為折算受賄數額依據。
特別提醒案件當事人及家屬:一旦涉案一定要及時保存好手機通話記錄、聊天記錄、郵件記錄、行程軌跡等全部電子信息,可以通過截屏錄屏、公證保全、上傳云端備份等方式保存。這些信息極易滅失,很可能其中某條消息就是證明當時不具有見面收受財物的機會的關鍵性證據。
總之,要圍繞指控事實廣泛發散思維:如果案件事實為真,那么可能會有哪些證據,這些證據是否已經調取到位,是否支持指控事實,大膽假設,小心求證!
四、刑事辯護,要有知其不可而為之的信念
有人可能認為多說無益,你辯護地再精細,架不住人家不采納。誠然,這種情況每天都在發生,但不是我們放棄的理由。如果大家認可律師工作的最重要價值之一,是不斷推動現實的法治環境向著理想的狀態推進,那么我們就沒有理由故步自封。在本文的最后分享一則《莊子》的故事與諸君共勉:
老聃之役有庚桑楚者,偏得老聃之道,以北居畏壘之山,其臣之畫然知者去之,其妾之挈然仁者遠之;擁腫之與居,鞅掌之為使。居三年,畏壘大壤。
大意是:
老子有個徒弟叫庚桑楚,住在畏壘山當。庚桑楚平日里遠離那些似乎什么都懂的人(畫然知者),疏遠那些空談仁義的人(擘然仁者),只跟敦厚樸實、勤勞務實的人住在一起。三年之后,畏壘大獲豐收。
大家不妨想一想,我們身邊是否也有那種“畫然知者”與“擘然仁者”?或者在我們自己身上,是否或多或少存有這樣的影子?律師大多具有務實的品質,慣于空談仁義的“擘然仁者”或許不多。然而,不少人卻容易有“畫然知者”的影子——自以為通曉一切,對現實看得“太清楚”,也因太懂所謂的“專業”,太熟悉司法實踐的“規則”,便急于對不合理之處展現一種“成熟的沉默”,于是漸漸變得圓滑,陷入犬儒,最終畫地為牢、作繭自縛。
然而,法治的應然圖景就在那里從未改變。現實或許不完美,也許“存在即合理”,但致力于改善不完美的努力,才是真正的合理。從事刑事辯護,有時恰恰需要那三分“傻氣”,需要一份“知其不可而為之”的執拗。
怕什么阻礙重重,進一寸自有進一寸的歡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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