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1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裁決,向宗馥莉頒發臨時禁制令和披露令。
禁制令要求被告宗馥莉在杭州中級人民法院及浙江高級人民法院訴訟有結果前,除非法庭有其他命令,否則不得從Jian Hao Ventures Limited(建浩創投有限公司)的香港匯豐銀行賬戶提款或轉賬任何資產。
披露令要求宗馥莉需要向原告(宗馥莉三名同父異母弟妹)全面披露:匯豐賬戶當前余額;自2024年2月2日起,賬戶中若有資產轉移或處分,須說明資產去向、目的、接收方、轉移方式等;賬戶中涉及的資產流動、收入與支出詳情。
宗馥莉不服,提起上訴,并提出5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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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駁回宗馥莉的上訴,其提出的5點理由都不成立:
1、是否適用《高等法院條例》第21M條
該條款授權香港法院在特定條件下,可對位于香港的資產采取保全措施(如凍結令),以支持其他司法管轄區(如中國內地)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其立法目的是防止被告在訴訟期間轉移資產,確保未來判決的有效執行。
被告認為:根據第21M條,禁制令應針對“有力可辯的案件”,而非 “具實質爭議的待決問題”。
鑒于目前跨境往來日益頻繁,依據該條款申請臨時濟助的情況逐漸普遍,因此必須針對具有重大普遍或公眾重要性的可爭辯法律問題。
言下之意,本案還達不到第21M條的適用門檻。
法院認為:采取保全措施是為保障內地訴訟有效進行。
本案涉及18億美元,原告提供了協議、委托書等證據,表明宗慶后生前曾答應給三原告這筆錢(是否成立由內地法院判決),具有可辨性,因此適用該條款。
2、原告應先向內地法院申請類似救濟
被告認為:原告首先向內地法院申請類似救濟措施,是香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先決條件。
法院認為:相關資金存放在香港的銀行,香港法院有管轄權。內地法院具體如何判決,都不想影響香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先保住這筆錢。
3、原告不存在可爭辯的信托或財產權益
被告認為:信托還沒有設立,不存在可爭辯的信托或財產權益。
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宗慶后具有設立信托的意圖,并且有明確的資產和受益人;被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18億美元財產是在宗慶后立遺囑前取得。
4、香港法院無需發出禁制令來提供擔保
被告認為:法院認定相關財產“存在一定揮霍風險”以及“被告或無法履行大額判決”屬于證據不足或推測,沒有必要進行資產保全。
法院認為:資產保全判定標準是“必要性”,“實際揮霍風險”不是先決條件,綜合各項因素認定有保全必要;“被告或無法履行大額判決”是基于18億美元巨款的合理推斷,因為相關銀行賬戶此前曾被轉移走108.5萬美元。
5、香港法院的披露令范圍過寬且不適當
被告認為:披露令預先取代內地法院判定,且本案無不明交易、無實際揮霍風險,不應援引相關判例批出披露令。
法院認為:該披露令屬于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目的在于保障原告了解資產去向。不過,考慮到被告可能繼續向上述法庭上訴,在上訴期間可以暫時不披露相關信息。
本案的邏輯很簡單:原告申請訴前保全勝訴,被告不服上訴被駁回。
這個結果在意料之中,不影響大局,雙方主戰場還是在內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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