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借條是常見憑證,但借條金額是否就是法院認定的借款本金?當借條記載金額與實際轉賬金額不一致時,法院如何判決?這直接關系到借貸雙方的切身利益。近年來,多地法院審理了類似案件,核心在于借貸是實踐性合同,需以實際交付為準。這意味著,僅有一張借條并不足以證明借貸關系完全成立,出借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款項已實際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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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24年5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陳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條,載明借款金額為10萬元整,約定了借款期限和年利率10%的利息。原告陳某某在訴訟中承認,10萬元借款中,他僅通過三次銀行轉賬向李某支付了73180元,分別為50000元、20680元和2500元。對于剩余的26820元,陳某某聲稱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的。
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償還任何本金和利息,陳某某將其訴至法院,要求歸還全部10萬元借款及相應利息。案件審理中,法院確認了73180元轉賬部分的借貸關系,但對現金交付部分不予認可,判決李某僅需償還73180元本金及相應利息。
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
法院判決的核心依據是借貸關系的成立必須同時滿足“借貸合意”和“實際交付”兩個要件。借條可以作為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重要證據,但借款合同的本質是實踐性合同,即必須有款項的實際交付。
在本案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由于原告陳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26820元現金交付的事實,法院無法支持其關于該部分借款的訴訟請求。
(來源:每天學一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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