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用人單位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都要支付額外三個月補償嗎?
「法律解答」
不是。
有效的競業限制協議,勞動者無任意解除權,即不能無理由解除且沒有任何例外的規定。
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則享有任意解除權,鑒于競業限制是對勞動者擇業就業權的限制,故法律規定倘若用人單位行使的,則需要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九條 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結合法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文義可知,用人單位只有在競業限制期限內行使時才需要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經濟補償。換而言之,倘若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前就通知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則無需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三個月經濟補償。
那么,倘若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期限到期前三個月內通知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是否也應支付三個月經濟補償?
筆者認為不是。
立法者規定給予三個月的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在被任意解除競業限制的一種補償救濟措施,讓勞動者能夠有足夠的緩沖時間尋找相似的工作。而 競業限制協議是客觀的,即勞動者對競業限制期限是明知的。正常情況下,勞動者不會在該期間內違反競業限制尋找相似的工作,一般會在期限快到之時才會提前去留意相關的崗位。另一方面,經濟補償的作用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生存權,倘若超過履行期限還予以支付顯然與立法目的相悖。故而,倘若競業期限不足三個月的,個人認為用人單位應按實際剩余期限予以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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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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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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