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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請執行人能否起訴被執行人履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該請求實質是要求法院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不是要求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法院應駁回申請執行人起訴
閱讀提示:
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享有恢復執行與就和解協議起訴的程序選擇權。如果申請執行人另行起訴,其訴訟請求能否確定為:要求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這種情況下,法院如何處理?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復議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另訴要求“被執行人履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實質是要求法院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不是要求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法院應駁回申請執行人起訴。
案件簡介:
1.2015年9月14日,云南高院2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某盛公司對某普公司等債務人享有債權。
2.2017年10月13日,某盛公司作為甲方與某普公司、某普集團公司、陶某作為乙方簽訂《執行和解協議》,其中“違約責任”載明:乙方未依約還款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并申請法院恢復執行原民事調解書。
3.2017年11月20日,某江公司向云南高院出具《執行擔保保證書》,載明:在執行和解款及因被執行人不執行和解協議所產生的違約責任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某盛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
4.2021年1月19日,某盛公司以被執行人未按《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為由,訴至云南高院,請求判令:某普公司、某普集團公司、陶某繼續履行25號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某江公司就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中,經云南高院多次詢問,某盛公司仍明確該訴求請求依據25號調解書。
5.2021年6月10日,云南高院認為,該請求實質是要求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不是要求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一審裁定駁回某盛公司起訴。某盛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
6.2021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二審裁定駁回某盛公司上訴,維持原裁定。
爭議焦點:
某盛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要點:
最高法院認為,某盛公司的請求不符合《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也不符合案涉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
《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經查,某盛公司作為甲方與某普公司、某普集團公司、陶某作為乙方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若乙方未按約定的還款時間、方式向甲方還款,則甲方有權解除本《執行和解協議》并申請法院恢復執行(參照(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25號民事調解書執行)。”雖然某盛公司在一、二審程序中均主張是依據《執行和解協議》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提出本案訴訟請求,但是,上述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明確表述為“解除本《執行和解協議》并申請法院恢復執行”,某盛公司的訴訟請求并不符合《執行和解協議》關于違約責任約定的原義。《執行和解協議》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本質上是賦予某盛公司在某普公司、某普集團公司、陶某違約情況下對于救濟程序的選擇權。根據《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和上述約定,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某盛公司的起訴,并無明顯不當。據此,最高法院二審裁定駁回某盛公司上訴,維持原裁定。
另附一審判決:
云南高院認為,本案有以下爭議焦點:
一、某盛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以及其第一項訴訟請求是否予以支持
《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是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被執行人所欠債務如何償還而由雙方簽訂的協議;是當事人是在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基礎之上達成的,意在實現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故其并不具有消滅原生效裁判文書的效力,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否則就意味著私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可消滅國家基于公權力作出法律文書的效力,顯然有悖法理。同時,由于執行和解協議內容通常是變更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故也可視為雙方在生效判決確認的原債權債務的基礎上,通過執行和解協議的形式設立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該執行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如合同當事人在履行該執行和解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另案起訴解決。
正是基于執行和解協議本身具有的前述特性,為避免重復救濟和重復受償,上述司法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或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這兩種救濟途徑只能擇一行使。
本案中,某盛公司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是判令某普公司、某普集團公司、陶某繼續履行第25號民事調解書中向其支付本息66477283.63元的義務(利息已計算至2019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起,以60025397.06元為基數,按月息2%計算利息至付清為止);某盛公司于一審庭審中將其第一項訴請中的本息66477283.63元變更為61923313.98元,理由是計算基數、利率未變,仍是第25號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86695232元、月利率2%,因新增扣減了新認可的被告已付款項,導致訴請的本息數額減少。經一審法院多次詢問,某盛公司均明確其第一項訴訟請求不是依據《執行和解協議》,而是依據第25號民事調解書。某盛公司在本案中起訴并非是要求相對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而是要求某普公司、某普集團公司、陶某繼續履行第25號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本金、利息,其實質內容是請求人民法院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這是恢復第25號民事調解書執行就能解決的問題,但某盛公司卻在另行起訴中作為其訴訟請求予以提出,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第九條有關申請恢復執行或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這兩種救濟途徑只能擇一行使的明確規定,故駁回某盛公司的起訴。
二、某江公司是否應對某盛公司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某盛公司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是判令某江公司對某普公司、某普集團公司、陶某的上述付款義務向某盛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某盛公司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如前分析應當予以駁回起訴,其要求某江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或基礎不存在,故亦予以駁回。
案例來源:
《某盛公司、某普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1102號]
實戰指南:
一、本案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之一是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這在執行實踐中比較罕見。根據本案公示的信息,一種推測是,因為執行擔保人承諾,在執行和解款及執行和解協議違約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的訴求請求一很可能是為了訴訟請求二服務的,目的是通過這種方式,擴大解釋違約責任的范圍,讓執行擔保人也在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無論申請執行人是基于何種目的確定了這一訴訟請求,問題都很明顯:《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賦予申請執行人以救濟程序選擇權,該權利既包含程序性權利,也包含實體性權利。通常情況下,程序性權利的選擇應與實體性權利的選擇相一致,即申請執行人選擇恢復執行的,則恢復執行的內容應為原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人選擇另行起訴的,其訴訟請求應當圍繞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參見延伸閱讀案例1)。
二、換句話說,申請執行人以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卻實質上等同于“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屬于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性權利的典型錯配,不符合兩種救濟途徑擇一行使的明確規定。一審中,法院對申請執行人進行了多次詢問,但申請執行人均明確其訴訟請求不是依據執行和解協議,而是依據原生效法律文書,是以最終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申請執行人需留意:第一,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享有的是救濟程序選擇權,這意味著,申請執行人只能擇一選取救濟程序。第二,在申請執行人選定救濟程序后,應保證所主張的實體權利與救濟程序匹配。例如,選擇恢復執行的,恢復執行的內容就不應當是執行和解協議,而應是原生效法律文書;選擇就執行和解協議起訴的,訴訟請求就不應當是恢復執行,而應圍繞協議履行。第三,在各類訴訟中,當事人都應充分關注法院詢問、提示或釋明的信息。很多時候,法官之所以作出這類明示或暗示,目的是避免因當事人對法律理解的根本性錯誤,而引發程序空轉、浪費司法資源。
法律規定:
《執行和解若干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
和解協議一般采用書面形式。
第九條 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1.《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既包含程序性權利,也包含實體性權利,若權利方所做程序選擇與實體訴求不一致時,法院不能僅根據程序選擇推定其已經放棄權利,應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判斷。
案例1:《云南某甲公司與云南某乙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安寧法院(2024)云0181民初436號]
安寧法院認為,《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該法律規定賦予權利方即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行提起訴訟的權利。該權利既包含程序性權利,也包含實體性權利,僅為權利方獨有,義務方即被執行人不享有選擇權。一般情況下,程序性權利的選擇應與實體性權利的選擇相一致,即權利方選擇恢復執行程序,則恢復執行的內容應為原生效法律文書,若選擇要求義務方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則應另行訴訟。但若權利方所做程序選擇與實體訴求不一致時,不能僅根據程序選擇推定其已經放棄權利,應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判斷。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恢復執行申請書》上明確載明,申請恢復執行的款項為《民事調解書》和《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放棄就《執行和解協議》主張權利的意見與客觀實際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關于被告認為,根據《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原告在恢復執行后無權根據《執行和解協議》主張權利的訴訟主張,本院認為,因原告申請恢復執行的內容包含了《執行和解協議》的約定,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恢復執行的規定,但并不必然導致其喪失依據《執行和解協議》要求被告承擔義務的權利。
2.法院依申請執行人申請而恢復執行后,申請執行人不能再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案例2:《某通進出口有限公司、某木集團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日照中院(2021)魯11民終336號]
本院認為,《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三條規定,恢復執行后,對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2017)魯1102執3129號案件執行過程中,某通公司與某木冶金公司、某木集團公司、某木木業公司、楊某及某泰有色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和解協議未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某通公司可以選擇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或者選擇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即某通公司只能在這二者擇其一主張權利。某通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向一審法院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原審法院也依其申請恢復了原生效判決的執行,后其又于2019年5月20日依據執行和解協議起訴某木集團公司、某木木業公司、楊某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某通公司選擇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在前,且因其選擇了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在法律上即意味著排除了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的救濟方式,即使其后又申請撤回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恢復執行,其先前也已作出恢復原生效判決執行的程序選擇,不能再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一審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
3.申請執行人明確放棄申請恢復執行權利,選擇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的,程序合法。
案例3:《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劉某英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湖南高院(2019)湘民終1008號]
湖南高院認為,針對程序問題。1、《補充協議》及《承諾書》約定的款項,因《補充協議》系雙方在執行中同時簽訂,與《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同等效力,應納入本案審理范圍。《承諾書》簽訂內容在《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債權范圍外,一審法院將該部分納入本案審理范圍不當,劉某英應另行主張;2、劉某英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多次陳述其放棄申請恢復執行,其選擇提起訴訟解決本案糾紛,根據《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劉某英選擇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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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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