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目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受讓方提供了虛假的財務報表,小股東以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情為由進行抗辯的,仍然構成欺詐,股權轉讓可以被依法撤銷。
這是您在祥順企服閱讀的第 21,461篇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書字號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99號民事裁定書
2.案由:股權轉讓糾紛
3.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廣東某產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新疆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公司”)
4.案例來源:北大法寶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7日,新疆公司與陳某宏、廣東公司等共計36名某廣告公司的股東簽訂了《資產購買協議》,約定新疆公司通過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的方式購買36名股東合計持有的96.21%股權。協議約定新疆公司需向廣東公司支付現金對價約9922萬元購買其持有的某廣告公司4.032%股權。雙方按照約定于2018年3月10日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后廣東公司以新疆公司逾期未支付約定的現金對價部分、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訴辯雙方主張
廣東公司的主要主張:
1.廣東公司作為小股東未參與某廣告公司的經營,對公司經營狀況不知情,且主觀上不存在欺詐故意。
2.新疆公司已做了盡職調查,進行了內部決議程序,且并購重組行為已經過證監會批準,新疆公司已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應當承擔交易風險。
3.新疆公司已將某廣告公司納入合并財務報表,已實際控制該公司,股權轉讓行為不可撤銷。
4.新疆公司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已構成違約。
新疆公司的主要主張:
1.轉讓方在簽訂案涉《購買資產協議》時存在大量造假、隱瞞等欺詐行為,導致新疆公司作出了錯誤的購買意思表示。
2.請求撤銷《購買資產協議》。
3.請求撤銷與廣東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
案件焦點
本案的核心焦點為:1.某廣告公司、陳某宏是否構成欺詐。2.廣東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某廣告公司、陳某宏欺詐行為產生的后果。[1]
歷審裁判要旨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鑒于本案存在虛增銀行存款、虛減營業成本、虛構應收賬款、隱瞞擔保及負債的事實,現有證據能夠反映某廣東公司及授權代表人暨實際控制人陳某宏與相關人員直接或通過他們實施上述欺詐行為,且應屬于第三人欺詐。新疆公司因受到欺詐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了《購買資產協議》。廣東公司作為某廣告公司的股東,即便未參與經營,基于股東依法享有知情權,結合其在資產交易過程中所做的書面聲明、承諾及保證,廣東公司屬于應當知道第三人欺詐行為的情形,其不能免責。本案完全符合可撤銷的法定要件。新疆公司有行使撤銷權的選擇權,且該撤銷權的行使未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間。判決駁回廣東公司的訴訟請求,撤銷廣東公司與新疆公司簽訂的《購買資產協議》。[2]
新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新疆公司委托的中介機構基于某廣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陳某宏提供的財務資料具有真實性作出了審計結論。新疆公司基于該結論簽訂了《購買資產協議》,因此簽約行為基于某廣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欺詐行為而產生。廣東公司作為股東直接接受陳某宏磋商的結果,視為廣東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陳某宏與新疆公司洽談的事實基礎與具體內容,廣東公司應當對陳某宏在簽約過程中存在的欺詐行為產生的后果承擔責任,陳德宏所為的欺詐行為應視為廣東公司的行為,構成相對人欺詐。廣東公司未參與經營并不等同于不知道公司具體的經營狀況。即便廣東公司對公司的具體經營情況不知情,其在承諾函中簽字確認的行為,代表為促成交易的達成,在未核實具體信息內容的情況下向新疆公司承諾提交的信息真實,亦構成欺詐。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準確,適用法律錯誤,但判決結果正確。判決駁回廣東公司上訴,維持原判。[3]
廣東公司以本案一審、二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后裁定駁回廣東公司的再審申請。
學習與思考
一、歷審法院在案涉欺詐事實認定問題上的裁判觀點及淺析
該案一審中,審判法院認定某廣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實施的欺詐行為構成第三人欺詐。新疆公司受到欺詐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廣東公司作為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的欺詐行為”,該案完全符合可撤銷的法定要件。與一審判決不同的是,二審法院在判決中直接將欺詐行為認定為相對人欺詐,將法定代表人陳某宏的欺詐行為視為股東廣東公司的行為。這是本案一審與二審判決之間的主要區別,最高法院在再審裁定中也支持了二審法院的這個觀點。
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目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欺詐行為,能否歸責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股東? 這主要取決于股東在交易過程中對于虛假財務報表的知情程度和使用意圖。如果股東對財務報表虛假知情或應當知情并利用其促成交易,則該股東構成欺詐。如果股東對財務報表虛假不知情,且無合理途徑核實,依然有可能構成欺詐,因為在根據股權轉讓交易慣例,股權轉讓協議通常會設置“陳述與保證”條款,轉讓方會明確陳述并保證其所提供的目標公司的信息是真實、準確、完整的。即使主觀上并無欺詐故意,由于提供了實質上的虛假信息,也有很大可能被認定為欺詐,或者因未盡到基本的審慎義務和保證義務被認定為根本性違約。無論是欺詐還是根本性違約,均會導致交易被撤銷、賠償對方損失的法律后果。本案廣東公司即屬于被認定為“應當知情”和“陳述和保證”兩種情形并存的類型。
二、本案生效判決認定廣東公司構成欺詐的法理依據
廣東公司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與先合同義務。在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即“先合同階段”),雙方負有基于誠信原則而產生的告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廣東公司作為股權出售方,對于影響股權價值的核心信息——財務狀況——負有如實告知的最高標準的誠信義務。提供或放任虛假財務報表的流通,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根本性違反。
廣東公司違反了承諾函中所做的聲明、承諾及保證其提供的所有文件、資料(包括財務報表)是真實、準確、完整的義務。受讓方正是基于對這些“陳述與保證”的信賴,才確定了交易價格并決定簽約。因此,提供虛假財務報表,直接破壞了合同訂立的基礎。無論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構成違約。
廣東公司違反了信息優勢方的審慎核實與擔保義務。法律對交易中擁有信息優勢的一方課以更重的責任。由于信息不對稱,在股權交易中,賣方相對于買方在了解目標公司真實情況方面具有天然的信息優勢。即使是一個小股東,其獲取信息的渠道和能力也遠強于外部買方。這種信息優勢地位,導致了法律推定其負有審慎核實和擔保的義務。作為出售方,有義務去確保提供給買方的、用于決策的核心信息的真實性。此外將核實信息的責任分配給信息優勢方(賣方),比分配給外部買方更公平、更有效率。這符合商事交易的風險分配原則,這也符合法經濟學的基本原理。
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依賴利益。法律保護善意交易對手的合理信賴,以維護市場秩序。買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出售股權的股東所提供的、關于標的資產的財務信息是真實的。這種信賴是受法律保護的。即使提供報表的是目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該行為可以被視為為了促成股東交易而進行的輔助行為,構成了“表現授權”。股東享受了該虛假信息帶來的交易利益(如更高的轉讓價款),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廣東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類型
基于前述的法理分析,從根本上來說是因為廣東公司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或者說從根本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其與新疆公司之間的《資產購買協議》被撤銷。廣東公司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且該責任類型屬于合同有效成立情形下的締約過失責任。另外,基于其對承諾函中所承諾行為的違反,其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學界的觀點,廣東公司應當同時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這兩種責任可以并行不悖。[4]由于新疆公司沒有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本案裁判中沒有涉及這個問題,本文也不再展開論述。
注釋:
[1] 參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新民終138號民事判決書。
[2] 參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36號民事判決書。
[3] 同[1]
[4] 吳一平:《論締約過失責任之構成要件》,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4月第18卷第2期,第75頁。
文 章 來 源:祥順企服特聘顧問原創內容。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