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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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信息
(2023)魯商終字第244號
周某訴張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裁判要點
股權代持受托人未簽訂投資協議,亦未待目標公司修訂公司章程或作出股東會決議即向目標公司轉款,且在轉款后也未督促目標公司變更工商登記,也從未參加目標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也未了解公司經營情況并及時將向委托人報告的,應當認定受托人未履行股權代持的受托義務,導致委托人的投資目的未能實現。委托人有權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受托人返還投資款及賠償相應損失。
3、案件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周某向張某付款500萬元。2010年4月8日,周某作為甲方、張某作為乙方簽署《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約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為其對某傳媒公司500萬元出資(此出資占某傳媒公司注冊資本的7.5%)的名義持有人并代行股東權利。乙方以其名義將甲方委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為出資設立某傳媒公司并在某傳媒公司股東登記名冊上具名,以某傳媒公司股東身份參與某傳媒公司相應活動,出席某傳媒公司股東會并行使表決權,代為收取股息或紅利,行使公司法與某傳媒公司章程授予股東的其他權利。還約定:甲方享有對某傳媒公司投資的知情權,通過乙方參與對某傳媒公司的管理權,投資收益取得權,轉讓出資權,監督權,解除委托權等;乙方僅得以自身名義將甲方的出資向某傳媒公司出資并代甲方持有該投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處置(包括但不限于轉讓、贈與、放棄或設置任何形式的擔保等處置行為)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東權益,也不得實施任何可能損害甲方利益的行為。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轉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東權益。
2010年4月8日,張某將500萬元以借款名義匯付某傳媒公司,但未辦理驗資手續。張某確認某傳媒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登記為股東,亦確認其對某傳媒公司的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均不清楚,更未參加過某傳媒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張某還稱其共同某傳媒公司匯款2,000萬元,其中包括周某向其交付的500萬元。
2012年5月11日,張某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向某傳媒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內容如下:"近一段時間以來,由于整體經濟形勢不太景氣,大部分行業資金周轉比較困難,根據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貳仟萬元借款憑證,當初的一些債權人不斷給我打電話要求還款。無奈之下,我被迫向你們提出還款要求:一是對當初借給我錢的朋友負責任,說話有信用;二是督促你們早日還款,分期分批也行,好讓我對大伙有個交待。順頌商祺!"
張某在本案庭審中稱其已在河北法院訴請某傳媒公司返還借款,并申請追加某傳媒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原審法院當庭釋明其無權在本案中申請追加某傳媒公司為共同被告,并告知其在程序上僅有權申請追加某傳媒公司為本案第三人。而張某于庭后提交書面申請書,依然申請追加某傳媒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經原審法院當庭詢問周某,周某明確表示其不申請追加某傳媒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周某明確表示其訴請的經濟損失即為以500萬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其起訴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損失。
4、判決摘錄
【一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首先,本案雙方約定張某將周某向其交付的500萬元投資款以自己名義向某傳媒公司出資并成為某傳媒公司的名義股東,由周某實際享有投資權益。張某應按雙方所簽協議約定履行其他出資義務,即張某不但應將周某向其所匯500萬元投資款交付某傳媒公司,其還必須成為某傳媒公司的股東并使用書面聲明等享有某傳媒公司股東的各項權益。而張某雖將500萬元匯給某傳媒公司,但原審法院不能確認其向某傳媒公司所匯500萬元即為周某向其交付的500萬元;且即使張某確已將周某向其交付的500萬元悉數匯給某傳媒公司,其也未按本案雙方所簽《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的約定,將周某向其所付500萬元作為出資投入到某傳媒公司,而是將此500萬元作為借款出借給某傳媒公司,此由其向某傳媒公司所發借款函記載的內容可明確證實。而且張某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系將周某向其交付的500萬元作為投資匯給某傳媒公司,更何況張某亦稱其主要求某傳媒公司向其歸還借款而非退回投資款。因此,張某未依約履行其同周某簽訂的《股權代持投資協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應依法向周某承擔違約責任。而張某的行為導致周某的合同目的未能實現,已構成根本違約。現周某訴請解除本案雙方簽署的《股權代持投資協議》并要求張某向其返還500萬元的投資款及賠償按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其次,張某雖辯稱涉案《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真正的義務方是某傳媒公司并非申請追加某傳媒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但某傳媒公司并非涉案《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的合同簽訂主體或履行主體,其僅僅是本案雙方約定的投資對象,涉案《股權代持投資協議》對某傳媒公司并無合同拘束力,某傳媒公司對周某也不負有返還投資款的合同義務。而張某無論是將周某向其交付的500萬元用于其個人消費還是對外出借亦或向除某傳媒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投資,其均對周某構成違約;至于案外人是否已向張某返還涉案款項,并不影響張某違約行為的認定和責任承擔。因此,在周某不再申請追加某傳媒公司為本案被告的情形下,張某無論是申請追加某傳媒公司為本案被告還是本案第三人,原審法院均不予受理。張某稱其已將周某所付500萬元匯給某傳媒公司便視為其已履行涉案《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約定的代出資義務,此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同意被告張某于2010年4月8日簽署的《股權代持投資協議》。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周某返還人民幣500萬元并支付利息......
【二審法院】
上訴人張某與被上訴人周某簽訂的《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該協議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根據該協議的約定,張某不但應將周某所匯的500萬元投資款交付給某傳媒公司,還應當成為某傳媒公司的股東并行使合同約定的股東的各項權益。張某提交的中國建設銀行的轉賬憑條、客戶回單及某傳媒公司給其出具的《股東入資憑證》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張某已將周某匯給其的500萬元投資款交付給某傳媒公司。但是,即便某傳媒公司向張某出具了《股東入資憑證》,然而直至目前,某傳媒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張某登記為某傳媒公司的股東,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張某從未參加過某傳媒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對某傳媒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情況也均不清楚,對上述事實張某予以認可。《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第十條約定的"甲方以其委托出資的數額為限,承擔對某傳媒公司的投資風險",應理解為張某須成為某傳媒公司的合法股東后,由周某承擔投資的相應風險。因而可以認定,張某并未全部履行《股權代持投資協議》所約定的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致使周某投資入股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被上訴人周某請求解除《股權代持投資協議》并要求張某返還500萬元投資款及賠償相應損失應予支持。上訴人張某主張其并不存在違約行為的理由不能成立,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張某與被上訴人周某系《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的簽約及履行主體,《股權代持投資協議》對某傳媒公司并無約束力,張某與某傳媒公司未訂立投資合同,也未有證據證明某傳媒公司知道張某與周某之間的委托關系。本案中,周某依據《股權代持投資協議》向張某主張權利,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和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上訴人張某主張被上訴人周某應向某傳媒公司追償投資款并無法律和合同依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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