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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是一種常見多發的犯罪,經濟越發達,犯罪的手段越會變換花樣、迭代更新。這種犯罪的被害人,怎么拿回屬于自己的錢?是通過刑事追贓更好,還是通過民事訴訟更有利,理論上有分歧認識,實踐中有不同做法。由此導致對一系列問題,比如:“據以實施詐騙的合同還是不是有效合同?當事人對這個合同還有沒有民事上的訴權?刑事追贓不充分的情況下,能否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存在擔保合同從合同的情況下,能否單獨就擔保合同提起民事訴訟?”等,都有不同的認識和做法。
法律的規定和實踐中的做法,有一定的差距。我們的任務,是讓實踐中的做法,不斷向法律的規定靠攏,讓“實然”無限接近“應然”。而做到這一點,首先得澄清和統一認識。
一、據以實施合同詐騙的合同是不是有效合同?
民法上有明確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當屬無效。這里的法律當然包括刑法,連刑法都違反的合同,合同一方涉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合同當屬無效。
這本不該是個問題。但由于實踐中存在分歧做法:有的刑事追贓不到位、沒有退賠或者沒有足額退賠被害人,被害人又提起民事訴訟,有的法院也受理也判了;一些情況下,刑事案件立案難,當事人另開戰場,直接民事起訴,法院也受理也判了。
還有一些案件存在擔保人,比如貸款詐騙中存在擔保人的情況,銀行僅就擔保人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也受理也判了。
理論界根據實踐中的做法,總結出一些規律,并由此認為據以詐騙的合同,在特殊情況下是有效的。“這可以最大程度保障被害人的權利。”
這實際是對實踐分歧做法的讓步,于法不符。分歧做法,要靠統一法律實施解決,而不是發明新理論。否則,理論不是因此而具有實踐基礎,反而是隨分歧而搖擺不定,失去了對實踐的指導作用。
道理很簡單:普通詐騙和合同詐騙實際是一碼事,都是騙。普通詐騙也有合同,只不過這個合同是口頭的。比如:假設劉應成以給女性開光可以長命百歲、返老還童為由騙取巨額錢款,如果這種合同真有效,還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讓他們繼續履行嗎?
實施犯罪的合同,當屬無效,當事人不再具有提起民事訴訟的訴權,這不該成為爭議問題。
二、當事人能否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上具有選擇權?
我看有觀點提出,應當賦予當事人的選擇權,既可以通過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通過刑事報案追回被騙財物。
當事人當然具有這種權利,但關鍵的問題是:辦案機關該怎么做和會怎么做。
法律并不復雜,其實很簡單。所謂的實體法,立法前提是:真相完全大白的情況下,該怎么辦。所謂的程序法,立法前提是:各個機關都盡忠職守,以保障真相大白。
對于構成合同詐騙犯罪的,當事人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法院受理后,認為屬于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并告知當事人,在刑事追贓中進行挽損。
如果不依照規定移送,是對犯罪的包庇和降格處理。
也就是說,你可以隨便選,但辦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的綜合規定,決定怎么做。對于是民事糾紛,還是涉嫌犯罪,辦案機關不存在選擇空間。
三、刑事追贓不充分的情況下,被害人的權利如何保障?
保障被害人權利,最大程度實現追贓挽損,既是法律的規定,也是該追求的目標。
但實踐中的情況很復雜,在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些涉眾犯罪中更是這樣。有的錢,早就轉移境外;有的被揮霍一空;還有的就是“打死不退”、“追不回來”。
在刑事追贓不能充分退賠被害人的情況下,能不能另行民事起訴?如果不讓他們起訴,是不是通過法定程序變相限制甚至說是“侵害”了他們的權利?
道理應該這樣講。如果通過刑事手段、運用辦案機關的合法暴力,都不能追回贓款贓物的話,理論上看通過民事訴訟更無法追回。
這樣再提起民事訴訟,屬于“閻王爺操小鬼,暢快一會兒是一會兒”。就是判下來,也執行不了。因為沒錢執行,徒增訴累。
也正因為“徒增訴累”這點,當事人不該具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訴權。
也許有觀點認為:民事訴訟可以保全,存在保全的情況下,怎么能說判下來,也執行不了呢?
民事訴訟的保全和刑事案件的查封扣押凍結,實際上也是一碼事。如果有財產可供保全,應當在刑事案件中,通過與辦案機關的溝通,予以查封扣押和凍結。并在隨后的程序中依法退贓。
四、合同詐騙犯罪中,存在擔保人的情況下,能否僅對擔保人提起民事訴訟?
前面已經明確,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辦案機關不具有選擇權。確屬民事糾紛的,由法院依照民事程序辦理。涉嫌構成犯罪的,法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實踐中常見的情況是:貸款詐騙等涉及銀行和金融機構的案件,當事人不還錢了,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僅對擔保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承擔擔保責任。法院一般也會支持銀行訴求。
這實際違背了法律規定,是對銀行和金融機構的特殊偏袒。
這當中的法律關系可以這么例證:在連環詐騙的案件中,你騙我,承諾高息借款,我又拉來親戚朋友都投錢,然后你跑了。我如果知情,當是共同犯罪;如果不知情,也是被害人,只是存在一定程度的過錯。
對應銀行貸款有擔保的案子:如果擔保人知情,那就是共同的詐騙;如果不知情,擔保人也是被害人,但存在一定程度過錯。
由此:對銀行的損失,應當首先在刑事追贓中解決。同時考慮到擔保人也有過錯,如果通過刑事追贓無法充分挽損,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考慮到擔保人的過錯,依照公平原則,判定擔保人承擔相應民事賠償。
這里的民事訴訟不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依照合同提起的民事訴訟,而是考慮到擔保人因失察而提供擔保的過錯,提起的民事訴訟。
銀行在此種情況下,也有失察的過錯,所以對擔保人的賠償數額,合同僅是參考不是唯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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