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的判決算是比較合理!雖然錢不多,但存在法律對弱者的保護,也要求公共場所管理人員需要對自己的義務有所了解。
案涉綠地系開放式公園,被告為其管理者,原告受傷倒地處位于該公園綠地,綠地具有一定坡度,有行人長期腳踏踩出的小路,小路西側盡頭處通往簡易衛生間,周邊環境荊棘叢生。
就是老人走了一條大家走出來的草坪上的小路,由于下雨小路濕滑摔倒,原告年紀大,腰部有二級傷殘,增加了摔倒的風險。公園管理者,沒有及時維護綠地,未發出警示提醒,所以承擔10%的賠償責任。
如果對在小路上豎立警示牌,發出警示提醒,可能就不會承擔責任。
例如下面這個案件,在公園管理人園林綠化公司設置警示牌的情況下,不存在管理上的過失,事故時原告已滿14周歲,具有辨別能力,擅自下水,導致事故發生,監護人未盡到監護義務,故駁回對公園管理人的起訴。判決比較符合大眾預期,并且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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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回到這個案件,如果是在沒有人走出來的草坪上行走導致摔倒,那老人存在明顯過錯,對于草地濕滑,老人具有辨別能力,應當風險自擔。但是恰巧,這個是一個多人走出來的路,公園管理人沒有及時對其進行修繕,并且未設置警示提醒,裁判公園管理人承擔10%的賠償責任也說得過去。
《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這個安全保障義務如何理解?
安全保障義務來源于“場所責任”和“組織責任”,其義務存在的前提條件是該場所應屬于公共場所,應具備組織群眾性活動的必要條件。安全保障義務內容的確定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圍之內。
例如某村村民委員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對轄區內未經正式開發的自然河谷灘涂僅具有一般的安全管理義務。該義務應以普通的安全管理義務為限,不應擴大范圍解釋。
如果要求某村村民委員會對轄區內所有潛在的危險都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對轄區內所有灘涂、水潭、瀑布等自然區域等都必須采取圍蔽、設置警示標志等相應的防護措施,則明顯超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限度。
所以,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于保護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主要內容是作為,即要求義務人必須采取一定的行為來維護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免受侵害。如果這個案件中,設置了警示牌,老人仍然在上面行走,則風險自擔,公園管理人不需要承擔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很廣,涉及多個行業、多類主體,不同義務人對不同保護對象所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不同的,在法律中無法明確其具體內容。
對于實踐中如何確定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行為及內容,可以參考該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在行業的普遍情況及其他因素,從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力度、義務人的安保能力以及發生侵權行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權行為的狀況等方面,根據實際情況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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