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決定,新的《監察法》已于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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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監察法增加了“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等調查措施內容,但是最引人注意的是關于留置時間的延長。
新《監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二款規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監察機關依照前款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調查終結的,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在調查期間,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另有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職務犯罪,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留置時間重新計算以一次為限。”由此出現了兩種解讀聲音,一種聲音認為《新監察法》規定的最長留置時間是14個月,筆者認為是16個月。焦點集中在重新計算留置時間時,是否可以再延長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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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訊問室
第一種聲音是根據字面解讀得出“最長留置時間是14個月”的結論。新《監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也就是說,第三款只規定“依照本條第一款”,而沒有規定“依照本條第二款”,所以延長的兩個月不適用于重新計算留置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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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這種單純字面解讀既忽略了從整個法律條文去理解該條款,割裂了不同法律之間的體系解釋,也不符合同類型法律的立法習慣。
首先,因新《監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是特別延長條款,所以新《監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無法將第二款納入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依據,但不代表計算最長留置時間時不能適用四十八條第二款。
新《監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是關于留置時間的基礎條款,而四十八條第二款是關于延長留置時間的特別條款。所有被調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都是要先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執行。而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是建立在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基礎之上對留置時間作出延長規定。同時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關于延長留置時間規定是必須要滿足三個前提條件:(1)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2)監察機關依照前款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調查終結的;(3)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也就是說,并非全部的監察委員會調查的案件都會有延長兩個月留置時間的選項,甚至可以說絕大多數案件都不會適用到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關于留置時間延長的內容。所以,立法技術上不能將一個可能不發生的情況作為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依據,只能依照一個針對所有案件的基礎條款。因此,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不依照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不代表不能適用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其次,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在滿足該條款規定的三個前提條件就能自行啟動,無需其他條款依照才能啟動。從整個法律條文理解,重新計算留置時間,最長留置時間的可能性也應該包括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延長的兩個月。
前面說了啟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必須滿足三個前提條件,其中之一就是“監察機關依照前款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調查終結的”。這個“依照前款規定”就是依照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也就是說,被調查人經過一次留置延長,留置時間達到六個月仍不能調查終結,經過一定的批準程序,可以再延長兩個月。既然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作為重新計算留置時間依據,而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再延長二個月”也是以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作為依據的,即滿足三個前提條件的案件的被調查人被重新計算留置時間后依照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留置時間達到六個月仍未調查終結,當然可以啟動以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作為依據的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延長兩個月的留置程序。
第三,根據當然解釋,也能夠得出重新計算留置時間應該包括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再延長兩個月”選項。
需要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被調查人,也要滿足三個前提條件:(1)由省級以上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2)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另有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職務犯罪;(3)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其中條件(2)規定必須有“另有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職務犯罪”的情形。既然留置時的罪行在被留置六個月后仍未調查終結需要再延長兩個月(前8個月留置),舉輕以明重,那么在發現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更嚴重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更嚴重職務犯罪就可能無法在六個月留置期限內完成調查終結,更可能需要再延長兩個月。
最后,從不同的刑事程序法之間也可以得出重新計算留置時間應該包括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再延長兩個月”選項的結論。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制作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并報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并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八條是關于偵查羈押期限計算的基礎條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是關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特別條款。所以無論從文字理解還是從上下法律條文理解,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都包括了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關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可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刑事訴訟法》的第一百五十六條就是關于偵查羈押期限計算的基礎條款,即“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對應的是《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八條(關于偵查羈押期限計算的基礎條款)。
最新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是在2020年7月20日修正,而1996年、2012年、2018年的《刑事訴訟法》早已有類似規定,從法律體系完整性和不同位階法銜接情況可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當然包括各種關于延長偵查羈押的特別條款。
所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或者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條款中只有依照基礎條款的內容,不妨礙以該條款為基礎的特別延長條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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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室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新《監察法》下被調查人的最長留置時間可能達到16個月,而非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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