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事人的補償安置利益已經通過簽訂補償協議和提起賠償訴訟的方式得到保障和補救,其又以未獲得補償為由起訴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補償職責,已經構成了重復起訴,應受生效裁判的羈束。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4)最高法行申148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某,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江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江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江區。
法定代表人:彭某春。
再審申請人劉某因訴被申請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江區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補償安置職責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3)桂行終66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某申請再審稱,申請人的房屋系其在村組內的唯一住房,符合一戶一宅政策,如果對其不按照家庭人口進行補償安置,本質上屬于剝奪了申請人作為村民成員的居住權、生存權等,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劉某以其房屋和養殖場被拆除后未獲得補償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補償職責。從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看,沙子村田心屯47號的戶主是劉某的父親劉某明,劉某和其妻子、子女亦登記在此戶;針對47號房屋的征收,劉某明和征收部門簽訂了補償安置協議,選擇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的補償方式,同時還約定了過渡費、無證建筑物補貼、搬遷期限等事項。劉某起訴的房屋和養殖場未取得建設規劃許可證或其他審批手續,另案判決確認強制拆除房屋和養殖場的行為違法后,未支持對房屋和養殖場的賠償請求,僅判決賠償屋內物品損失1萬元。劉某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補償職責,已經構成了重復起訴,應受生效裁判的羈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應駁回起訴。據此,一審法院駁回起訴并無不當,劉某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劉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劉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紹華
審 判 員 蔚 強
審 判 員 韓錦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書 記 員 耿丹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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