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與被告(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何某清、羅某全一案反訴第三人)羅某、被告(反訴原告)何某清、羅某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案,大邑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饒某、曹某朋、張某珍及五原告(反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楊東、被告(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何某清、羅某全一案反訴第三人)羅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反訴原告)何某清、羅某全的委托代理人劉格、被告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訴稱,2012年12月25日20時許,被告羅某駕駛川A932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大邑縣沙渠鎮出發,經董場鎮沿董韓路往韓場鎮方向行駛,至事發路段,川A932XX號車與曹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后川A932XX號車推行并擠壓曹XX及二輪電動車駛離左側路面,車頭左前部與路外行道樹相撞后停止,造成曹XX當場死亡,二輪電動車受損。事故發生后,經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川A932XX號車屬嚴重超載。因二輪電動車屬性無法查明,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未作事故責任認定,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曹XX系原告曹某朋、張某珍之女,與原告饒某系夫妻,生育有二子即原告饒某培、饒某旺。被告何某清系川A932XX號車法定車主,被告羅某全系事實車主,該車已在被告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處投保。訴請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3579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73920元、喪葬費15744.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4000元、誤工費9000元、車輛損失3000元,共計693644.50元。
被告羅某辯稱,曹XX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方的具體訴訟請求過高,由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羅某是被告何某清、羅某全的雇員,應由被告何某清、羅某全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何某清、羅某全辯稱,被告羅某是被告何某清、羅某全的雇員,不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責。原告方的具體訴訟請求過高,由法院依法判決。川A932XX號車已在被告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處投保,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及川A932XX號車的投保事實無異議。曹XX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過錯,應與被告羅某承擔同等責任。被告羅某存在超載情況,應當扣除10%的絕對免賠率。原告方的具體訴訟請求過高,由法院依法判決。
反訴原告羅某訴稱,反訴原告羅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后,被送至大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1月5日出院,支付醫療費5626元。曹XX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過錯,應與反訴原告羅某承擔同等責任。訴請人民法院判令反訴被告方賠償醫療費56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5702元、護理費809元,共計12337元的一半即6168元。
反訴原告何某清、羅某全訴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川A932XX號車受損,花費修理費134000元。在處理交通事故中,反訴原告何某清、羅某全支付川A932XX號車施救費17000元、檢驗費3100元、停車費1680元,賠償行道樹損失900元。曹XX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過錯,應與反訴第三人羅某承擔同等責任。訴請人民法院判令反訴被告方賠償反訴原告何某清、羅某全財產損失156680元的一半即78340元。
反訴被告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辯稱,反訴原告羅某的違章行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受害人曹XX無過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羅某、何某清、羅某全的反訴請求。
反訴第三人羅某述稱,本次交通事故反訴第三人與曹XX均有過錯,按公平原則,各自承擔同等責任。反訴第三人系反訴原告何某清、羅某全的雇員,其承擔的責任應由反訴原告何某清、羅某全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羅某駕駛川A932XX“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超載砂石由大邑縣沙渠鎮出發,經董場鎮沿董韓路往韓場鎮方向行駛,至董韓路5KM+600M路段,遇曹XX駕駛無號牌“安爾達”牌電動自行車由大邑縣蔡場鎮萬延村6組三口之家家俱廠行駛出左轉彎橫過公路向蔡場鎮方向行駛,川A932XX號車右側車頭與電動自行車相撞,后該車推行并擠壓曹XX及其電動自行車駛離左側路面,其車頭前部撞于路外的行道樹上后停止,造成曹XX當場死亡,羅某受傷,兩車及行道樹受損。羅某被送至大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天,于2013年1月5日出院,支付醫療費5626元。出院醫囑:休息一月;持雙拐部分負重;定期專科門診隨訪,病情變化隨時就診;住院期間有陪伴壹人。2013年1月22日,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大公交證字(2012)第59XX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何某清、羅某全支付川A932XX號車施救費17000元、事故車輛檢驗及車檢費3100元、維修費134000元,賠償行道樹損失900元,支付曹XX親屬現金及喪葬費用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曹XX系農村居民,長期在外務工,從2011年3月購房居住在大邑縣蔡場鎮。與饒某系夫妻關系,生育二子即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包括受害人曹XX)。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均屬農村居民。何某清與羅某全合伙購買并經營川A932XX號車,雇傭羅某駕駛該車從事勞務時發生交通事故。何某清系川A932XX號車法定車主,該車在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保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庭審中,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請求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按四川省2012年度有關統計數據計算。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大公交證字(2012)第59XX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交通事故案卷復印件,曹XX與饒某的結婚證復印件、購房協議,大邑縣蔡場鎮人民政府、大邑縣公安局新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證明,儀隴縣樂興鄉人民政府、饒家溝村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儀隴縣鳳儀鄉人民政府、三門村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儀隴縣永樂鎮小學校出具的證明,大邑縣人民醫院的病歷、出院證明書、住院費用結算票據,川A932XX號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險保單復印件、維修費發票、清單、施救費發票、檢驗及車檢費票據,曹XX親屬出具的收條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羅某駕駛機動車未按規范載貨,未確保安全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致曹XX死亡,羅某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受害人曹XX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所產生的損失。曹XX駕駛非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橫過公路,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過錯,可以減輕羅某的賠償責任。根據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公交證字(2012)第59XX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結合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調查、勘查材料,本案民事責任確定為曹XX承擔20%,羅某承擔80%。羅某系何某清、羅某全的雇員,因勞務造成曹XX損害,其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何某清、羅某全共同承擔,何某清與羅某全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本訴損失項目及具體數額包括:1、受害人曹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導致其近親屬精神受到嚴重傷害,羅某只有對其近親屬在精神方面的損失予以賠償,才能撫慰受害人近親屬,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為30000元。2、受害人曹XX死亡后,其親屬辦理喪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費、住宿費并產生誤工損失,根據合理開支的原則,酌定為2400元。3、喪葬費按四川省2012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17936.50元(35873元÷12個月×6個月)。4、受害人曹XX雖屬農村居民,但長期在外務工,并居住在城鎮,其主要生活來源于務工收入,死亡賠償金應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均屬曹XX被扶養人,被扶養人生活費107340元應計入死亡賠償金中一并計算。5、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請求的車輛損失,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的實際損失,不予認定。綜上,本訴損失共計563816.50元。
羅某所駕駛的川A932XX號車在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應依照法律規定直接向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賠償110000元。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的453816.50元,因川A932XX號車在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保險,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直接向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賠償317671.55元,絕對免賠的10%即45381.65元,由何某清、羅某全共同向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賠償。何某清、羅某全已向曹XX親屬支付的30000元應予扣除,何某清、羅某全實際還應向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賠償15381.65元。
羅某反訴案損失項目及具體數額包括:1、醫療費5626元,有相關醫療機構的病歷、出院證明書、住院費用結算票據證明,予以確認。2、羅某從事運輸行業,但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誤工費按四川省交通運輸行業平均工資46169元計算。住院治療11天,出院醫囑休息1月,誤工時間計71天,其誤工費為5060元(46169元/年÷365天×71天)。3、羅某住院治療11天,住院期間需護理人員1名,但未舉證證明其護理人員系有收入的,護理費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60元/天計算為660元(60元/天×11天)。4、羅某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綜上,共計11546元。
何某清、羅某全反訴案損失項目及具體數額包括川A932XX號車施救費17000元、事故車輛檢驗及車檢費3100元、維修費134000元與行道樹損失900元,共計155000元,有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相關票據證實,予以確認。停車費未提供正式票據印證,不予認定。
因受害人曹XX承擔本次交通事故20%責任,故其繼承人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應在繼承曹XX的遺產范圍內共同賠償羅某2309元、何某清、羅某全31000元。
法院判決
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賠償款427671.55元。
二、何某清、羅某全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賠償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15381.65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三、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繼承曹XX的遺產范圍內共同賠償羅某2309元;共同賠償何某清、羅某全31000元。
四、駁回饒某、饒某培、饒某旺、曹某朋、張某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羅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六、駁回何某清、羅某全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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