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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 林冬雪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私家車輛增多,交通事故數量也逐年遞增,如果不幸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方逃逸了,保險公司該如何理賠呢?近期,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2022年7月,被告于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李某駕駛的摩托車在奢嶺街道海鴻花園相撞發生事故,事故造成李某受傷,于某駕駛車輛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該起交通事故于某負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另被告于某名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車輛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李某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8000元。被告于某投保的保險公司為原告李某墊付醫療費18000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于某及其保險公司還需賠付其誤工費、營養費等其他費用。雙方協商未果,原告李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及其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于某系肇事后駕駛機動車逃逸,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經交警部門認定,于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于某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亦明確約定交通肇事逃逸,保險公司免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作出提示后,并無解釋說明義務。案涉保險合同條款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字體提示,投保人簽名處也有于某本人的簽名。于某對其電子簽名存在異議,但電子投保時需實名驗證身份,并要求實名支付,且于某稱不是其本人簽字后,并未向法院提出筆跡鑒定申請,也沒有提交相反的證據證明其觀點,于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的義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墊付醫療費18000元,不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仍承擔責任。李某的剩余各項損失,應由于某個人承擔賠償責任。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初審:林冬雪
復審:韓蕊
終審:姚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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