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問題:工程質量問題需要修復,經過修復費用鑒定,修復費用高于甚至大幅高于原工程造價,承包人提出異議,能否獲得支持?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337號判決
裁判規則:福建九鼎建筑公司主張,防火防腐涂料已完造價的鑒定意見為192 4053元,而在重做費用鑒定意見中對同樣工程量的防火防腐涂料的修復造價竟高達1019 9761元,主要是鑒定意見對重做費用的鑒定采用的計價依據與已完工程造價鑒定采用的計價依據不同造成。而且該質量鑒定是在工程停工4年后進行,鑒定的并不是工程施工當時的質量,這是由于佳鴻實業公司違約造成的,重做費用由福建九鼎建筑公司全部承擔有失公平。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鑒定意見書》重做費用中包含除重新涂刷防火防腐涂料外的工程項目,故防火防腐涂料分項工程的重做費用高于其已完工程造價,符合常理。其次,已完工程造價鑒定之目的在于確定當時的工程價款,重做費用鑒定之目的在于確認當前修復質量不合格的工程所需費用,福建九鼎建筑公司在一審質證中也自認返工費用按照市場價更為公平。故一審法院采信以市場價為依據的鑒定意見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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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35號判決
裁判規則:因長安建設集團施工的外墻保溫工程質量缺陷無法修復,寶泉房地產公司通過采用鋁單板干掛改建方式完成外墻保溫工程,為此超出原外墻保溫工程造價的工程款6855796元,屬于寶泉房地產公司因工程質量缺陷需多承擔的工程費用,應認定屬長安建設集團施工的工程質量缺陷給寶泉房地產公司造成的損失,長安建設集團應承擔賠償責任。
但因案涉外墻保溫工程質量缺陷系采用鋁單板干掛方式改建,改建造價遠高于原外墻工程造價,且原設計使用的外墻保溫材料已被限制使用,改建后的外墻保溫工程避免了原設計使用的材料因不具有耐久性等缺陷而在將來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故,綜合本案長安建設集團和寶泉房地產公司對案涉外墻保溫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比對原施工合同約定的外墻保溫工程設計使用的材料、工程造價與改建方案確定的使用材料、工程造價情況,以及簽約時施工合同當事人可預見的因工程質量產生的民事責任預期等因素,本院酌定,就寶泉房地產公司案涉外墻保溫工程改建超出原工程造價的費用6855796元,由長安建設集團承擔60%的賠償責任,其余部分由寶泉房地產公司自行承擔。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號判決
裁判規則:渝萬建設集團主張,鑒定的修復整改費用1043 3669元,比原本的建筑費用高出數倍,明顯超出了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可預見的范圍,明顯不公。
本院認為,渝萬建設集團是專門的建筑公司,對于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應當知道。案涉廠房因質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復的費用,原審法院根據鑒定意見認定為1043 3669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價。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復費用超出原造價,可能有多種理由,例如,整改修復本身的技術難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復時的建筑市場價格已發生變化等等。因此,渝萬建設集團僅以整改修復費用高于原工程造價為由主張原審判決存在錯誤,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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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銘律師解讀:
工程竣工驗收是發現問題、整改問題的過程,是維護工程質量的重要措施。《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主體是建設單位,建設單位為了盡快交房、為了盡快收回投資,弱化了竣工驗收程序,從而掩蓋了諸多工程質量問題。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6條第1款規定:“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第28條第1款規定:“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第32條規定:“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一旦出現質量問題,經過質量鑒定,工程質量不符合設計圖紙或者施工單位使用了不符合約定、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應當承擔修復責任或承擔修復費用。
質量修復涉及拆除原有不合格工程、新購買建筑材料、重新進場施工等工序,購買建筑材料時點與原施工時點不一致,新施工單位報價不可能與原施工合同價格一致。鑒于雙方對修復費用沒有約定,且不能協商一致,根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19條第2款“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造價鑒定機構將采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確定修復費用,由此導致修復費用高于原工程造價,甚至高出十幾倍。
簡言之,提醒施工單位遵守《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嚴格按圖施工,防止承擔較重的質量責任。(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轉載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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