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黨員律師郜云研習劉某、崔某等姓名權糾紛決書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3)津0104民初某號
原告:劉某,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河西區白云路白云里16號樓104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某,天津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南開區長江道重信公寓4號樓2門103號。
被告:宮某,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河北區鐵東路任賢東里3號樓8門404號。
原告劉某與被告崔某、宮某姓名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某,被告崔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宮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律師費12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事實和理由:原告劉某與被告崔某、宮某曾共同供職于某有限責任公司,期間被告崔某、宮某非法獲取原告劉某身份證復印件。2001年8月27日,未經原告劉某允許,被告崔某、宮某通過利用持有的原告劉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和在工商登記材料中偽造原告劉某簽名的方式,以被告崔某、宮某及原告劉某的名義發起設立天津開發區某船務有限公司,并完成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使得原告成為失信被執行人、失去工作,而且還給原告的身心造成極大的痛苦。原告曾以姓名權糾紛將二被告訴至法院,經過審理,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04民初3883號民事判決書,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民終6045號民事判決書。在上次訴訟時,原告已支出的律師費為361000元,尚有120000元律師費未支付。在該案件執行回款后,原告向天津某律師事務所繳納了欠付的120000元律師費。因(2023)津01民終6045號民事判決書中第5頁中寫明“其余后續費用待實際產生后,可另行主張”,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遂成訟。
崔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雖然劉某多次起訴,但其什么時間、在什么情況下與天津某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合同,法院應當查明,另法院還要審查委托合同的收費標準以及收費依據是否合理。劉某與天津某律師事務所的委托合同涉及的律師費高達數十萬,所有的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不合理。且劉某在之前主張律師費案件一審中并未提交相關的證據,到二審階段才進行的補充,證據的合理性合法性存疑。2.劉某的律師費不應由被告承擔。法律明確規定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用的有三種情形,而本案不屬于法定的律師費由被告承擔的案件類型。3.劉某的律師費嚴重過高,不符合法律和行業規定。另被告本人多次力求得到原告的諒解,提出經濟賠償,但原告對被告的態度蠻橫,不肯原諒,以拒絕經濟賠償為條件,讓法院對被告加重處罰,使被告的經濟收入、政治名譽、身體健康都受到重大影響。對于訴訟案件的產生,劉某本人也有過錯,本來雙方可以通過溝通協商解決的事情,劉某拒絕見面溝通解決,反而是用高昂的律師費聘請律師通過訴訟解決,這種律師費的支出完全是劉某自己原因導致的,與被告無關。
宮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22年4月21日,原告劉某與被告崔某、宮某姓名權糾紛一案在本院立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3883號民事判決。劉某不服該判決,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津01民終6045號民事判決。后崔某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津民申3629號民事裁定,駁回崔某的再審申請。(2023)津01民終6045號民事判決已經生效,并執行完畢。
(2023)津01民終6045號民事判決中載明:“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2022)津0104民初3883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如下:“被告人崔某、宮某與原告曾共同供職于某有限責任公司,期間被告崔某、宮某非法獲取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2001年5月,被告崔某、宮某擬注冊成立一家船務公司。為滿足公司股東不少于三人的法定設立條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被告崔某、宮某共同商議,利用二人持有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以被告崔某、宮某、原告的名義發起設立天津某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并于2001年8月27日完成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工商登記資料顯示,某公司注冊資本80萬元,股東崔某、宮某、劉某的出資金額分別為41.6萬元、19.2萬元、19.2萬元。前述80萬現金出資,均由被告崔某籌取,原告對此不知情。某公司設立、章程、股東會議等工商檔案資料中,“劉某”的簽名均系偽造。2004年2月,某公司與天津市津南區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山東某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簽署三方合作經營協議。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5日,某公司分兩次向某公司新增注冊資本共計1850萬元。2012年11月20日,某公司因未按規定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上述經營活動中,被告人崔某繼續使用原告的“股東”身份信息,工商檔案資料中涉及“劉某”的簽名亦均屬于偽造。2014年3月4日某公司申請訴訟財產保全,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7日裁定凍結某公司、某公司、被告崔某、被告宮某、原告銀行存款166萬元或查封同等價值的財產、債權。保全過程中,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凍結了原告銀行存款401500元。后,該案移送至青島海事法院管轄,青島市海事法院繼續采取了保全措施,凍結了原告銀行存款。2016年12月27日,青島海事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返還某公司船舶投資款本金120萬元及利息,被告崔某、宮某、原告共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18年4月17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青島海事法院一審判決。上述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原告名下銀行賬戶被強制扣劃51.7萬余元,原告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其從事的注冊會計師執業因此中斷,個人生活陷入困頓。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公安部門報案其公民個人信息被侵犯用于注冊為某公司股東。后,被告人崔某、宮某被查獲歸案,并進行了如實供述。2019年11月20日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做出(2019)津0116刑初8015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人崔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被告人宮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023)津01民終6045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崔某、宮某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非法獲取劉某個人信息用于公司注冊,侵犯劉某的姓名權,對劉某身心造成嚴重損害,對其損失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劉某自2014年發現自身姓名權被侵害之后,便一直在通過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權益。在經歷了長達八年數十余起訴訟案件后才得以維權成功,其中各類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案件紛繁復雜,審級覆蓋從基層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跨度之大,難度之高,超出了一名普通公民的知識能力范圍。故上訴人聘請律師助己維權屬于必要性費用支出,崔某、宮某的侵權行為給劉某造成了該種必要性費用的支出。被侵權人為維權支付的相關費用較大,為避免造成被侵權人維權成本過高、侵權人違法成本較小的不平衡狀態,對于該種必要性費用中不超過侵權人應當預見范圍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所主張的委托律師事務所產生的律師費用,其中9000元有相關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稅普通發票為佐證,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所主張的委托天津某律師事務所產生的律師費用,其中292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稅普通發票為佐證,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所主張的委托山東乾平師事務所產生的律師費用,其中60000元有相關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稅普通發票為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后續費用待實際產生后,可另行主張”。
庭審中原告陳述,原告與天津某律師事務所共簽訂14份《委托合同》,律師費共計412000元,截至(2023)津01民終6045號民事判決作出時,原告向天津某律師事務所實繳律師費292000元,天津某律師事務所開具了對應的發票,(2023)津01民終6045號案件執行回款后,原告于2023年12月13日補齊了欠繳天津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費120000元,天津某律師事務所開具了對應的發票。原告提供《委托合同》、轉賬記錄、發票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崔某、宮某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非法獲取劉某個人信息用于公司注冊,侵犯劉某的姓名權,對其損失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劉某為長期、復雜維權支出的律師費屬于必要性費用支出,二被告應當承擔。結合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本院對于原告實際發生的律師費1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崔某、宮某連帶賠償原告劉某律師費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崔某、宮某負擔;公告費400元,由被告宮某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劉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韶華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田金鵬
附:本裁判文書所依據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
一、上訴權的行使。當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審判決、裁定,有權在判決、裁定書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逾期不上訴,我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提出上訴的,應在上訴期內,將上訴狀正、副本遞交本院,并按照相關規定預交上訴費用,也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未在上訴期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經對方當事人申請,該案件即有可能進入人民法院執行程序。
二、申請再審權的行使。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三、主動履行。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主動向對方當事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也可與主審法官聯系主動履行事宜。
四、申請執行權的行使。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申請執行人逾期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劉某某訴某景觀工程公司、李某某姓名權糾紛案
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殘疾人聯合會聯合發布殘疾人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劉某某訴某景觀工程公司、李某某姓名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劉某某系聽力壹級、言語壹級多重殘疾人,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2018年,某景觀工程公司與李某某簽訂制作冰燈協議,約定由李某某為其制作冰燈4組。2019年,李某某承包的工程完工,某景觀工程公司告知李某某以工人工資的形式結算工程款。因李某某雇傭的工人工資不能達到工程款數額,李某某便盜用劉某某身份信息,冒充自己雇傭的工人。后某景觀工程公司做工資賬目時,使用了劉某某的身份信息,同時向稅務部門進行了個人所得稅明細申報。
2019年,民政部門對城鄉低保人員復審工作期間,發現劉某某收入超標,于2019年7月開始終止對劉某某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劉某某以侵害姓名權為由,起訴請求某景觀工程公司、李某某賠償損失。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某未經劉某某同意,私自盜用其身份證復印件,某景觀工程公司做工資賬目時,使用了劉某某的身份信息,并用作納稅申報,導致民政部門終止對劉某某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因此給劉某某造成的損失,某景觀工程公司、李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某景觀工程公司、李某某連帶賠償劉某某2019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基本生活費9900元、生活照料費7680元、物價臨時補貼300元、電價補貼42.92元、2019年的采暖補貼18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3日的醫療費3847.4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及誤工費5000元。
(三)典型意義
如《殘疾人權利公約》序言第十三款所指出的,殘疾人對其社區的全面福祉和多樣性作出了寶貴貢獻。殘疾人作為特殊困難的群體,更需要給予特別的保護。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是整個社會的義務和責任,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隨著個人信息領域的立法完善,社會普遍提高了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殘疾人作為社會公眾中的一員,其姓名作為個人信息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個體區分的主要標志,承載著經濟意義和社會意義。侵犯殘疾人個人信息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判決較好地保護了殘疾人的人格權益,向社會彰顯殘疾人權益應當得到全方位保障的價值理念。
孫某與陳某等姓名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3)京0108民初某號
原告:孫某。
被告:王某。
被告:姜某。
被告:梁某。
被告:陳某。
原告孫某與被告王某、姜某、梁某、陳某姓名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姜某、梁某、陳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王某、姜某、梁某、陳某立即停止使用孫某名字,并立刻辦理工商信息變更手續,撤銷將孫某作為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執行董事、經理的相關登記信息;2.王某、姜某、梁某、陳某承擔孫某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5000元;3.王某、姜某、梁某、陳某支付精神損失5000元;4.王某、姜某、梁某、陳某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孫某曾于2017年10月在某商貿公司工作,并于2018年5月份離職。2018年底,孫某接到陌生電話,要求孫某處理某管理公司欠款事宜。經查詢,孫某驚訝的發現自己于2018年1月4日被冒名登記成為某管理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同時,孫某發現同為某管理公司股東的還有一家名為某金融公司,該公司和某商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任某。孫某在某商貿公司工作期間,王某、姜某、梁某、陳某獲取了孫某的身份信息。孫某不認識王某、姜某、梁某、陳某,對被冒名登記一事一無所知,也從未委托過任何人辦理此事。孫某遂與某商貿公司、某金融公司的負責人聯系,要求處理被冒名登記一事。2019年1月2日,經某金融公司操作,將登記在孫某名下的某管理公司的股權變更為劉某持有,并將法定代表人也變更為劉某。現某管理公司有多起訴訟,并因未能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被列為失信人。王某、姜某、梁某、陳某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孫某的姓名權,給其帶來了較大的精神壓力和風險。
王某、姜某、梁某、陳某未作答辯。
當事人孫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工商登記檔案資料等證據材料。本院對其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并據此確認如下事實: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間,孫某的養老保險單位為某商貿公司。
2018年11月20日和2020年5月18日,孫某因身份證丟失分別在北京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申請補辦身份證。
2014年8月21日,王某、姜某、梁某、陳某簽訂《某資本公司章程》,出資設立某資本公司。
2018年1月4日,某資本公司申請變更工商登記,變更事項為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冊資本、股東,其中相關申請材料顯示:一、《某資本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為:“2017年12月15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了某資本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股東會會議,會議應到4人,實到4人,會議在召集和表決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會議形成決議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東某金融公司、孫某。2、同意原股東陳某、姜某、梁某、王某退出股東會。3、同意股東陳某將其持有的出資13.2萬元轉讓給孫某;股東姜某將其持有的出資13.2萬元轉讓給孫某;股東梁某將其持有的出資13.2萬元轉讓給孫某;股東王某將其持有的出資20.4萬元轉讓給孫某。4、同意免去王某的執行董事職務。5、同意免去梁某的監事職務。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該決議落款處的“陳某簽字”、“姜某簽字”、“梁某簽字”、“王某簽字”處分別有“陳某”、“姜某”、“梁某”、“王某”的手寫簽字,落款時間為2017年12月15日;二、《某資本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為:“2017年12月15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了某資本公司第二屆第一次股東會會議,會議應到2人,實到2人,會議在召集和表決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會議形成決議如下:1、同意公司住所變更為北京市朝陽區X。2、同意注冊資本變更為10000萬元,變更后的出資情況為:股東某金融公司出資3000萬元,股東孫某出資7000萬元。3、同意由某金融公司、孫某組成新的股東會。4、同意委派孫某為執行董事。5、同意委派呂某為監事。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該決議落款處的“孫某簽字”處有“孫某”的手寫簽字,落款時間為2017年12月15日;三、《某資本公司執行董事決定》,內容為:“執行董事孫某于2017年12月15日在公司會議室作出如下決定:同意聘任孫某為經理。”,該決定落款處的“孫某簽字”處有“孫某”的手寫簽字,落款時間為2017年12月15日;四、《轉讓協議》,內容為:“轉讓方:陳某。受讓方:孫某。1、轉讓方同意將某資本公司中的股權13.2萬元(人民幣)轉讓給受讓方。2、受讓方同意接收轉讓方在某資本公司中的股權13.2萬元(人民幣);3、于2017年12月15日正式轉讓,自轉讓之日起,轉讓方對已轉出的出資不再享有出資人的權利和承擔出資人的義務,受讓方以其出資額在企業內享有出資人的權利和承擔出資人的義務。此協議經雙方簽署后生效。”,該協議落款處的“轉讓方:陳某簽字”處有“陳某”的手寫簽字,“受讓方:孫某簽字”處有“孫某”的手寫簽字,落款時間為2017年12月15日;五、《轉讓協議》,內容與前述《轉讓協議》相似,分別涉及姜某、梁某、王某的股權轉讓內容,相應落款處的“受讓方:孫某簽字”處均有“孫某”的手寫簽字,落款時間均為2017年12月15日。
2018年2月11日,某資本公司申請變更工商登記,變更事項為公司名稱,變更為某管理公司。
2019年1月2日,某管理公司申請變更工商登記,變更事項為法定代表人、股東、公司類型,其中相關申請材料顯示:一、《某管理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為:“2018年12月5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了某管理公司第2屆第3次股東會會議,會議應到2人,實到2人,會議在召集和表決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會議形成決議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東劉某。2、同意原股東某金融公司、孫某退出股東會。3、同意股東某金融公司將其持有的出資3000萬元轉讓給劉某;股東孫某將其持有的出資7000萬元轉讓給劉某。4、同意免去孫某的執行董事職務。5、同意免去呂某的監事職務。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該決議落款處的“孫某”處有“孫某”的手寫簽字,落款時間為2018年12月5日;二、《某管理公司執行董事決定》,內容為:“執行董事孫某于2018年12月5日在公司會議室作出如下決定:同意解聘孫某的經理職務。”,該決定落款處的“孫某簽字”處有“孫某”的手寫簽字,落款時間為2018年12月5日;三、《轉讓協議》,內容為:“轉讓方:孫某。受讓方:劉某。1、轉讓方同意將某管理公司中的股權700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受讓方;2、受讓方同意接收轉讓方在某管理公司的股權7000萬元(人民幣);3、于2018年12月5日正式轉讓,自轉讓之日起,轉讓方對已轉讓的出資不再享有出資人的權利和承擔出資人的義務,受讓方以其出資額在企業內享有出資人的權利和承擔出資人的義務。”,該協議落款處的“轉讓方:孫某簽字”處有“孫某”的手寫簽字,落款時間為2018年12月5日。
2019年6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核準某管理公司注銷。
2023年2月1日,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盛唐鑒定所)受理孫某委托的筆跡鑒定,鑒定事項為“對檢材上的‘孫某’簽名字跡與樣本上的孫某簽名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
2023年2月10日,盛唐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書》,其中載明:“鑒定材料:檢材:標稱日期為‘2017年12月15日’的帶有‘孫某’簽名字跡的《轉讓協議》1頁。樣本:帶有孫某簽名字跡的材料:1、日期為2018年12月5日的《某管理公司股東會決議》1頁。2、日期為2018年12月5日的《某管理公司執行董事決定》1頁。3、日期為2018年12月5日的《轉讓協議》1頁。4、日期為2019年8月17日的《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訂單》1頁。5、日期為2018年11月19日的《機動車轉讓協議》1頁。四、分析說明:經綜合評斷,檢材上的‘孫某’簽名字跡與樣本上的孫某簽名字跡,二者筆跡特征差異點數量多,價值高,屬于本質性的差異,且沒有發現本質性的符合,特征總和價值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書寫習慣。五、鑒定意見:對現有送檢材料檢驗分析,認為:檢材上的‘孫某’簽名字跡與樣本上的孫某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孫某支付鑒定費4200元。
另查,某商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某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任某。
庭審中,經詢問,孫某自述:一、其曾接到電話,要求其償還某管理公司的欠款,后經查詢,發現其為某管理公司的股東,此后其聯系某商貿公司要求處理,后在某商貿公司的安排下,其與劉某于2018年12月份簽訂了《轉讓協議》等文件,將某管理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了劉某,但其并不認識劉某,也不認識王某、姜某、梁某、陳某;二、2023年2月,其因此事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涉訴,案外人起訴其要求償還某管理公司欠付的工資;三、相關經濟損失包括了鑒定費以及自駕至北京進行鑒定產生的交通費用,同時被催要欠款,給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壓力。
本院認為,本案相關法律事實發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王某、姜某、梁某、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裁決。本案中,結合當事人的訴辯內容,本院評述如下:
一、王某、姜某、梁某、陳某是否侵犯了孫某的姓名權。根據法律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結合盛唐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可以證實2017年12月15日所涉的四份《轉讓協議》中的“孫某”簽字并非孫某本人所簽,王某、姜某、梁某、陳某作為《轉讓協議》的轉讓方,在未征得孫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孫某姓名用于《轉讓協議》的“受讓方”處,其行為存在過錯,侵害了孫某的姓名權,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二、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根據法律規定,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本案中:第一,關于停止侵害一節,《轉讓協議》等涉及孫某簽名的材料均存于某管理公司,而某管理公司已注銷登記,且有關孫某的股東、法定代表人等身份已變更,相關侵權行為不再繼續,本院對孫某要求停止侵權的主張不予支持;第二,關于撤銷工商登記變更一節,相關工商登記變更、撤銷事宜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本院對孫某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第三,關于經濟損失賠償一節,結合孫某自行委托筆跡鑒定的情況,其客觀上存在鑒定費、交通費等合理支出,其主張的5000元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關于精神損失賠償一節,因孫某姓名被冒用,致其成為某管理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等,進而產生被訴等后果,確會給孫某造成精神痛苦,其主張的5000元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對于孫某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王某、姜某、梁某、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孫某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二、駁回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孫某已預付),由王某、姜某、梁某、陳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260元(孫某已預付),由王某、姜某、梁某、陳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逕付孫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金偉
人民陪審員 劉明慧
人民陪審員 賈玉英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蔡云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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