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屆全國青年刑法學者實務論壇主題為“幫信罪的司法認定”,論壇中檢察官侯若英和法官陳攀的發言都涉及到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區分問題。
我們承辦的同類案件中,出借銀行卡犯罪當事人,也會非常關注,到底檢察官會定幫信罪還是掩隱罪。所以今天換個角度看這個問題,看法官和檢察官一般怎么區分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罪。
以下為原文節選部分
檢察官侯若英的觀點:關于幫信罪與掩隱罪的界分
幫信罪的本質是幫助犯。其應當受到處罰是其幫助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幫助犯屬于共同犯罪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有事前共犯、事中共犯,共犯關系只能在既遂之前形成。幫信罪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而掩隱罪應實施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上游網絡犯罪是否既遂,是區分幫信罪與掩隱罪的節點。
在這個基本前提下,幫信罪與掩隱罪有主客觀兩方面的不同。
第一,在主觀方面,“明知”的內容和程度不同。
幫信罪的明知是一種概括的明知,要求行為人認識到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主觀上并不要求知道所幫助的犯罪行為的具體類型。掩隱罪的明知,也是一種概括的明知,要求行為人認識到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和資金系犯罪所得或收益,但不要求確切知道是何種犯罪所得,同時,還要求他知道卡內已經轉入資金了,也即上游犯罪已經既遂了。
這種對“既遂”的明知,可以從他轉賬、取款、(購買貴金屬、虛擬幣)等后續對資金的轉移,推定其知道上游犯罪已經完成了,但應當允許反證。
第二,在客觀方面,行為表現不同。
幫信罪和掩隱罪認定出現罪名認定分歧,主要是集中在“兩卡”犯罪案件中,則以“兩卡”類犯罪舉例。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幫信罪幫助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
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其所幫助的既可能是詐騙罪,也可能是關聯犯罪如掩隱罪等。但不論幫助的是詐騙罪還是掩隱罪等,其幫助行為均系在所幫助犯罪實施終了之前,即所幫助犯罪既遂前實施。
而掩隱罪中的掩飾、隱瞞行為,則只能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予以實施。如,行為人為詐騙犯罪僅提供銀行卡的,其提供銀行卡行為發生在詐騙既遂之前,即被害人按照犯罪分子的指令將錢款打入該銀行卡之前的,應按照幫信罪認定。又如,行為人僅提供銀行卡且該行為發生在詐騙既遂之后,銀行卡作為二級、三級卡被用來層層轉賬的,這一行為實際為后續的掩飾、隱瞞犯罪提供幫助,此時雖然“上游”詐騙犯罪已經既遂,由于其所幫助的掩飾、隱瞞行為未實施完畢,仍應按照幫信罪認定。
對于“提供銀行卡后又提供轉賬等幫助行為”,有關會議紀要規定了“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情形可按掩隱罪定罪處罰的提示性條款。對于行為人提供銀行卡后又提供配合提供轉賬、套現、取現、實名核驗等幫助行為,可以綜合全案證據對行為人明知上游犯罪已經既遂作出推定,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應當注意這是一種對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的判斷思路,實踐中不能一概而論。如,行為人賣卡后實施了一次刷臉行為,不知道刷臉具體用途,對于后續他人轉賬、取現等行為的知情程度也很低,沒有專門赴異地窩點、沒有陪坐等待等行為,則不能因“刷臉”就簡單認定掩隱罪,還是需要回歸掩隱罪的犯罪構成和基本理論,結合案件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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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攀的觀點:幫信罪與掩隱罪的區分,在理論和實踐中的兩個誤區
(1)不能簡單地認為在電詐犯罪既遂前實施的“兩卡”犯罪是幫信罪,而在電詐犯罪既遂之后實施的幫助行為是掩隱罪。
實踐中,供卡行為歸根到底是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瞞自身犯罪所得行為,而非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例如,電詐分子獲取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的目的是為了進行“自掩隱”,從而將詐騙資金據為己有,逃避刑事打擊。因而以電詐犯罪既遂為判斷節點,幫信罪的“幫助”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幫助,也可以是事后的幫助。在電詐犯罪既遂后,行為人向電詐犯罪分子提供銀行賬戶、支付賬戶,若供卡人主觀上沒有通謀,客觀上也沒有幫助電詐分子實施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則應以幫信罪論處。
(2)不能將涉“兩卡”犯罪機械地一律認定為構成幫信罪或者掩隱罪。
《電詐意見(二)》明確規定提供“兩卡”屬于向信息網絡犯罪提供“等”外的其他幫助,并非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或通訊傳輸技術支持。實際上,涉“兩卡”犯罪的情形非常復雜,以提供信用卡為例,既有單純提供信用卡的情形,又有提供信用卡后參與轉賬的情形,既有為電詐團伙提供服務的情形,也有為贓款洗白的集團、團伙服務的情形。因此,應當根據涉“兩卡”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和客觀行為,結合《刑法》和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準確認定和區分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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