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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為犯罪通常須以行為人負有某種特定義務為前提。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包括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在內。司法實踐中,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雖無法律或血緣上的保護、扶助義務,但如果雙方基于個人意愿在特定時間、私密空間實施特定行為時,相互對另一方具有保護義務,即當一方處于危險狀態時,另一方負有積極救助的義務。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長期從事刑事辯護與刑法教學,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資深執業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下面張教授探討特定時空下的救助義務如何界定。
首先要明確,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并非僅指積極的暴力加害行為,“不作為”也可能構成犯罪。不作為犯罪的成立,必須滿足一個核心前提:行為人負有特定的作為義務。這種義務不是憑空產生的,我國刑法理論通說將其來源分為法律明文規定、職務或業務要求、法律行為引起以及先行行為引起四類。王某案的關鍵,就在于“先行行為”引發的救助義務。
什么是“先行行為”?簡單來說,就是行為人實施的某種行為,使他人的法益陷入了危險狀態,那么行為人就負有排除該危險、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
在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王某故意殺人案中,王某與被害人在地下停車場王某的轎車車廂內發生性關系時,被害人突發疾病,出現意識不清、昏迷不醒的情況。被告人與被害人自愿進入密閉的轎車內實施特定行為,這一先行行為構建了一個特殊的“特定時空環境”——在地下停車場的轎車內,這個相對私密且與外界隔離的空間里,雙方成為了彼此最易接觸、也最有可能提供救助的人。此時,被害人突發疾病陷入昏迷,其生命安全直接依賴于王某的救助行為,王某的先行行為便自然衍生出了救助義務。
王某作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應當具有突發疾病昏迷不醒可致人死亡的常識,且在其對被害人實施“開窗通風、人工呼吸、掐刺人中”等行為后,被害人仍昏迷不醒時,其更應認識到不予以積極、有效救治可能產生死亡的后果。其作為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在有能力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的情況下,自當日12時04分駕車開出事發停車場遲延至14時22分才送至醫院,使被害人無法得到及時、有效救治,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致使被害人因疾病身亡。
本案中,王某與被害人雙方雖無法律或血緣上的保護、扶助義務,但王某駕車與被害人至停車場在車廂內發生性關系的先行行為,產生了雙方基于個人意愿在該特定時間、私密空間內對另一方的保護義務,即當一方處于危險狀態時,另一方負有積極救助的義務。王某未履行積極救助的義務,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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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人會問:普通朋友相處時,一方突發疾病,另一方不救助也不會構成犯罪,為何此案不同?這就涉及到“特定時空”對義務強度的強化作用。在開放公共空間中,救助義務可能由多個主體分擔,甚至可依賴公共救助力量;但在密閉私密空間中,行為人對危險狀態的控制力更強,也排除了他人介入救助的可能性,此時其救助義務就具有了排他性和強制性。王某作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實施人工呼吸、掐人中等簡單措施無效后,完全能夠預見到不及時送醫可能導致死亡結果,卻仍拖延近兩小時才送醫,最終導致被害人因錯失最佳搶救時機身亡。這種“明知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而放任其發生”的心態,已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間接故意。
此案的判決,打破了“無血緣無法律關系就無救助義務”的認知誤區。法院明確指出,即使雙方無法律或血緣上的扶助義務,基于個人意愿在特定時間、私密空間實施特定行為時,就會產生相互保護的義務。這一裁判邏輯,本質上是刑法對“危險控制原則”的踐行——誰制造或控制了危險,誰就有義務消除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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