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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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1、案件信息
(2018)最高法民申683號
龍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裁判要點:
雙方約定由發包人在案涉項目存放設備不構成擅自使用。
3、判決摘錄:
關于海某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在《承諾書》第二條載明:“廠房先行交付甲方使用為設備存放性質,不影響乙方承擔質量責任……”。上述條款明確約定案涉工程可以作為“存放使用”,不能證明海某公司系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因此,龍某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1、案件信息
(2014)民申字第131號
四川某工程公司與南陽市某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2、裁判要點:
雙方就案涉工程訴至法院后,發包人接管工程不視為擅自使用。
3、判決摘錄:
第二,關于四川某工程公司應否支付延誤工期違約金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事實,四川某工程公司與南陽市某公司簽訂的施工協議約定:工期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07年8月16日,總工期20個月……四川某工程公司若不能如期竣工、驗收、交付使用,除按已付工程款計付利息外,另賠償不能交付購房者的違約金,按購房者已交款額的日萬分之七計算等。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之后,南陽市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接管該爭議工程。由于在訴訟過程中雙方已經確認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并提交相關機構進行鑒定,此時南陽市某公司接管工程不應視作擅自使用,一審法院將該接管認定為擅自使用。但即使認定南陽市某公司擅自使用該工程之日(2009年1月15日)為竣工之日,該日期距協議約定的竣工日期2007年8月16日也已經遲延了17個月。依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協議約定,主體全部完成經有關部門驗收達到合同質量標準后,南陽市某公司應當撥付已完成主體部分總造價的80%。但案涉工程至二審宣判時仍未經過驗收合格,在此情況下,四川某工程公司要求南陽市某公司支付80%的工程款沒有依據。因此,本案訴爭工程遲延竣工與南陽市某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無關,四川某工程公司應當依據施工協議約定,以南陽市某公司已付工程款2440萬元為本金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其主張不應承擔延期交工違約責任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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