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寶坻區朝霞街道后蓮花村退役軍人張士彬,自2005年承包了本村的8畝農用地搞蔬菜種植,并成立了天津市樂農農作物種植專業合作社,后又開發了4畝荒地,由于其的合作社年年豐收喜人,多次受到媒體宣傳,并被批準為了寶坻區農村科普示范基地。然而令他感到頭疼的是,他向該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交付的用于村集體發展經濟的數萬元土地承包費后,卻僅得到收據,以致他無法在自己的合作社入賬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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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得到的該份“天津市村合作經濟組織專用統一收據”上,不僅加蓋的是“天津市寶坻區朝霞街道后蓮花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的財務專用章”,而且還注明了“本收據只作為一切單位之間的暫收暫付款,不得以本收據代替發票使用”。因有入賬報銷的需要,張士彬多次與該村的股份經濟合作社索要發票,在協商未果后,又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法院卻未支持張士彬的要票訴求,認為村集體收取的土地承包費并非是屬于經濟收入范疇,且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也沒有開具發票的約定。而據《民法典》第599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起標的物單位以外的有關單位和資料。而有關單位包括但不限于發票等資料,該義務的履行依據是約定或交易習慣,若合同未明確約定,則按行業慣例執行。”據此,在張士彬的土地承包合同中雖然沒有開票的約定,但也應依交易習慣給張士彬出具發票。
據了解,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經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登記后,即具備特殊法人資格,合作社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中“農業發展”業務與農產品銷售高度關聯,可作為開具發票的依據。顯然,合作社取得經營收入應開具稅務發票,而非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統一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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