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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
第一個理由,《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規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個理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762頁:“實施虛開行為后進而利用該行為騙取國家稅款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虛開”行為往往伴隨著逃避繳納稅款、騙取出口退稅、出售營利等不法目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往往成為虛假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的一種手段工具。由于我國實行稅收法定原則,根據本條規定,虛開行為本身就可能構成犯罪。對于虛開本條規定的發票后又利用該虛開發票減免應納稅額以逃避繳納稅款的,或者直接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或者出售的等情形,應在實踐中結合行為人目的、情節具體分析。如對于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為業務并售賣的,一般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對于以逃稅目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可考慮按照逃稅罪處理。”
第三個理由,稅務總局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稅發〔12014〕39號)說到:“現將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公告如下:納稅人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這里也說到“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即虛抵進項稅額屬于逃稅。
第四個理由,第五個理由, 稅務總局在《虛開發票查處指引》 第193、194頁中說到:“(1)惡意接受虛開發票。如果受票方接受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其主動聯系開票方或中間人開具,或雖不是其主動聯系,但有證據表明受票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票是偽造、變造、非法取得而受讓,則可以認定受票方屬于惡意接受虛開發票。按取得發票的目的,區分4種情形依法處理。
①受票方取得虛開發票的目的是為了繼續對外虛開發票牟利的,按照上述一般虛開發票情形進行處理。
②受票方取得虛開發票的目的是為了騙取出口退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6條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
③受票方取得虛開發票的目的是為了偷稅的,如果有證據表明受票方存在虛開發票所對應的真實業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條規定處理,在追繳稅款的同時從輕處罰;如果有證據表明受票方不存在虛開發票所對應的真實業務,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條規定追繳稅款的同時從重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
④受票方取得虛開發票的目的不屬前三種情形的,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條規定如下:“【偷稅】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按稅務總局的觀點:受領他人虛開的發票之后,又為他人虛開的,按照虛開發票處理,即第①種情況;受領他人虛開的發票之后,沒有為他人虛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條規定處理,就是按照逃稅處理,即第③種情況。本案就是屬于第③種情況。
第五個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姚龍兵法官在“全國律協2024中國稅收法律服務業務交流會”的發言中提到,我們原來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二款是這樣規定的,“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逃稅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且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以其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對比我們現在大家所看到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還多了兩個字“逃稅”,但是在征求意見的過程當中,最高檢提出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方式逃稅的,這種情況在之前,以往的慣例都是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的,如果我們在司法解釋當中明確地把這種情況排除在本罪之外,可能會造成這樣的結果,原來的案件是不是都判錯了,就可能會出現大量的申訴案件。最高法覺得最高檢這個理解有他的道理,同時覺得刪除“逃稅”這兩個字也不影響最高法所想表達的意思,所以刪了“逃稅”兩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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