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處理決定存有異議時,最常聽見的就是“不作為”或“亂作為”這兩個詞,這也似乎成為投訴話術的“萬能鑰匙”。行政不作為,具體是指行政主體負有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義務,且具備履行條件,卻未履行、拖延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其職責的行為。此類行為不僅可能侵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會損害行政部門的公信力。但像民事糾紛調解、家庭成員糾紛調解之類的非行政主體法定職責內的事項,如果調停失敗并不存在行政不作為情形。
除了有些當事人口中的“不作為”是因為無法滿足其不合理訴求,或者因為客觀原因的限制無法履行職責,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對是否存在“不作為”并未作出系統界定,這也導致行政履職、行政復議等特定行政程序被隨意使用。有時,隨著行政不作為形式日趨隱蔽,例如特意通過信訪回復方式取代行政履職程序,這導致司法識別難度不斷上升,法院不斷通過個案中逐漸形成更為細致的裁判規則。那么,哪些行為容易被認為是行政不作為?以下結合一起真實案例展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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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與李某系某省某縣某鎮的相鄰農戶。2005年,王某在宅基地旁修建豬欄。2021年,其在獲批新建房屋的同時,將部分豬欄改為廚房。因該廚房與李某房屋間距過近,嚴重影響采光,李某多次通過市民熱線及鎮農業綜合服務中心投訴,指出該廚房屬于超占農田的違法建筑。
2022年3月,鎮綜合行政執法大隊經調查認定王某超占建設,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要求其自行拆除違建部分。同年6月,大隊再次發出限期拆除通知書,明確若逾期不拆將強制執行。然而王某未予理會。
至2023年6月,執法大隊重新上報鎮政府,稱涉事土地實為建設用地而非水田,建議撤銷原拆除通知,獲鎮政府批準。隨后,相關通知書被撤銷。
李某認為鎮政府未履行查處職責,遂訴請法院確認其行政不作為違法,并要求限期拆除違建。
審理法院認為,盡管王某持有宅基地批準書,但其建設行為超出批準范圍。鎮政府雖啟動調查并作出相關決定,卻在撤銷拆除通知后,未進一步核查涉事建設用地是否經合法審批、是否符合鄉村規劃,也未將調查結論正式答復李某,屬于未完全履行法定查處職責。
法院最終判決責令鎮政府在三十日內對李某的投訴重新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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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本案中可以看出,審理法院從四個維度認定行政不作為:主體資格、主觀態度、具體行為及損害后果。行政主體必須屬于行政機關、法律授權組織或委托主體;主觀上必須明知法定職責且具備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行為上必須存在拖延、拒絕或未完全履職;結果上必須導致相對人權益受損。
順序如下:首先依據法律、規范、行政協議等判斷行政主體是否負有作為義務,再考察其是否具備履行的可能性。客觀上存在不能,比如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職,一般不認定不作為;而主觀上不去做,也就是無正當理由拒絕或不履職,則屬于典型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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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政主體具備履行條件卻未回應行政相對人的履職申請,甚至明示或默示拒絕,也會構成不作為,比如提出行政履職申請但無理由遲遲未回復的行為。法院也會研判“以程序履行掩蓋實質不作為”的行為,強調應切實回應合法訴求,避免以程序性答復取代實體性解決,比如上述案例里李某申請拆除違建,鎮執法大隊作出拆除承諾后遲遲拖延不履行。
如果通過以上標準仍難以認定,法院可能會轉向審查行政目的是否實現。即便表面上是履責了,如果沒有達到應有的履職目標,仍可能判定屬于不作為。不過,結果認定標準雖然有助于保障行政相對人權益,但多數情況下需結合行政行為審查綜合判斷,從而平衡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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