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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達州市某食品公司是出租人。
某年5月22日,次承租人達州某糧油經營部發生火災。9月30日,某消防大隊作出《火災事故重新認定書》,認定不排除某糧油經營部1號庫房在防水地膠施工期間使用明火作業不當,引燃某商貿公司電器庫房內可燃物質蔓延致災。11月8日,某消防支隊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復核決定書,維持了某消防大隊的火災事故認定。
次年1月15日,某消防大隊向原通川區安監局提交消防技術調查報告。3月4日,火災事故調查組作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提出對于事故責任的認定及處理意見,確定次承租人、轉租人對事故分別負有直接責任、主要管理責任,同時確定原告作為出租人負有重要管理責任,建議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對其予以行政處罰。
3月18日,被告通川區應急局作出關于《達州市某食品公司出租場地所建庫房某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主要內容,一、同意事故調查組對火災事故的原因分析、事故責任及事故性質的認定;二、同意事故調查組對火災事故有關責任人員及責任單位的處理意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批復。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對該批復提起訴訟屬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圍,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本次火災事故發生后,被告通川區應急局在對火災事故調查報告進行批復時,明知該事故報告既無調查組組長、成員簽名,程序違法、未附具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仍作出批復,未盡到嚴格審查義務,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確認。被告還存在超越職權問題。一審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關于《達州市某食品公司出租場地所建庫房某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的行政行為。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認為,法律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本案上訴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火災事故調查組組長按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受指定擔任及其調查組成員構成情況。故案涉火災事故調查組的成立與前述行政法規、規章規定不符。上訴人通川區應急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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