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刑法上沒有“拐賣男人罪”?不是法律“忽略”了男性
近日,一則關于某地立法保護大齡未婚女性的新聞引發了廣泛討論。一位網友回復關于“男女平等”的留言說:“只有拐賣婦女兒童罪,沒有拐賣男人罪。” 他還列舉了一個媒體近期報道的案例,一個17歲的未成年將19歲的男朋友以10萬元的價格賣到了緬甸。
這個問題直指一個看似“不平等”的法律現象:同樣是失去自由、被當作商品販賣,為何法律單獨將“婦女、兒童”列為拐賣罪的保護對象?難道男性的身體自由權就不值得同等保護嗎?
要回答這個問題,需要穿越法條的字面,探尋其背后的立法邏輯、歷史與現實。
一、 法條溯源
首先來看現行《刑法》是如何規定的:
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罪】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
(此條共列出了八種嚴重情形)
法律條文清晰明確,保護對象是“婦女”和“兒童”。那么,被拐賣的男性該怎么辦?他們并非無法可依,只是適用的罪名不同。
男性若被非法拘禁、強迫勞動,通常會涉及以下罪名: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條):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強迫勞動罪(刑法第244條):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
故意傷害罪(刑法第234條):如果在過程中造成身體傷害。
那么,問題來了:為什么不把男性也直接放進“拐賣”的范疇里,來個“一鍋燴”呢?
二、 立法初衷:保護特定的“法益”
刑法的每一個罪名,都是為了保護一種特定的“法益”(即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和生活利益)。“拐賣婦女、兒童罪”保護的,不僅僅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更重要的是其人格尊嚴、性自主權、家庭關系以及人身不可買賣的文明底線。
1、歷史與現實的犯罪焦點:在人類歷史長河中,婦女和兒童因其生理、社會地位等原因,更容易成為人口販賣的目標,并被物化為“性剝削”等對象。這種犯罪具有極其惡劣的社會危害性,它摧毀的是人最基本的尊嚴,將人徹底“物化”。立法者正是基于這種長期、普遍且危害性極大的犯罪現象,設立了此罪,進行“精準打擊”和“特別保護”。
2、犯罪的典型鏈條不同:
拐賣婦女兒童:典型的犯罪鏈條是 “拐騙→中轉→販賣→獲利” ,受害者被明確當作“商品”在不同環節倒手,最終買家可能是為了強迫結婚、生育或性奴役。
“拐賣”男性:如最為典型的黑煤礦案例,其犯罪模式通常是 “欺騙/綁架→囚禁→強迫勞動→榨取價值”。在這里,男性主要被當作“勞動力”來剝削,而非作為“人”本身在市場上被轉賣。整個犯罪的核心是“強迫勞動”,而非“販賣人口”。
簡而言之,立法者認為,將婦女、兒童作為“商品”進行買賣這一行為本身的罪惡,需要用一個獨立的、刑罰更重的罪名來懲治。 “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起刑點就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至死刑,其嚴厲程度遠高于非法拘禁罪(通常三年以下)和強迫勞動罪(通常三年以下,情節嚴重的三年以上)。這體現了法律對踐踏人格尊嚴行為的最強烈譴責。
三、 是法律“漏洞”,還是“體系化”保護?
有人會問,這是不是法律的漏洞?讓犯罪分子鉆了空子?
實際上,刑法提供了一個“工具箱”。對于“拐賣”男性的行為,司法實踐會使用“非法拘禁罪”、“強迫勞動罪”,甚至“故意傷害罪”、“搶劫罪”等工具進行“組合拳”式的懲處。如果犯罪情節特別惡劣,數罪并罰,最終的刑期也可能非常重。
但這依然引發了更深層次的思考:
1、象征意義大于實際? 盡管可以通過其他罪名定罪,但“拐賣”這個詞所承載的對“人格商品化”的否定,是其他罪名無法完全替代的。將男性排除在外,是否在無形中傳遞了一種“男性不會被當作商品販賣”的潛在信息,從而削弱了對男性面臨類似風險的認識?
2、犯罪形態在演變:隨著時代發展,犯罪形式也在變化。跨國人口販賣中,男性也可能成為各種形式剝削的受害者。法律是否應該更具前瞻性,考慮將“拐賣人口罪”作為一個涵蓋所有性別的兜底罪名,同時保留“拐賣婦女、兒童罪”作為加重情節?
法律不是冰冷的邏輯公式,它根植于社會現實,也反映著一個時代的價值判斷。設立“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法律對歷史上最脆弱群體傾注的特別關懷,是文明進步的體現。
然而,那位網友的問題,像一面鏡子,照出了法律在不斷發展中需要審視的細節。它提醒我們,對所有人的基本權利——無論男女——的平等保護,是法治的終極追求。討論“為什么沒有拐賣男人罪”,并非要否定對婦女兒童的保護,而是在肯定這一保護的基礎上,進一步追問:現有的法律體系,是否足以應對所有形式的人格尊嚴侵犯?是否能讓每一個人,都同樣感受到法律那堅定不移的守護?
來源:本文借助AI創作,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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