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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涉及茅臺酒銷售的合同詐騙案引發廣泛關注。貴陽39歲女子陳某謊稱有茅臺酒銷售渠道,通過高價買酒、低價拋售的“賠本買賣”吸引投資者,構建起一個涉案金額近十億元的“龐氏騙局”,最終造成38名受害人高達1.07億元的損失。貴陽市中級法院二審以合同詐騙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14年半。然而,案件中的兩名合作商王某均和崔某的定罪問題卻引發了激烈爭議,他們一審被判有期徒刑10年,二審改判為有期徒刑6年,目前二人不服判決提出申訴,貴陽市中級法院正在審查中。
陳某的詐騙手段并不復雜,卻成功迷惑了眾多投資者。高價買酒、低價拋售的“賠本買賣”,實際是她設下的誘餌,目的在于吸引更多人參與,營造出自己擁有強大銷售渠道和雄厚資金實力的假象。在前期,她通過“后款補前款”的方式維持騙局運轉,按時向部分客戶交付貨物,進一步獲取信任。但這種模式一旦沒有足夠的新資金流入,資金鏈必然斷裂。這種“擊鼓傳花”式的資金游戲,本質是利用合同形式實施詐騙,而非正常的商業經營。
陳某的購銷合同雖形式合法,但實質是以低價為誘餌,通過循環融資掩蓋無履約能力的真相。從構成要件來看,陳某的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她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了自己擁有茅臺酒渠道的事實,以低價為誘餌,誘使客戶簽訂合同并支付貨款,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客戶財物的直接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欺騙行為,且涉案金額特別巨大,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眾多被害人的財產權益。
此案真正引發爭議的,是王某均和崔某從“受害人”到“共犯”的身份嬗變。法院認為,王某均、崔某在已經知道陳某的資金鏈出現問題,不能按期交付貨物的情況下,為了追回自身損失,采取掌握、控制公司公章、法人章、U盾、財務章等方式,掌握陳某公司后期的資金狀況,并積極介紹他人參與購買茅臺酒,幫助陳某簽訂合同、收取貨款等,他們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應對其參與部分的犯罪金額承擔責任。
這里的關鍵爭議點在于王某均和崔某的知情時間點以及主觀故意的認定。王某均的辯護律師和家屬一方稱,沒有證據證明王某均知道陳某閉環的犯罪模式,也不清楚陳某的真實上游供貨渠道,且陳某在對王、崔履約的同時也向其他客戶履約。實際上陳某是主動將其公司公章、法人章、U盾、財務章交給二人與其共管僅僅5天,二審開庭時陳某稱其此行為是為了安撫二人,王某均、崔某并沒有實際控制其陳某公司、參與經營等。并且,在整個案件中,陳某將其公司公章、法人章、U盾、財務章等交給多位受害者,并非只給過王、崔二人。此外,在法院認定王、崔二人掌握陳某及其公司資金狀態期間,檢方遞交法院的證據卻顯示陳某此階段賬戶有大量資金進出,如果王、崔二人為了討要自己的債務實際控制了陳某財務,可能會在更早期就要回貨款。
王某均介紹客戶也是看見陳某與貴州知名國企捆綁合作售賣茅臺酒及農產品,國企總經理和其助手親口告訴他前陣子市場沒有酒是因為渠道沒有放酒,他們馬上有2000件茅臺酒,并且陳某主動退還王某均貨款后,才介紹的客戶。王某均介紹客戶時,并沒有虛構任何事實或參與簽訂合同及得到任何好處。所以二人系本案受害者,他們在被抓后才知道陳某實際無履約能力,主觀認知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
此外,起訴期間,檢方將國企與陳某對外所簽的五份共計近四千萬的三方采購合同,全部認定為二人實控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檢察院工作人員多次與王、崔二人及其律師談判,要求二人認罪認罰換緩刑。王、崔二人不同意才被一審法院“歸納”判刑十年。而二審法院雖發現一審過程中眾多程序錯誤的情況下,卻以“發回重審會影響考核”改判六年。目前王某均、崔某家屬已經向司法部門提起申訴。
回顧近年類似案件,對于合作商在類似案件中的責任認定,關鍵在于判斷其是否明知主犯的詐騙行為而提供幫助,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在一些非法融資 “龐氏騙局” 案件中,一些業務員明知公司的資金鏈存在嚴重問題,產品并無實際盈利能力,但為了獲取高額提成,仍然向客戶推薦產品,最終被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共犯。在合同詐騙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是一個核心問題,也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
當自救式催收與協助詐騙的邊界難以界定時,司法機關必須疑罪從無,尤其要警惕把商業博弈中的“病急亂投醫”簡單等同于犯罪故意。在“非法占有目的”認定中,如何區分“主動共謀”與“被動卷入”?是僅憑行為人“應當知道”即可推定主觀故意,還是需要確證其“明確知曉”詐騙模式?本案中,即便如法院所認定,二人知道陳某資金鏈出現問題,仍積極介紹他人購買茅臺酒,也只是為了給自己追回損失,這能否直接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知曉陳某資金鏈出現問題,又能否直接等同于知曉陳某騙局呢?從本案以及類似案件來看,有必要進一步完善相關認定細則。
首先,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要細化判斷標準。若合作商曾參與虛構貨源、偽造合同等核心環節,可直接推定其“明確知道”;若僅參與資金流轉,則需結合其從業經驗、行業常識、異常交易特征等綜合判斷。具體到本案,應該通過客觀證據構建“知情時間軸”,而非簡單依賴口供推定主觀惡意。唯有將“后見之明”的上帝視角轉化為可量化的證據鏈條,才能避免客觀歸罪風險。
其次,對于證據的收集和審查應當更加嚴格和細致。在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時,往往需要通過間接證據來推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這就要求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條。對存在爭議的證據,應當進行深入調查核實,避免因證據瑕疵導致誤判。本案中,貴陽市中院認為,一審判決對王某均“主觀故意的認罪”供述的相關表述,系根據王某均在第二次訊問筆錄中的內容歸納,但經辯護律師查閱全案卷宗,該供述在全部訊問筆錄中并不存在,亦無法“歸納”出該表述。那么,二審法院有沒有核查原始訊問筆錄的真實性,進而論證歸納內容與原始證據的關聯性呢?這是貴陽市中級法院必須重點審查并厘清的重中之重。
證據事實是司法公正的基石。王某均的辯護人也通過社交媒體質疑貴陽茅臺酒龐氏騙局案 “無中生有”的定罪邏輯。一審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為強行定罪,竟在判決書中“虛構”當事人從未說過的供述,將受害人鄧某未進入王某均賬戶的購酒款計入犯罪金額。二審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合議庭明知一審的證據存在重大問題,卻把虛構供述輕描淡寫為“表述問題”。若連定罪證據都能“歸納”出當事人未表達的意思,司法公正的底線何在?當事人家屬也反映二審法官私下坦言:“發回重審會影響考核”,如果事實真的如此,那么——當司法淪為數字游戲,當事人的自由與清白誰來保障?此案不僅關乎王某均的個人命運,更折射出經濟犯罪案件中“主觀故意”認定的隨意性。若放任“證據造假”“程序敷衍”,每個人都可能成為下一個“被歸納”的受害者!
王某均、崔某的“催債自保”是否構成犯罪,本質是對“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驗證。唯有通過完善證據規則、細化裁判標準,方能在打擊詐騙犯罪與保護合法權益之間找到平衡點。在打擊合同詐騙的雷霆手段之下,仍需為市場活動中的自救努力保留容錯空間。希望貴陽市中級法院在審查王某均案過程中,手握“放大鏡”細察每份證據,心懷“刻度尺”丈量罪責邊界,確保每一份判決都經得起法律和時間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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