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國雄(深圳) 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海關及走私刑事業務委員會主任,海關法專業資深律師、走私犯罪刑事辯護專業資深律師,專注于走私犯罪辯護、海關爭議解決、海關事務專項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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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的提出:
今年五月以來,在相關部門組織、協助下,海關緝私部門開展了多輪打擊戰略礦產走私出口專項行動。其中涉及銻及銻相關產品,偵查機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對相關企業、個人刑事立案。
本律師曾在《走私出口銻錠案宜區分出口行為發生在33號公告之前還是之后》一文中提及,2024年9月15日國家對銻錠實施出口管制(兩用物項)之前,貨主委托持證企業出口銻錠的行為,與2024年9月15日之后違反兩用物項管理的走私行為區分開來。本文將以一起“走私銻錠出口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案例”來進一步論述,并認為應當與以往司法案例保持一致,不應輕易對2024年9月15日之前出口銻錠的行為定罪。
走私出口銻錠檢察院不起訴案簡介: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間,“精化公司”為謀取非法利益,在副總經理張某明、經營部部長江某延的決定和同意下,由員工吳某漢具體負責,將精化公司的加工貿易手冊以每噸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提供給同案人郭某化等三人(均另案處理),幫助該三人以偽報貿易性質的方式走私銻錠出境。經查,同案人郭某化等人通過精化公司,以上述方式共計走私出口銻錠13票,經海關關稅部門核定,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37.97萬元(吳律師注:貨值為759.4萬人民幣)。
張某明、江某延于2019年9月23日主動投案,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精化公司主動上繳違法所得人民幣75.9萬元。
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單位精化公司及相關人員的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全額退贓等從輕、減輕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決定對精化公司不起訴,對該司張某明、江某延、吳某漢三名員工皆不起訴。(案中涉案人員皆為化名)
走私刑事辯護專業資深律師吳國雄(深圳)分析:
1、經查,銻錠歸入稅號8110101000 稅則品名“未鍛軋銻”,經查《2015年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2016年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案發期間即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間出口銻錠需向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一般出口許可證”)
2、依據《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2024年第33號 關于對銻等物項實施出口管制的公告》,自2024年9月15日實施之后,銻錠納入“兩用物項”管理;爾后,銻錠也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商務部、工業和信息化部、海關總署、國家密碼局公告 2024 年第 51 號)。簡言之,2024年9月15日之后,出口銻錠需要提交《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3、《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2008修訂)》(案發期間適用)第十二條規定“加工貿易項下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按照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憑商務部授權的加工貿易審批機關簽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出口批準文件(屬于出口配額管理但不使用配額數量的商品憑商務部批件)、海關加工貿易進口報關單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9號 案發期間適用)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加工貿易出口制成品屬于國家對出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出口許可證件”。
5、總結以上3、4兩點可知,案發期間,即便是加工貿易方式出口銻錠仍然需要向海關提交“一般出口許可證”。由此可知,本案精化公司幫助真實貨主郭某化等三人出口銻錠時仍需要提其提供“一般出口許可證”。這意味著這是一起既逃證又逃稅的走私行為。
6、如前所述,目前偵查機關辦理走私銻錠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即“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按此邏輯,本案就有可能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
7、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或者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超過上述數量的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并處罰金。經查,2015年、2016年銻錠出口關稅稅率為5%,本案的偷逃稅額為37.97萬元,那么出口關稅計稅價格(不含出口的貨值)為759.4萬元。很顯然,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本案量刑在五年以上,明顯重于走私普通貨物罪(稅額37.97萬,量刑三年以下),應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而不是《不起訴決定書》所述的走私普通貨物罪。
8、《不起訴決定書》顯示,無論是偵查機關還是檢察機關,在當年都就沒有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定罪,這正好證明本律師觀點,即不應將“一般出口許可證”與“兩用物項出口許可證”等同起來。應與以往的司法案件保持一致,一般而言,對于2024年9月15日之前貨主與持證企業合作以“一般出口許可證”出口銻錠及相關錠產品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立案的案件,不宜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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