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入院后經血液科專科醫(yī)生會診,結合實驗室檢查結果:血小板計數持續(xù)下降,至7810?L,纖維蛋白原降至1.2gLD二聚體顯著升高,凝血酶原時間延長到18秒,3P試驗呈陽性——最終確診為“彌漫性血管內凝血”(DIC),并即刻啟動血漿置換以及濃縮血小板輸注治療。
張先生此前投保了一份保額為50萬元的重大疾病保險,于是向保險公司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不過三個月過后,他所收到的并非理賠款,而是一張《拒賠通知書》。理由是:“未滿足合同約定的全部四項檢驗指標,并且缺乏‘必須輸注血漿和濃縮血小板’這一明確的醫(yī)囑記錄”,所以不符合條款定義,不予賠付。
張先生不解:明明被三甲醫(yī)院確診為DIC,也接受了相應治療,為何仍被拒賠?
這并非孤例。在筆者代理的多起類似案件中,許多患者都面臨相同的困境——醫(yī)學上的確診與保險合同中的“定義”之間存在巨大落差。而這一落差,正是保險公司慣用的拒賠邏輯。
作為曾在法院從事民商事審判工作多年、審理過數百起保險糾紛案件的法官,又曾擔任某大型保險公司法律顧問的法律從業(yè)者,我深知此類爭議背后的法律邏輯與博弈空間。今天我們就以“彌漫性血管內凝血”這一特殊重疾為例,深入剖析其理賠困局與破局之道。
二、保險合同如何定義“彌漫性血管內凝血”
我們先來看一份典型重疾險合同中對“彌漫性血管內凝血”的定義:
指血液凝固系統和纖溶系統的過度活動導致微血管血栓形成、血小板及凝血因子耗竭和嚴重出血,需要輸注血漿和濃縮血小板進行治療。該疾病必須由專科醫(yī)生明確診斷,并須提供同時具有下列條件中的至少三項的檢驗報告:
(1)血小板計數<100×10?/L 或者呈進行性下降;
(2)血漿纖維蛋白原含量<1.5g/L 或者>4g/L 或者呈進行性下降;
(3)3P 試驗陽性或者血漿 FDP>20mg/L;
(4)凝血酶原時間>15秒或者超過對照組3秒以上。
從醫(yī)學角度來看,上述標準,較為輕松愉快地基本符合國際公認的DIC診斷框架(比如說ISTH評分系統)。但問題在于,這份定義,并非單單只是醫(yī)學描述,而是經由用心設計的格式化法律條款,它將一個動態(tài)發(fā)展著的臨床綜合征,固定化成為靜態(tài)、機械的數字組合。
這里就暴露出一個關鍵法律問題:當醫(yī)學實踐與保險條款發(fā)生沖突時,應以誰為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這意味著,即便條款明確地寫明了四項指標需滿足其中三項,不過如果實際的病情確實屬于DIC,并且已經接受了規(guī)范的治療,僅僅因為某一項指標沒有達到“閾值”或者記錄不夠完整就被拒絕賠付,這樣的解釋明顯與“通常的理解”相違背。
更進一步,在我審理過的多起類似案件中,我發(fā)現保險公司常常利用“同時具備,至少三項”這一表述來做文章,要求所有三項指標在同一份檢驗報告中出現。但在臨床上,DIC的發(fā)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不同的指標可能在不同的時間點達到異常水平。若強行要求“同時出現”,就等于變相地提高了理賠門檻,實質上構成了對被保險人權利的一種不合理限制。
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已有判例支持。例如有法院認定:保險公司在制定疾病定義時,若將本應屬于動態(tài)監(jiān)測范疇的醫(yī)學判斷簡化為一次性數據比對,忽視疾病的演變過程,屬于不當加重被保險人舉證責任,相關條款應作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
除此之外,“需要輸注血漿以及濃縮血小板來進行治療”這一前提條件,也成為了保險公司拒賠的常用托辭。但在真實的醫(yī)療場景里,是否開具“輸注醫(yī)囑”通常取決于醫(yī)生對整體病情的評估、血源的供應狀況乃至患者自身的意愿。有些患者雖然符合輸注的指征,不過由于家屬拒絕或是病情暫時緩解而未執(zhí)行,難道就能夠因此否定其身患重疾的事實嗎?
顯然不能。
正如(2020)閩01民終2195號判決所強調的:“保險合同以格式條款對被保險人所患疾病的治療方式予以限制,不當加重被保險人治療風險,屬于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情形,相關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雖然該案涉及的是手術方式的限制,但其裁判邏輯,完全可類推適用于此處——即保險公司不得通過限定,治療手段來規(guī)避賠付責任,否則將背離重疾險設立的初衷:保障患者在罹患嚴重疾病之時,獲得經濟支持。
三、如何判斷自己是否符合“彌漫性血管內凝血”的理賠條件
面對復雜的醫(yī)學術語與法律條文,普通消費者極易陷入自我懷疑。這樣究竟該如何理性評估自己的理賠可能性?以下是我結合多年實務經驗總結的“四步自查法”:
第一步:確認是否存在“專科醫(yī)生明確診斷”
這是基礎,其中的基礎。所謂“專科醫(yī)生”,通常指在血液科、重癥醫(yī)學科或急診科,且具備高級職稱的執(zhí)業(yè)醫(yī)師。若出院小結以及病程記錄中,有明確診斷為“彌漫性血管內凝血”或者“DIC”,并由上述科室的醫(yī)生進行簽署,這樣就已滿足此項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保險公司,會主張“僅寫在初步診斷中,不算數”。對此,《保險法》第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應,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若未就此,作出特別說明,僅憑診斷位置的不同,就拒絕理賠,難以成立。
第二步:核查實驗室指標是否滿足“至少三項”
不必拘泥于“同一時間點”的檢測結果。只要在整個住院期間,先后出現了三項符合標準的異常指標,即可視為滿足條件。
例如,入院第一天血小板15秒,即使三次檢測,不在同一天,也不影響其有效性。法院一般認為,疾病進展具有階段性,分批次檢測,更能反映真實的病理進程。
第三步:審查是否進行了實質性治療
“需要輸注血漿,與此同時也需要濃縮血小板。”此乃硬性條件不過此處的“需要”需理解為“醫(yī)學指征已然存在”,而非“實際予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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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只要在病歷中記載了“建議輸注”,“擬行血漿置換”,以及“因家屬暫不同意暫緩輸注”等內容就能夠證明治療必要性已經存在。倘若保險公司以“無正式醫(yī)囑”為緣由拒賠,這屬于對合同本意的錯誤解讀。
在我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患者雖未實際輸血,但醫(yī)生多次在病程記錄中強調“具備輸注指征,家屬暫拒”。最終法院采納了我的觀點,認定保險公司不得以此為由免除責任。
第四步:排除“既往癥”或“等待期內發(fā)病”的情形
這是另一個高頻拒賠點。保險公司,常調取投保前體檢記錄,尋找蛛絲馬跡,聲稱患者“早已存在凝血異常”。
但必須指出,單一指標異常≠確診DIC。正如2020)京02民終7960號案所示,癥狀相似不等于疾病相同,不能僅因投保前有過輕微凝血功能波動,就推定其已“初次發(fā)生”DIC。
更何況,《保險法》第十六條賦予保險公司的解除權,是有著嚴格期限的——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行使,即會消滅。若保險公司拖延調查,超期解約,這樣它的抗辯便將歸于無效。
四、保險公司常見的拒賠理由及專業(yè)反駁策略
在處理此類案件過程中,我發(fā)現保險公司拒賠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現逐一拆解:
理由一:“未同時滿足三項檢驗指標”
這是最常見的,也是最典型的拒賠話術。其本質乃機械地套用條款文字,將臨床現實予以忽略。
反駁要點:
DIC為動態(tài)疾病,指標變化具有時序性,不應強求“同時出現”;
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對條款理解存在歧義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提供完整住院期間的所有凝血功能報告,證明三項指標均曾在病程中達到異常標準。
司法實踐中,已有多個判例,明確地否定了“同時性”要求。例如某中級法院指出:“保險合同并未明確地限定‘在同一時間’進行檢測,而保險公司單方面附加了此條件,這屬于擴大了免責范圍,是不應該被支持的。”
理由二:“無輸注血漿或血小板的正式醫(yī)囑”
保險公司常以“電子病歷未顯示輸注醫(yī)囑”為緣由拒賠患者。不過他們卻漠視了醫(yī)生的口頭建議,以及護理記錄、用藥清單等這類間接性的證據。
反駁要點:
醫(yī)療行為具備著高度的專業(yè)性,是否進行輸注這一事宜,是由醫(yī)生進行綜合的判斷,切不可過分地強求形式上的完備;
若病歷中載明“具備輸注指征”“家屬拒絕”“病情危重建議盡快輸注”等內容足以證明治療必要性;
參照(2020)閩01民終2195號案精神,限制治療方式屬于排除被保險人權利,相關條款無效。
理由三:“屬于繼發(fā)性疾病,非獨立重疾”
部分公司辯稱DIC多為其他疾病引發(fā)(如敗血癥、腫瘤、產科并發(fā)癥),故不屬于“獨立疾病”,不應單獨賠付。
反駁要點:
重疾險保障的是“特定疾病狀態(tài)”,而非是病因的由來;
條款并未限定DIC必須為“原發(fā)性”,只要符合定義即可賠付;
若按此邏輯,幾乎所有重疾,皆是“繼發(fā)”而來的例如心梗源于高血壓,腦中風源于動脈硬化),這將會徹底架空保險的功能。
理由四:“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既往凝血異常”
此類抗辯多見于投保前有過輕度凝血障礙的患者。
反駁要點:
單次異常不代表患病,更不等于DIC。
保險公司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該既往異常與本次發(fā)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若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合同解除權,事后不得再以此為由拒賠。
我在保險公司做法律顧問時,參與修訂過好幾份健康告知問卷。所以我清楚哪些問題是“合理詢問”,哪些算“過度追溯”。對于那些模糊不清、邊界不明確的健康告知項目,法院一般會對保險公司做不利解釋
結語
當我們談論“彌漫性血管內凝血”這類罕見,但致命的疾病時,本質上是在討論一個更深層的問題:保險到底是風險共擔的機制呢,還是文字游戲的戰(zhàn)場?
張先生們的遭遇提醒我們,當一個人躺在ICU里與死神賽跑時,他最不需要的,是一份冰冷的拒賠函。
重疾險的設立初衷,是為不幸者,提供一道經濟防線。可在現實中,一些保險公司,卻通過精細化的條款設計,嚴苛的理賠標準,不斷壓縮賠付空間。他們聘請頂尖的精算師設計產品,動用龐大的法務團隊應對訴訟,卻不愿在客戶最為脆弱的時候,給予一絲信任。
作為一名畢業(yè)于985高校法學院、兼具法官與企業(yè)法律顧問雙重經歷的律師,我始終相信:法律的意義,不僅在于勝負,更在于糾正失衡。
每一次成功的理賠維權,不僅是對個體權益的捍衛(wèi),更是對行業(yè)規(guī)則的重塑。當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否定“機械適用條款”“過度限制治療方式”等做法時,就意味著保險業(yè)正在被拉回正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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