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趙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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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經過
8月1日,江西高院發布依法維護國防利益和軍人軍屬合法權益典型案例。現役軍人黎某某(男)與程某某(女)登記結婚。王某某在明知程某某已經結婚且系現役軍人配偶的情況下,仍與程某某在租住地保持同居關系。黎某某發現程某某與王某某的微信曖昧聊天記錄后報案,后王某某被抓獲歸案。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程某某系現役軍人配偶而仍與之同居并致其懷孕,其行為已構成破壞軍婚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壞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法律分析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不包括通奸行為。對“同居”的認定方面,可以結合行為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會面的時長及頻率、生活和經濟往來的緊密狀態、對現役軍人婚姻的影響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人民法院入庫案例中的觀點)。如:①行為人明知是現役軍人配偶,仍與其建立情人關系,常態化出入其住處,與其多次發生不正當兩性關系,并建立經濟、生活上的緊密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同居”;②行為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之間存在長期、多次發生性關系、居住場所相對固定、經濟上相互支持、生活上相互照顧等情節的,應當認定二人達到了持續、穩定的共同生活的程度,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同居”;③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同居”,是指與現役軍人的配偶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在較長時間內與現役軍人配偶多次發生性關系,共同居住,并生育子女的,應當認定為“同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規定,婚姻關系的確立以結婚登記為標準,本罪中的結婚,是指與現役軍人的配偶采取欺騙手段騙取結婚登記或者雖未登記但長期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而形成事實婚姻的行為。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王某某存在與現役軍人配偶程某某長期、穩定共同居住的同居行為。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至于行為人原來有無配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若行為人原來存在婚姻關系,之后明知是現役軍人配偶,與之結婚的,此時行為人即構成重婚罪又構成破壞軍婚罪,屬于法條競合,依據特殊法條破壞軍婚罪定罪處罰)。現役軍人的配偶一般不以破壞軍婚罪定罪處罰,但在軍婚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結婚的,可能構成重婚罪。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程某某是現役軍人配偶與之同居的,構成破壞軍婚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罪名解析
(一)概念
破壞軍婚罪,是指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要件
1.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①現役軍人,是指有軍籍的正在中國人民解放軍部隊或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的人。②對軍婚所保護的范圍,按照刑法的規定僅限于配偶,而不包括婚約關系。根據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規定,婚姻關系的確立以結婚登記為標準,訂婚并不是結婚的必要前提條件,也不是建立婚姻家庭的必經階段,婚約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③所謂現役軍人的配偶,既包括女現役軍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現役軍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為現役軍人,則不影響本罪成立。
2.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①所謂同居,是指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在一定時期內公開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為。它以兩性關系為基礎,同時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經濟關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關系。其既不同于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發生性行為沒有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的通奸行為。與現役軍人的妻子形成事實婚姻屬于與之結婚的范疇,構成本罪。與現役軍人的配偶通奸,從立法本意上講則不能認定為犯罪。②所謂結婚,是指與現役軍人的配偶采取欺騙手段騙取結婚登記或者雖未登記但長期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而形成事實婚姻的行為。
3.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至于行為人原來有無配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按照相關規定,對現役軍人的配偶,一般不定罪處罰,但對隱瞞事實真相,欺騙他人與之結婚的現役軍人的配偶,在不妨礙軍人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可以按照重婚罪處理。
4.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破壞軍人婚姻關系的故意。就是說行為人必須明知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其結婚或者同居。行為人與他人同居時不明知同居人系現役軍人配偶,但同居過程中知曉同居人系現役軍人配偶后仍繼續同居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的“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依法以破壞軍婚罪定罪處罰。如果是確實不知道,由于現役軍人的配偶隱瞞事實真相以致受騙而與之結婚或同居者,因缺乏本罪構成的主觀要件,不能按本罪處理。
(三)刑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破壞軍婚罪】【強奸罪】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相關條文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案例分享
李某某破壞軍婚案
基本案情:彭某于2004年12月入伍,系現役軍人。2015年10月,彭某與侯某登記結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子。被告人李某與侯某是同事關系,且明知侯某的丈夫是現役軍人。2018年8月,李某與侯某在A市某賓館發生性關系。此后,雙方多次在多地賓館開房并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6月。其間,侯某于2019年6月生育一子侯某乙。2020年7月,彭懷侯某與他人有不正當性關系,并經親子鑒定認定彭某與侯某乙之間不存在生物學親子關系。此后,彭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經鑒定,李某是侯某乙的生物學父親。B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犯破壞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訴,辯稱其與侯某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的“同居”。"F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我國依法對軍人的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構成破壞軍婚罪。實踐中及本案認定的關鍵在于“同居”的準確認定。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可見,同居所體現的二人密切程度,一般應當高于通奸、低于結婚。因此,破壞軍婚罪中的“同居”,要求行為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在相會頻次、時間、生活等方面達到“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程度。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侯某丈夫是現役軍人的情況下,仍然在將近兩年的時間內多次、多地與侯某在賓館開房間發生性關系,共同居住,而且生育一子,對其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同居”,依法以破壞軍婚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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