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問題:
假定下列場景:掛靠人將發包人、被掛靠人列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除工程結算糾紛之外,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另有兩類爭議。
類型一:
掛靠人請求被掛靠人支付工程款或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被掛靠人不同意。判決駁回掛靠人的訴訟請求,掛靠人提起上訴(申請再審),或者判決被掛靠人承擔支付責任,被掛靠人提起上訴(申請再審)。
類型二:
被掛靠人否定掛靠關系,不認可掛靠人的原告主體資格,或者主張掛靠人未實際施工,掛靠人無權獲得工程款。
核心爭議焦點:
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是否存在掛靠關系,掛靠人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被掛靠人有無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和銘律師分析:
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為借用資質關系,不存在工程承包關系,掛靠人請求被掛靠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實依據。《民法典》第178條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法律沒有規定被掛靠人對支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被掛靠人也沒有與發包人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故掛靠人請求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根據。
掛靠人為證明自己是實際施工人,應當證明承攬了涉案工程,投入了資金、人工和材料,是施工合同的實際履行者,同時,應當對工程計量、驗收、結算等履行事實作出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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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一:掛靠人請求被掛靠人支付工程款或承擔連帶責任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95號裁定(朱某勝、甘肅宏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
二審判決:泉興房地產公司向朱某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朱某勝再審理由:二審法院判決宏通建筑公司、城投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錯誤。宏通建筑公司將資質借用給朱某勝使用,理當對朱某勝尚未獲得清償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城投公司作為泉興房地產公司的上級單位,其與泉興房地產公司在人員、資產、業務等方面混同,依法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規則:關于二審法院判決宏通建筑公司、城投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是否有誤的問題。
首先,從《承包合同》簽訂前朱某勝即已施工及后期以房抵賬等事實,可以推定泉興房地產公司對于朱某勝為實際施工人的情況知悉,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此情形下,二審法院認定宏通建筑公司同朱某勝之間系掛靠關系,并不存在建設工程轉包關系,宏通建筑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其次,城投公司并非案涉《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朱某勝關于城投公司與泉興房地產公司存在人員、資產、業務的混同,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類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36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34號裁定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號判決(四川中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朱某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規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實際施工人可向發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權利。但中頂建設公司系被掛靠方,不屬于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或發包人,原判決以上述規定為法律依據判決中頂建設公司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因此,中頂建設公司再審主張其不承擔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給付責任成立,對中頂公司請求駁回朱某軍對其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類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65號判決(中建東方裝飾有限公司、西安世紀金花珠江時代廣場購物有限公司、上海迪旻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類型二:被掛靠人不認可掛靠關系或否定掛靠人的原告主體資格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81號裁定(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單某本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鑫源工程公司再審理由:單某本不是借用鑫源工程公司資質掛靠在鑫源工程公司名下的實際施工人,雙方之間系分項施工、單獨核算、統一結算的合作施工合同關系。單德本施工部分屬于借用資質施工的掛靠關系,其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裁判規則:關于單某本提起本案訴訟是否主體適格。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單某本系借用鑫源工程公司的資質承包案涉工程,其與鑫源工程公司之間為掛靠關系。單某本作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就其施工工程對管委會享有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其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
關于鑫源工程公司是否實際參與案涉工程施工問題。原審據此認定除單某本自認的206103元給水工程由鑫源工程公司施工外,其他已完工程由單某本施工,并無不當。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15號裁定(湖北王胖子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張某銀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王胖子公司再審理由:張某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張某銀系實際施工人,原判決混淆了內部承包、轉包、借用資質的概念,張某銀是王胖子公司的工作人員,其行為系職務行為。
裁判規則:關于張某銀是否系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的問題。(1)發包方逸云房地產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過程及本案訴訟過程中均認可張某銀系實際施工人。(2)從對涉案工程的組織實施來看,張某銀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設計資料、施工日志,設備租賃、材料供應、勞務分包各類合同,支付工人工資的銀行流水,工程費用零星支出賬冊,因施工融資借款承擔責任的法律文書等證據,可以證明張某銀自籌資金、自行組織安排了涉案工程的具體施工。(3)王胖子公司主張張某銀組織安排工程施工系王胖子公司的職務行為,依據不足。綜上分析,二審判決認定張某銀系涉案工程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并無不當。
二審判決結合在案證據及案涉各方的陳述,認定王胖子公司與張某銀之間系借用資質關系,王胖子公司與逸云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張某銀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并判決張某銀可以直接向發包人逸云房地產公司主張工程款,符合案情實際,并無不當。(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 原創文章,轉載請注明出處)
掛靠人起訴發包人實證研究之三: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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