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趙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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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經過
近日,內蒙古呼和浩特市一小區發生一起嚴重電梯人為破壞事件。小區內50部電梯中,有23部電梯的鋼繩被人惡意切割,所幸電梯檢修人員在日常巡檢中及時發現隱患,未造成人員傷亡。10月23日,內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區分局微信公號發布警情通報:‘10月21日,賽罕區公安機關接群眾報警稱:“祥瑞家園小區電梯疑遭人破壞出現故障”,公安機關當即立案偵查,現已對涉嫌損壞電梯纜繩的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高某某依法予以刑事拘留,案件進一步偵辦中。......
二、法律分析
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的罪名分析:
第一點是,割裂電梯纜繩的行為是否屬于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的行為,是否構成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罪?
依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破壞交通工具罪中的交通工具指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電梯本身沒有在法條中明確列舉;依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破壞交通設施罪”中的“交通設施”主要包括: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等與交通運輸直接相關的設施,電梯本身并不是傳統意義上的“交通設施”,其作為保障高層住宅居民安全通行的核心設備,具有公共安全屬性,故意破壞行為更可能構成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不一定直接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也又觀點認為,從功能屬性上看,電梯可以類比為“高層建筑中的交通承載系統”,如果司法機關認定電梯屬于“與公共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設施”或“類交通工具系統”,那么故意破壞電梯纜繩,足以造成運行危險,即可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第二點是,犯罪嫌疑人更有可能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該罪為“兜底性罪名”,適用于那些雖不屬于列明的放火、爆炸、投毒等行為,但同樣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與程度的行為。電梯是小區居民日常使用、依賴的公共設施,一旦纜繩被破壞,存在引發重大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即使未實際發生,只要行為本身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即可構成本罪。本罪在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明知破壞纜繩可能導致電梯故障、墜落等危險,仍實施破壞,具有故意(直接或間接)。在客觀方面要求破壞行為已經實施,且對象為公共設施,危害對象是不特定多數居民,具有公共危險性。司法實踐中,故意破壞小區電梯纜繩(破壞了小區23個電梯的電纜),即使未造成實害結果,但具有高度現實危險性,通常會被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點是,犯罪嫌疑人破壞小區電梯纜線的行為也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但因為其行為主要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屬于侵犯財產類犯罪,其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權,而非公共安全,在上述聞中,行為人的行為危害遠不止于財物損失,而在于對公共安全的現實威脅,該罪名不足以完全評價犯罪行為的性質,可能作為補充評價。(不適用數罪并罰)
三、案例分享
黃某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9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黃某壘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駛入滬某高速公路,并沿緊急車道行駛。黃某壘以約80千米/小時的車速行駛10余分鐘后,在高速公路上掉頭沿第一車道以30-40千米/小時的車速逆向行駛,并伴有停車行為,致多輛正常行駛車輛緊急變換車道。黃某壘逆向行駛數分鐘后,遇到前來攔截的警車,其繞過警車繼續逆向行駛約500米后,再次掉頭并沿第四車道行駛直至某高速收費站匝道內停下,后被民警査獲。經檢驗,黃某壘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為250毫克/100毫升。民警在滬某高速公路南京方向140公里處對黃某壘進行攔截處置時與同向正常行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導致兩車受損。
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黃某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宣判后,黃某壘提出上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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