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偽造貨幣數額的計算較為復雜,具體情況不同,計算方式不同。
1.對于尚未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偽造貨幣,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有關規定,偽造貨幣的,只要實施了偽造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構成偽造貨幣罪;對于尚未制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額的,不認定犯罪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
2.對于偽造境外貨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2款規定:“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但由于該司法解釋將貨幣犯罪中的“貨幣”限定為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未能對國內不可兌換的境外貨幣的換算問題予以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條第2款對此作出修改和完善,規定假境外貨幣犯罪的數額,按照案發當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境外貨幣,按照案發當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貨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3.偽造假紀念幣特別是假貴金屬紀念幣犯罪的數額計算,是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對于假貴金屬紀念幣犯罪的數額計算認定標準有三種不同意見,分別是幣面金額、初始發售價格和市場價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采取了初始發售價格的計算標準,規定“假貴金屬紀念幣犯罪的數額,以貴金屬紀念幣的初始發售價格計算”。就發行而言,普通紀念幣等值兌換;就流通性這一貨幣基本功能而言,普通紀念幣與一般人民幣完全一樣;就市場行情而言,普通紀念幣有漲有跌,以票面金額計算,可以確保普通紀念幣作為人民幣的嚴肅性和確定性。
4.對于制造、提供貨幣版樣的數額認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制造、銷售用于偽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實踐中適用該規定時需要注意區分行為人事前是否與偽造貨幣的犯罪分子通謀。對于事前與偽造貨幣的犯罪分子通謀的,應以偽造貨幣罪的共犯論處,并根據偽造貨幣的數額、情節確定其刑事責任;對于事前沒有通謀的,則不認定犯罪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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