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發生后,侵權人被認定承擔全部責任時,對于異地修車產生的施救費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施救費的賠償標準又該如何厘定?近日,福建省清流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依法判決侵權人不承擔可就近修理的情況下將車輛拖運至異地所產生的二次施救費。原告保險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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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1日,楊某駕駛普通摩托車超越前方同向行駛劉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時,與相對方行駛的張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又與輕型普通貨車發生刮蹭,造成楊某受傷及三車受損。
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某負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張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拖車公司將小型轎車拖運至縣城,后又拖運至100km外的汽車4S店維修,分別產生施救費600元和1000元。
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公司分別向汽車4S店與拖車公司墊付了車輛維修費和施救費,后張某將向楊某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某支付其代墊的車輛維修損失和施救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案涉事故發生后,拖運小型客車產生了兩筆施救費用,第一筆施救費600元系被保險人張某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賠付義務后向楊某追償該款項,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支持;第二筆施救費1000元系可就近修理的情況下,將車輛拖運至異地所產生的施救費,實際上擴大了原有損失,屬于非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公司不應向楊某追償。
法官提醒
施救費是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施救過程中所產生的合理費用。施救費的“合理性”認定,一般以已盡審慎義務的未投保車輛所有人在危險發生情況下,可能采取的措施這一標準為基礎,綜合考量交通事故發生后施救的緊急程度、對事故車輛的施救工作開展難度、施救采用就近原則、是否需要人工或專業設備進行施救、施救的金額是否符合行業標準等因素。
因此,為減少保險索賠時有關施救費爭議,一方面,機動車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盡力采取必要措施,及時聯系具備施救資質的單位開展工作;另一方面,駕駛員及被保險人在事故后應及時報險,與保險人保持必要聯系,如實詳細描述事故情況,協商施救措施和維修方案。
作者:葉亞璇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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