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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動遷利益分割案件裁判口徑分析 —— 以 “戶籍在冊人員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情形為核心 引言
在上海市公房征收(動遷)利益分割糾紛中,“同住人認定” 始終是裁判核心。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及司法實踐,同住人需同時滿足 “征收時戶籍在冊”“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本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 三大要件。然而,實踐中常出現戶籍在冊人員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的特殊情形,此類案件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確定分割規則,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本文以某法院審理的公房動遷糾紛案(當事人均用化名)為樣本,梳理裁判口徑,并重點剖析 “在冊人員均非同住人” 時的裁判原則,為實務提供參考。
一、案例基本案情(當事人化名處理) (一)案件主體與房屋背景
1. 涉案房屋:上海市黃浦區廈門路某公房(以下簡稱 “廈門路房屋”),性質為公房,原承租人系張母(已故)。張母與張父(2000 年去世)系夫妻,育有兩子:張甲(原告一)、張己(已故,被告王丁之夫、王戊之父)。
2. 當事人關系:
1. 原告方:張甲、張甲之妻李乙、張甲之子張丙;
2. 被告方:張己之妻王丁、張己之女王戊。
1. 動遷基本情況:2021 年 6 月,廈門路房屋被征收,總補償利益為 7,064,652.30 元(含房屋價值補償款、裝潢補償、簽約獎勵費、臨時安置費、特殊困難補貼 30,000 元等),補償款尚未領取。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張甲、李乙、張丙、張己(2024 年 7 月去世,其份額由王丁、王戊繼承)。
(二)核心爭議焦點
1. 原告主張:張己曾享受過福利分房(延長路房屋),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三原告應獲得全部動遷利益。
2. 被告抗辯:張甲曾享受單位貨幣化住房補貼(40 余萬元),且三原告未在廈門路房屋實際居住;張己長期居住并支付水電房租,動遷利益應原、被告各半分割。
(三)法院查明的關鍵事實
1. 福利分房情況:
1. 張己:1989 年,張己與王丁因 “結婚分配” 獲配延長路公房(2 人共住),1994 年通過公有住房買賣取得該房產權,應認定 “享受過福利住房”。
2. 張甲:1984 年,張父(時任某學校副校長)因 “高知標準增配” 康健路公房,家庭居住人口含張甲、張己等 6 人,廈門路房屋未收回,張甲居住條件因增配得以改善,故認定 “享受過福利住房”;張甲所在單位(華山醫院)函復其未享受 “福利分房或福利性質現金補貼”,法院認定其在職期間的 “住房津貼” 系工資組成部分,非福利分房性質。
1. 實際居住情況:
1. 張甲:出生于廈門路房屋,1971-1973 年住校(休息天回住),1990-1993 年住康健路房屋,1993-2000 年回住廈門路房屋,2000 年底因家庭矛盾搬出;
2. 李乙:戶籍 2000 年遷入后,未在廈門路房屋居住滿 1 年;
3. 張丙:成年后未在廈門路房屋居住;
4. 張己:1976 年從農場回滬后長期居住,1993 年搬至延長路房屋,2014 年后每周 4-5 天回住照顧張母,2020 年張母去世后偶爾回住整理房屋。
1. 特殊款項:30,000 元 “特殊困難補貼” 系針對李乙的專屬款項。
(四)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廈門路房屋征收補償利益 7,064,652.30 元中,30,000 元特殊困難補貼歸李乙所有;余款 6,764,652.30 元結合 “房屋來源、歷史居住、戶籍結構、居住依賴” 等因素,酌情確定原告張甲、李乙、張丙共同分得 5,305,989.30 元(含特殊困難補貼),被告王丁、王戊共同分得 1,758,663 元;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 45,915 元,被告負擔 15,305 元。
二、公房動遷利益分割的核心裁判口徑
結合本案及上海地區司法實踐,法院審理公房動遷糾紛時,通常圍繞以下口徑展開裁判:
(一)同住人認定:嚴格把握 “三要件”
同住人需同時滿足:1. 戶籍在冊(征收決定作出時戶籍在被征收房屋內,且遷入具有合理性,非 “空掛戶”);2. 實際居住滿 1 年(需提供水電煤繳費記錄、居委會證明、鄰居證言等證據,“特殊情況” 如參軍、求學、服刑等可例外);3. 無他處住房或居住困難(“他處住房” 指福利分房,含實物分房、貨幣化福利分房,普通商品房、租房不計入)。
本案中,張甲(享受福利分房)、李乙(未住滿 1 年)、張丙(成年未居住)、張己(享受福利分房)均不滿足 “三要件”,故戶籍在冊人員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二)福利分房的認定:實質重于形式
法院認定 “福利分房” 時,不局限于 “個人直接獲配”,還包括 “家庭增配且居住條件改善” 的情形:
1. 實物分房:直接獲配公房、購買公有住房(如本案張己購買延長路房屋);
2. 家庭增配:家庭成員因職級、婚姻等原因獲配公房,且增配后家庭整體居住條件改善(如本案張父增配康健路房屋,張甲作為家庭成員受益);
3. 貨幣化補貼:需明確為 “福利分房性質”(如單位針對無房職工發放的 “分房補貼”),普通工資性津貼(如張甲的住房津貼)不認定為福利分房。
(三)特殊款項的分割:專屬屬性優先
動遷補償中的 “特殊困難補貼”“大病補貼”“老年人補貼” 等款項,具有人身專屬性,需歸屬于特定對象(如本案李乙),不參與普通利益的均分;而 “簽約獎勵費”“搬遷費”“均衡實物安置補貼” 等通用性款項,需結合當事人對動遷的貢獻、居住依賴度等因素分配。
(四)繼承與動遷利益的銜接:“征收后去世” 不影響份額
若戶籍在冊人員在征收后、利益分割前去世(如本案張己),其享有的動遷利益份額視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王丁、王戊)繼承;若當事人明確 “內部不區分份額”(如本案原、被告均要求不分割內部份額),法院尊重當事人約定,僅確定各方整體份額。
三、“戶籍在冊人員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的裁判原則深度分析
本案的核心價值在于,法院明確了 “在冊人員均非同住人” 時的分割規則 ——摒棄 “無同住人則利益歸承租人繼承人” 的機械思路,以 “戶籍在冊” 為基礎范圍,結合公平原則綜合裁量,具體可拆解為以下四大原則:
(一)范圍限定原則:以 “戶籍在冊人員” 為基礎分割主體
公房動遷利益的本質是對 “房屋使用權益” 的補償,而戶籍與公房使用權具有天然關聯性(戶籍是享受使用權的重要憑證)。當所有在冊人員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時,法院不輕易將利益判給 “非在冊人員”(如承租人的其他繼承人),而是以 “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 為核心分割主體 —— 原因在于:
1. 在冊人員的戶籍遷入通常基于親屬關系或歷史原因,與房屋存在 “實質關聯”(如本案張甲、張己系承租人之子,李乙、張丙因親屬投靠遷入,非 “突擊空掛戶”);
2. 若將利益判給非在冊人員,可能導致 “在冊人員長期依賴房屋卻無補償,非在冊人員無關聯卻獲利益” 的不公。
本案中,法院未將利益僅判給張母的繼承人(張甲、張己),而是將李乙、張丙(在冊人員)納入分割范圍,正是基于此原則。
(二)公平裁量原則:綜合考量 “多重實質因素”
法院在確定份額時,不搞 “平均主義”,而是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裁量,實現 “實質公平”:
考量因素
本案中的具體應用
房屋來源
廈門路房屋原承租人系張母,張甲、張己為張母之子,與房屋的 “來源關聯性” 強于王丁、王戊
歷史居住貢獻
張甲曾長期居住(至 2000 年),張己后期因照顧母親頻繁回住,兩人對房屋的 “居住依賴度” 更高
戶籍遷入的合理性
張甲戶籍出生即有,后遷回;李乙、張丙因親屬投靠遷入,均非 “為動遷突擊遷入”
他處住房的保障程度
張甲、李乙名下無房(張丙有房),王丁、王戊名下有延長路、真華路兩套房屋,張甲一方的 “住房需求更迫切”
對房屋的維護貢獻
張己曾長期支付水電煤、房租,對房屋的 “維護貢獻” 大于張甲一方
本案中,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方分得 75% 左右的利益,正是綜合上述因素的結果 —— 既考慮張甲一方與房屋的歷史關聯,也未忽視張己一方的維護貢獻,實現 “利益與關聯度、需求度匹配”。
(三)專屬款項優先原則:人身屬性款項單獨處理
對于具有人身專屬性的補貼(如特殊困難補貼、大病補貼),法院優先確認歸屬,不納入普通利益分割 —— 原因在于:
1. 此類款項的設立目的是 “彌補特定人員的困難”,與 “房屋使用權” 無直接關聯,應歸屬于特定對象;
2. 若與普通利益一起均分,會違背補貼的政策初衷。
本案中,30,000 元特殊困難補貼明確歸李乙所有,不參與其他款項的分割,正是體現了這一原則。
(四)尊重當事人意思原則:認可 “內部不區分份額” 的約定
若同一方當事人(如原告內部、被告內部)明確表示 “不要求法院區分內部份額”,法院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僅確定 “各方整體份額”—— 既減少當事人的訴累,也符合 “家庭糾紛盡量簡化處理” 的司法導向。
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 “內部不區分份額”,法院最終判決 “三原告共同分得 XX 元,兩被告共同分得 XX 元”,未進一步分割內部份額,正是基于此原則。
(五)法律依據支撐:《民法典》公平原則的具體適用
《民法典》第 298 條規定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但 “在冊人員均非同住人” 時,無法依據 “同住人身份” 確定份額,此時法院可依據《民法典》第 6 條(公平原則),結合案件具體情況 “酌情確定份額”—— 本案的裁判正是公平原則在動遷糾紛中的典型應用。
四、實務啟示與建議
基于本案的裁判口徑,針對公房動遷糾紛的當事人及代理律師,可提出以下實務建議:
(一)對動遷戶的建議
1. 留存 “居住證據”:若主張為同住人,需保存水電煤繳費記錄、居委會 / 物業出具的居住證明、鄰居證言、房屋維修記錄等,證明 “實際居住滿 1 年”;
2. 梳理 “福利分房情況”:詳細整理家庭成員的福利分房記錄(包括實物分房、家庭增配、貨幣補貼),區分 “福利性質補貼” 與 “普通工資津貼”,避免因證據不足被認定為 “享受過福利分房”;
3. 關注 “特殊款項” 的證明:若符合特殊困難、大病等條件,需提前準備病歷、低保證明、居委會證明等材料,證明 “專屬款項的歸屬權”;
4. 謹慎處理 “戶籍遷入”:避免為獲取動遷利益 “突擊遷入戶籍”(如非親屬關系掛靠),此類 “空掛戶” 即使在冊,也可能因 “無實質關聯” 被排除在分割范圍外。
(二)對代理律師的建議
1. 精準審查 “同住人三要件”:代理案件時,需重點核查當事人的戶籍時間、居住記錄、他處住房情況,明確 “是否符合同住人條件”;若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需及時調整訴訟策略,從 “房屋來源、歷史居住、戶籍合理性” 等角度收集證據;
2. 強化 “實質因素” 的舉證:針對 “均非同住人” 的案件,需重點舉證當事人與房屋的 “實質關聯”(如房屋來源、居住貢獻、住房需求),為法院裁量份額提供依據;
3. 提示 “繼承環節” 的銜接:若在冊人員在征收后去世,需及時查明其法定繼承人范圍,避免因 “繼承人遺漏” 導致利益分割糾紛;
4. 利用 “當事人約定” 簡化程序:若同一方當事人無內部爭議,可建議其出具 “不區分內部份額” 的書面聲明,減少法院審理環節,加快案件進程。
結語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公房動遷利益分割糾紛的裁判,正從 “機械適用同住人制度” 向 “實質公平考量” 轉變。尤其是 “戶籍在冊人員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的情形,法院通過 “范圍限定、公平裁量、專屬優先、尊重意思” 四大原則,平衡各方利益,實現 “案結事了”。對于當事人而言,需提前梳理證據、明確權利邊界;對于律師而言,需精準把握裁判口徑,為當事人爭取合理權益 —— 唯有如此,才能在復雜的動遷糾紛中實現 “權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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