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訪事項化解過程中,偶爾會遇到一些本身具有相當合理性,卻在現實中因各種復雜因素而難以化解的疑難案件。這些事項可能是歷史原因、可能是政策原因、也可能是家庭糾紛等,處理這些問題考驗著信訪工作人員的智慧與韌性。深入剖析其成因,是尋求破題之道的前提。
第一種情形:事實還原的客觀不能與訴求主體的執著堅守。時間的流逝,常常是理清真相的最大麻煩。信訪工作中可能會遇到一些年代極為久遠的事項,其證據材料甚至可追溯至民國時期。例如,關于祖宅產權的紛爭,可能歷經數代人的手手相傳、多次私下交易或特殊歷史背景下的產權變更。彼時登記制度尚不健全,檔案管理亦不完備,留存于官方的記錄往往語焉不詳,甚至相互矛盾。信訪人手中或許持有泛黃的契據、模糊的家書或家族口耳相傳的“證據”,這些在情感上支撐著其堅定的訴求。
然而,從法律與事實認定的角度看,時過境遷,關鍵證人可能已不在人世,原始場景早已面目全非,甚至原址早已被拆除,試圖完全恢復曾經原貌幾無可能。這就構成了一種深刻的矛盾:信訪人基于其持有的“證據”,主觀上強烈要求查清事實、恢復權益;而處理部門在客觀上卻面臨證據鏈斷裂、事實無法認定的困境。這種“歷史的迷霧”使得問題解決陷入僵局,無論是“錯登”還是“私下買賣”,都難以給出一個令各方信服的確定性結論,最終往往在“情有可原”與“于法無據”之間徘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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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情形:信訪的“無時效”與司法的“有時效”之矛盾。訴訟與行政復議程序均設有明確的時效規定,其本意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節省司法資源。然而,信訪因其特殊的“兜底”功能,并未設定嚴格的受理時效。比如并沒規定某一事項時隔多久信訪就不再受理,這在實踐中衍生出新的問題。
大量因超過法定時效而無法進入司法或復議程序的爭議,轉而涌向信訪渠道。這使得信訪部門不得不面對許多在法律上已“無路可走”,但在情理上仍有糾葛的陳年舊案。更復雜的是,即便是一些已經過司法或復議程序終結的事項,由于原處理部門存在疏忽、解釋不清,或是為了暫時平息事端而“怕麻煩”,可能就同一問題再次出具一份程序性的信訪回復。這種處理方式,非但未能實質性地定分止爭,反而模糊了信訪與司法等其他解紛機制的邊界,消耗了寶貴的行政資源,也動搖了司法裁判的終局性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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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情形:訴求的多元復雜化和解決訴求力量的單薄。不可否認的是,利益格局的多元化會使得訴求也呈現出復雜性和專業性。從征地補償到市場監管,從勞動爭議到金融糾紛,新類型、高難度的信訪事項層出不窮。然而,負責回應和化解訴求的基層力量卻顯得相對薄弱。
根據“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大部分信訪事項的最終處理責任落在基層職能部門或鄉鎮街道。然而,基層往往面臨人員編制有限、專業能力不足、資源調動能力弱的現實困境。面對一些需要跨部門協作、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情感等多種手段才能化解的復雜問題,基層單位會覺得力不從心。其結果便是,處理過程呈現出顯著的“階段性”特征——即針對信訪人的每一次來訪、每一封來信,按流程進行回復、溝通、匯報,但卻難以推動問題得到根本性的、終結性的解決。這正是所詬病的“以程序性回復代替實體性處理”,程序看似走完,心結依然未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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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種情形:信訪受理范圍的無限擴大與解紛體系的職能錯位。“信訪”本身受理范圍在實踐中卻常常難以精準界定。一個普遍的現象是,只要當事人通過來電、來訪等形式提出的請求,無論其本質是屬于法院受案范圍的民事、行政糾紛,還是應向行政機關申請履行的法定職責,還是政策咨詢、個人求助,都可能被籠統地裝入“信訪”這個“大口袋”中。
這種以“形式”而非“內容”來界定信訪的做法,帶來了直接的負面后果:它使得大量本應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爭議,以及大量屬于政府依申請履職范疇的事務,被不適當地導入了信訪渠道。任何糾紛,都需要訴訟、仲裁、行政處理、民間調解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各司其職、協同發力。信訪的功能定位應當是補充性的,而非主導性的。當它被迫承載了過多其本無力承擔、也本不應由其承擔的功能時,不僅自身不堪重負、效能降低,也擠壓和干擾了其他解紛機制的正常運行空間,導致信訪不信法現象的產生。
對于信訪工作而言,想要化解疑難復雜問題,需要探索建立歷史遺留問題的特殊認定與補償機制;明晰信訪與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邊界,強化法定途徑的優先性;大力提升基層的治理能力與資源保障。最終目標是構建一個權責清晰、分工明確、協同高效、有機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讓信訪回歸其“補充性救濟”位置,在法治的軌道上更好地發揮其聯系群眾、紓解民困的獨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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