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滄州市青縣一名村民因觸碰架設的高壓線不幸身亡。這場悲劇的背后,是一處已被供電公司發現卻懸置18個月的安全隱患,以及一份將“安裝警示牌”明確排除在企業義務之外的官方回復。當“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安全生產原則遭遇現實的責任推諉,國企的安全職責與法律的模糊地帶,成為輿論聚焦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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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患:18個月的“整改困境”與“迅速完工”的悖論
根據青縣供電公司2025年9月出具的《處理情況》文件顯示:2024年4月,該公司已啟動對涉事線路的“加桿長高”改造工程,但因“附近群眾阻工”導致施工停滯;2025年初,村委會提出線路路徑調整方案,卻因“土地征用、原線桿拆除”等問題未能推進。
然而家屬提供的現場照片顯示,涉事高壓線距離住戶門口僅5米,符合《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中“人員活動頻繁地區”的定義。更令人費解的是:事故發生后,該線路的整改在“幾天內完成”——這與此前18個月的“推進困難”形成鮮明對比。
“他們說沒執法權,但人命一出,障礙就都消失了?”死者家屬質問,輿論直指供電公司“整改拖延”。
爭議:警示牌的義務歸屬,法律條文下的責任切割
事件發酵的核心,是青縣供電公司一份蓋有公章的回復材料:“懸掛警示標志不是我公司義務”。
該回復援引《電力法》第五十三條與《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稱“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設立電力設施保護區標志”,并強調“電力管理部門是政府行政部門,與供電公司不是同一主體”。
但法律界人士指出,這一解釋存在明顯漏洞:
1.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四條明確“電力企業應加強電力設施保護”,而《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要求電力企業“開展隱患排查及風險管控”;
2. 多地地方性法規(如《濟南市電力線路設施保護若干規定》)已明確“電力設施產權人應在桿塔、人口密集區設置警示標志”;
3.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條規定“高壓活動經營者承擔無過錯侵權責任”——供電公司作為涉事線路的運營方,即便警示標志由第三方設置,也不能免除其設備維護與風險防范的主體責任。
“把法律條文當成‘免責盾牌’,本質是對安全生產‘三管三必須’原則的漠視。”一位不愿具名的應急管理系統人士評價。
追問:國企的安全責任,豈能止于“程序合規”?
在青縣供電公司的日常工作宣傳中,“帶電消缺除隱患”“春耕保電排查”等內容頻繁見諸報端,但這些“主動服務”并未覆蓋涉事的居民區線路。
更值得關注的是,涉事線路整改的“阻工”理由,與供電公司在其他場景下的操作形成反差:2024年3月,該公司曾“協助農戶整改灌溉線路隱患”;2025年1月,其工作人員還進入蔬菜基地“排查缺陷”。“為什么農田的隱患能協調,居民區的隱患就成了‘無法解決’?”家屬的質疑,直指企業服務的選擇性執行。
滄州市應急管理局曾轉發《安全生產法》第三條,強調“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但在具體事件中,“政府監管”與“企業主體責任”的銜接出現了真空——電力管理部門未及時督促警示標志設置,供電公司則以“無義務”為由回避風險防控。
人命事故后的責任追問
目前,青縣供電公司以“名譽權侵權”為由投訴了家屬發布的視頻內容。這場悲劇的后續,不僅關系到一個家庭的賠償訴求,更折射出基層電力安全治理的深層矛盾:
- 法律條文的模糊表述,是否成為企業逃避責任的借口?
- 政府監管部門的“標志設置義務”,如何與企業的“隱患管控責任”形成閉環?
- 國企的社會責任感,能否超越“程序合規”的底線?
“如果18個月前哪怕掛一塊警示牌,悲劇可能就不會發生。”家屬的這句話,或許是對所有公共服務機構的警示——安全的底線,從來不是“法無規定即可不為”,而是“生命至上”的敬畏與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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