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認識錯誤分為法律認識錯誤和事實認識錯誤,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發生誤解,主要表現為行為在法律上規定為犯罪而行為人誤以為不是犯罪,或者行為在刑法上并沒有規定為犯罪,而行為人誤以為是犯罪或者是行為人對自己犯罪行為的罪名和罪行輕重發生誤解的情形。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與自己行為有關的事實情況有不正確的理解。對事實認識錯誤,按照通說,行為人預想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法律性質相同的,不能阻卻行為人對因錯誤而發生的危害結果承擔故意的責任。反之,法律性質不同的,則阻卻行為人對因錯誤而發生的危害結果承擔故意的責任。這里所稱的法律性質相同,是指屬于同一犯罪構成范圍內的情形;法律性質不同,是指屬于不同犯罪構成的情形。
在招搖撞騙罪中,容易引起認識錯誤的情況是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的理解。比如,行為人認為一些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而冒充這些人員招搖撞騙,對于這種情形屬于法律認識錯誤還是事實認識錯誤?筆者認為應當屬于事實認識錯誤。首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界定雖需法律明確,但行為人誤判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的身份屬性,核心是對行為對象“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事實要素產生偏差,而非對“冒充該身份是否構成犯罪”的法律性質誤解,符合事實認識錯誤的本質。其次,招搖撞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故意冒充。本案中,行為人因事實認識錯誤,主觀上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故意,其預想的“冒充國有企業工作人員”與該罪要求的“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屬于不同犯罪構成,主觀故意與客觀要件不符,故不構成招搖撞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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