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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務犯罪辯護十四:不認定以借款為名受賄的案例檢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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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毅,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律師,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辯護律師

      本文由張毅律師團隊整理,轉載請聯系作者授權并注明出處;圖片來源于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系作者


      本律師在辦理受賄案件中,有數百萬元的款項被指控是以借款為名方式的受賄,經過閱卷后筆者認為應當屬于民事借款,不應認定為受賄。為了進一步印證辯護觀點,為了更多被指控以借款為名受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獲得準確認定,筆者進行了案例檢索,在百余件公開案件中檢索到本報告的案例,現將檢索報告全文公布,以供同行辯護時參考。

      【報告主題】:不認定以借款為名受賄的案例

      【完成日期】:2022-02-25

      【使用數據庫】:中國裁判文書網、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

      【檢索條件】:受賄罪 以借款為名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報告概況】:本報告納入5篇案例,其中中級人民法院3篇,基層人民法院2篇


      【檢索案例】

      1. 王某某、張某某等違法發放貸款、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遼02刑終311號

      案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裁判日期:2021.12.31

      審理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二審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處理意見。本案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指控的156萬元是王某某的索賄,同時尚無法排除王某某向田某借款的可能性,因此對公訴機關的該節指控不應支持。經查,關于該節事實,被告人田某曾供述2013年9月,王某某在他辦公室跟我說,他的兒子在美國上學沒有錢,還要換一臺好車和他媽買一個房子沒有錢,問我要150萬元。過了幾天,我讓田某向徐某某借了300萬元,我把150萬元給了王某某。后來說要裝修房子,我又給他6萬元。我也是因為支行的貸款業務能快點批完成分行下達任務,所以才給他送錢。2014年4月,分行調查貸款歸集的事,我給王某某打電話要回了那150萬元。被告人田某當庭供述王某某說要用錢,也沒說是要還是借,也沒出具借條,所以我認為是要。我給王某某錢是因為王某某跟行長關系非常好,我為了讓王某某在行長面前說我兩句好話。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9月,我想給我媽買一套大點的房子,我跟田某借了150萬元。還有一次是2013年10月左右,田某給我6萬元,說是給我媽的房子裝修用,我說這錢算是我借他的。2014年6月份我還給他156萬元。這些錢當時都是給的現金,沒有打條,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通過上述證據,可以證明田某曾給過王某某人民幣156萬元。這156萬元是王某某的借款還是索賄款是認定本案的關鍵問題。

      (1)王某某有借款的現實根據和關系基礎。被告人王某某辯解稱這156萬元是向田某的借款,用于給母親購買房子,同時在案證據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結算業務申請書、專用收款收據、退款、退房名單、房屋定購協議等證據,可以證明2013年8月,王某某的親屬有意購買住房,并支付了定金、首付款,而且被告人田某當庭供認其與王某某關系挺好,兩人有借錢的關系基礎。

      (2)田某的賄賂目的與賄賂數額有悖常理。被告人田某曾供述給王某某錢的目的一是支行的貸款業務能快點批完成分行下達任務,二是王某某跟行長關系非常好,為了讓王某某在行長面前說其兩句好話。田某為了實現上述目的,給王某某156萬元,其賄賂目的與賄賂的數額不成比例,有悖常理。且被告人田某是在總行調查資金歸集使用時,向王某某要回了上述錢款。總行調查資金歸集使用與田某賄賂的目的沒有必然關系,而田某在此時選擇要回錢款,不排除該款項與資金歸集使用存在聯系,因此在案證據無法充分證明田某的賄賂目。

      (3)田某的供述不穩定。在偵查階段,田某明確的供述了該款是王某某向其所要,但在開庭時供述稱王某某說要用錢,也沒說是要還是借,也沒出具借條,所以其認為是要。當庭的供述與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不一致,田某辯解稱這是總行紀委的人讓這樣講,并答應給他辦取保,保留行長的位置。認定王某某索取賄賂的關鍵證據是田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而田某當庭否認了之前的肯定供述。

      綜上,本案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指控的156萬元是王某某的索賄,同時尚無法排除王某某向田某借款的可能性,因此對公訴機關的該節指控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檢察機關、上訴人王某某就156萬元的事實及定性提出的意見,本院評述如下:

      第一,田某供述王某某因需用錢給母親買房而“問我要150萬元”,該表述顯然不是引用王某某的原話,而是對王某某原話的歸納及演繹,其轉述用語“要”包含了其對王某某原話的理解,通過田某該轉述內容及其他在案證據,并不能直接證明或推導出王某某原本所用詞語,且田某在一審庭審中也表示,王某某當時沒說是要還是借,我以為是要,故不應僅據田某上述供述認定王某某向其索要款項。根據王某某的供述,田某給其6萬元用于房屋裝修時,其明確表示錢是借的。從兩次給款行為及給款用途的連續性分析,王某某關于借款的表示應及于田某第一次給付的150萬元。檢察機關的指控亦認為,該款系以借為名,而非直接索要,認可王某某曾向田某明示借款。綜上,應認定王某某向田某作出了借款156萬元的意思表示,而非索要款項的意思表示。

      第二,關于王某某的借款表意系真實的,還是以借為名的索要,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第三條關于受賄罪第(六)規定,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具體到本案,1.關于借款事由

      檢察機關認為,王某某辯解的借款事由與實際買房時間、用途均不符。王某某辯解是為了給老人買房而向田某借款,但156萬元借款并未用于購房,而是藏匿于家中;王某某明知其姐王某4在8月以94萬余元購房,王某某于9月以購房為由借款150萬元,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只能認為是其為索賄作出的辯解。

      經查,王某某的妻子王某3、姐姐王某4、朋友賈某的證言、銀行轉賬記錄、售樓情況記錄等證據證明,王某某想給母親換房,王某3不太同意,經多處看房,曾于2013年8月王某3支付定金、以王某4名義購買一處房屋,但之后又將房款退回。賈某證明,王某某為瞞著王某3,通過賈某的銀行卡貸款并謊稱是賈某借給其的。王某3還證明,因其不同意給婆婆換房,2013年7月用王某某貸款的錢在中信海港城買了套房子。以上情況可與上訴人王某某關于借款原由的相關辯解相印證,王某某辯解其系在妻子不太同意為母親購房、貸款被妻子使用、后雖為母親購房但有退房打算、退房后仍需與妻子商量購房等情況下,向他人借用現金,以備在妻子最終仍不同意購房時瞞著妻子為母親購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關于款項去向

      檢察機關認為,王某某擁有銀行工作經歷,將大額款項放于家中長達九個月,有悖常理。

      經查,按照王某某的辯解,其借現金的目的即為瞞著妻子備用,且其妻子曾將其銀行卡中款項另買房產以防備其為母親買房,上述情況也得到王某某親友證言、相關書證的印證,故王某某將現金藏在家中隱蔽處而未存入銀行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關于王某某與田某的關系、經濟往來

      檢察機關認為,王某某是風險控制部總經理,王某某供述其和田某只是工作上的關系,除涉案“借款”外,雙方并無經濟往來,故從經濟基礎、雙方關系看,借款156萬元無可能。

      經查,王某某與田某均表示,二人工作上存在對接事項,聯系較多,此前田某逢年過節也給王某某送禮,并非沒有往來。雖然此前未借過款,但不能得出雙方關系沒有借款的基礎、或王某某不可能提出借款請求的結論,且王某某的朋友賈某證明王某某也向其借款用于購車、孩子上學等,后也歸還,表明王某某在平日里確有向他人借錢應急的做法,故不能排除王某某存在向田某借錢的可能性。

      4.關于借款形式

      檢察機關認為,王某某與田某均有銀行工作經歷,卻未就156萬元的大額借款簽訂借條或約定還款時間、利息,借款形式有悖常理。

      經查,王某某與田某均為銀行管理人員,職級較高,有一定的社會地位和經濟實力,又互相熟悉,正因為此,二人出于信任、面子或其他因素考慮,未按工作流程中對待客戶所使用的借貸業務操作模式、未簽訂書面借據,未約定利息,僅口頭約定為借款,無論是未來還款時支付一定數額的利息還是僅還本金,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從相關證人證言也可了解到,田某還存在無息出借大額款項給其他朋友的情形。

      5.關于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檢察機關認為,王某某是在貸款工作出現問題后才迫于壓力將款項還給田某,在收款后九個月內沒有還款的意思表示,有悖于一般的借款還款。

      經查,王某某稱曾在2014年年初向田某表示過還款意愿,田某表示可以等等,該說法未得其他證據佐證,但亦無相反證據,故不應認定王某某沒有還款的意思表示;王某某所購房屋確于2014年退回,為母親購房事宜尚未最終實現,故王某某將借款留用九個月未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從王某某將該款項留用的時間九個月來看,不能得出時間過長、存在占有故意的結論。

      6.關于是否有還款能力

      經查,王某某始終將款項留于家中,未用于他處,具有還款能力,并在田某要求還款時返還了該款,具有還款能力。

      關于田某索款的經過,田某稱向王某某索要后過一段時間王某某還回,王某某稱曾在田某索要前其曾主動問田某要不要拿回去,田某稱不用,后在田某要求下立即還款。二人供述的還款經過在細節上有所差別,但均無其他證據佐證,二人供述的證明力相當,無法以田某供述推翻王某某供述。

      7.關于田某是否要求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

      檢察機關認為,根據王某某供述,其作為貸款的最終審批人,沒按銀行規定對田某所在支行上報的貸款業務認真審查審批。根據田某供述,給王某某錢的原因,一是希望王某某在行長面前為自己說好話以保住行長位置,二是希望支行貸款業務早點獲批以盡快完成任務。田某年收入180萬元左右,故田某給王某某156萬元與其賄賂目的符合常理。雙方有利用職務便利謀利的需求和條件。

      經查,田某稱其希望王某某在行長面前說其好話、在貸款過程中快點審批,均屬較具體的事項,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田某將其希望的事項通過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傳達給王某某,認定田某要求王某某為其謀取上述利益缺少證據支持。針對王某某在審核貸款過程中未盡職責的事實,一審已認定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但王某某、張某某均供述未盡職審核系因貸款審批工作量大,難以詳細核查,在案證據并不能認定王某某違法發放貸款與收取田某款項之間存在關聯,不能得出王某某系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以獲利的結論,檢察機關指控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沒有按照規定嚴格審批……并向田某索要156萬元”的事實及邏輯關系缺少證據支持。

      綜上,王某某向同事田某明示借款,存在借款的關系基礎及合理的借款事由,在取得款項后并未改變借款用途,具有還款能力,借用九個月未還亦未超出其用款事由的合理期限,后在田某的索要下實際歸還了借款,不能排除是真實的借款。王某某已向田某明示系借款,田某仍認為可能是要、可能是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王某某關于不能因對方誤解而否認其借款主觀心態的辯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案認定王某某系以借為名的索賄、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證據不足,抗訴意見不應支持。

      2. 乳源瑤族自治縣富某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曾某某單位行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12刑初4號

      案由:單位行賄罪

      裁判日期:2018.05.28

      審理法院: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一審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理由:

      【辯護意見】

      被告單位及其辯護人提出:2.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實的定性有異議,不應認定為單位行賄,而是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第一、鄧某1的證言證實,本案借款是有正當、合理的理由的,就是鄧某1想做生意需要資金;轉賬憑證證實涉案的300萬元是曾某分兩筆轉出的,后由于曾某需要資金周轉,曾某某向曾某支付了300萬元,故原來曾某借給鄧某1的300萬元債權轉讓給了曾某某。而該300萬元款項已經在2012年12月3日以100萬元及2013年1月11日以200萬元轉入了富某景公司財務鄭某的銀行賬戶(卡號:62×××69)中已經歸還給曾某某。因此,涉案的300萬元借款僅僅是鄧某2為了其弟弟做生意與曾某某之間發生的民間借貸行為,并不存在所謂的權錢交易,更不是行賄行為。第二、曾某某的供述以及鄧某2、楊某、曾某的證言證實,曾某某、曾某、富某景公司出借給鄧某2、鄧某1300萬元時有約定利息,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曾某某的供述、楊某的證言還證實曾某某和富某景公司曾經向鄧某1追討過利息。由于在本次300萬元借款中,鄧某2和鄧某1是借款人,與本案存在密切利害關系,他們不想支付利息是人之常情,故他們對于本案沒有約定利息的證言可信性較低。由此可見,并非是曾某某和富某景公司放棄了追討鄧某1借款利息,而是鄧某1在賴賬,不支付借款利息。綜上,300萬元借款是被告單位富某景公司、被告人曾某某與鄧某1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并不存在起訴書中所指控的利用免除利息進行行賄鄧某2的事實,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1.起訴書指控的第三宗事實不應認定為單位行賄,而應該認定為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第一、根據證人鄧某2、鄧某1的證言和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證實,該筆300萬元借款是因為鄧某1經營需要資金而向被告單位借款,有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第二、借款的去向不是劃給鄧某2,而是劃入真實的借款用途方;第三、根據在案證據證實,因為招商引資、投資項目,鄧某2與曾某某及被告單位已經建立了較好的關系,具備借款的感情基礎。第四、出借方被告單位在借款300萬元給鄧某1時,鄧某2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第五、根據起訴書查明的事實,案涉的300萬元借款在本案立案前已經完全歸還;第六、鄧某1已經歸還了300萬元本金,說明其有能力償還借款,300萬元確實是借款,沒有受賄的意思表示;第七、300萬元是本金和主合同部分,利息屬于300萬元產生的孳息,沒有300萬元不可能產生孳息,但起訴書沒有起訴300萬元,從邏輯角度分析,既然本數不起訴,孳息也就不應該定性為單位行賄;如果雙方約定利息的,鄧某1屬于應該收取而沒有收取,而如果本案像鄧某1說的那樣,沒有約定利息的,是當事人處分自己權利的表現,也是民事范疇,沒有收取利息不等于就是行賄。因此,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鄧某2雖然是縣長,但他也是普通公民,他有權向其他人借款,起訴書指控的第三宗事實即300萬元借款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不屬于單位行賄的范疇。

      【法院認定】

      本院認為,……但指控被告單位富某景公司及被告人曾某某以免除借款利息方式向鄧某2行賄32.5萬元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現有證據反映被告單位借款給鄧某1300萬元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而對于該300萬元借款是否約定利息的問題,雙方的交代存在明顯矛盾。其中,借款方中鄧某1一直交代沒有約定利息,而鄧某2的證言則出現反復,開始交代雙方約定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利息,但之后又交代沒有約定利息;出借方中,曾某某歸案后的筆錄中一直交代鄧某2向其借款時答應支付利息,并且與鄧某1辦理借款時,雙方在借條或協議中有約定按照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雖然曾某某在一份親筆書寫的情況說明中曾書寫“我同意在我公司的賬戶上免息出借300萬元給鄧某1”,但其在隨后的筆錄中仍堅持雙方有約定利息并對于為何會書寫上述內容作了解釋。證人曾某、楊某均交代雙方在借款時約定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利息。此外,曾某某、楊某還交代向鄧某1催收過利息。綜上,鑒于雙方就該筆借款是否約定利息的交代存在矛盾,而公訴機關未提供其他證據印證借款方沒有約定利息的交代。故公訴機關指控該宗事實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3. 楊某受賄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7)京02刑終466號

      案由:受賄罪

      裁判日期:2017.10.31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二審

      來源:威科先行

      裁判理由:

      6.2015年6月4日王某1通過他人轉入楊某妻子賬戶的19.7萬元不能完全排除楊某關于該款系借款辯解的可能性

      王某1證言證該款是其退回楊某購車的余款,而楊某一直供稱該款系其找王某1臨時周轉的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六)項“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中明確指出,對于以借為名型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項的去向;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行為;是否有歸還能力;未歸還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定。

      結合本案,從借款事由看,當時確有正當借款事由,即楊某孩子急需交費;從資金走向看,該款確實于當日轉至楊某孩子所在學校用于給孩子交費;從雙方關系看,雙方平時有一定往來,相互幫忙拆解亦很正常;從出借方的目的看,現沒有證據顯示當時出借方王某1要求楊某利用職務為其謀取利益;從歸還能力看,楊某完全有能力歸還上述錢款;從借款后歸還意思看,根據楊某的行程安排,2015年6月4日借款當日楊某確在昌平培訓,且培訓持續到同年7月3日,次日楊某又赴上海學習至7月22日回京,期間7月19日曾短暫回京參加公司會議,7月30日、31日赴山西調研,8月5、6日赴高欄港調研,隨后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獲,楊某辯解其工作忙沒有及時歸還具有一定合理性。綜合以上理由,本院認為不能完全排除楊某關于該款系借款辯解的可能性。

      故檢察機關認為應采信王某1的證言,認定該款系王某1退回楊某車款的余款,是楊某的受賄款的意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被告人楊某關于該款是借款的辯解及辯護人認為認定該款為受賄款的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4. 徐某某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0322刑初526號

      案由:受賄罪

      裁判日期:2019.12.27

      審理法院:云南省陸良縣人民法院

      審級:一審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理由:

      (五)關于第十六樁收受范某220萬元的法律性質。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六)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之規定,現有證據顯示:(1)借款理由及用途是因為2017年胡某1從撒某某手中購買東風加油站,因為購買資金不夠,胡某1就叫徐某某增加20萬元的投資,徐某某沒有錢,才給范某2借。范某2沒有錢,又給寧某某借錢,由寧某某之妻胡某2將款打入徐某某提供的胡某1的賬戶。(2)借貸雙方平時的關系是范某2是豐華街道望城社區居委會的調解員、螃蟹小組組長,同時在外做工程,被告人徐某某是街道辦黨工委書記,平時會在望城社區開會、吃飯,就認識了,后豐華街道轄區的兩個工程項目由徐某某安排范某2來做,雙方關系緊密。(3)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范某2陳述:“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街道辦跟我說過一次還是二次,說要把20萬元整了還我,我說不用急,你先用著。”徐某某供述:“有一次,我跟范某2說把錢整了還給他。范某2說不用急,慢慢還。我平時看范某2開著好車,花錢大手大腳,就沒有在意。”被告人借款后有歸還的意思表示。(4)未歸還的原因,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是由于2017年12月借款,2018年6月胡某1涉嫌犯罪被羈押,胡某1沒有將這20萬退給他,他提出還錢,范某2說不急,就沒有還過范某2錢,后來范某2涉嫌犯罪被抓后,聯系不上范某2,其本人四月案發就沒有還錢。(5)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范某2、張某2是希望通過“借給”徐某某20萬元,謀取做更多的工程,獲取更大的利益。但范某2、張某2對這20萬元的主觀判斷和想法即將20萬元當做賄賂給被告人,不能推定成是被告人徐某某以借為名進行索賄的主觀故意。且被告人徐某某給范某2做的工程均發生在借款之前。(6)再則根據宣威市監察委宣監決〔2019〕10號文件關于給予徐某某開除公職處分的決定、中共宣威市紀委宣紀決〔2019〕13號文件關于給予徐某某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均認定,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101萬元,在工程建設及工程款撥付等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該行政認定被告人徐某某收受的賄賂款101萬元,實際上就沒有包含范某2的借款20萬元及已退還朱某的2萬元。綜上理由,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以借為名,索取范某2的20萬元賄賂的證據不足。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該20萬元應當認定為范某2借給被告人徐某某的借款。被告人及辯護人認為該20萬元屬借款的意見,予以采納。

      5. 王某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鄂2826刑初2號

      案由:受賄罪

      裁判日期:2018.09.26

      審理法院:湖北省咸豐縣人民法院

      審級:一審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理由:

      1、關于指控王某收受李某13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

      經查,從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看,僅有李某1的證言證實王某先后六次向其借款87萬元,除償還了57萬元外,尚欠30萬元。同時,2012年王某提出將所欠30萬元入股藍盾公司修建興州大廈,并給李某1分紅,李某1表示同意。從李某1的證言可以看出,王某與李某1的30萬元屬于借貸關系,且王某不存在借款不還的情況,也沒有證據證實王某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同時,王某僅供述2006年底其找李某1借過一筆錢,2012年找其借過7萬元,但都還給李某1了,其供述僅能證實找李某1借錢的事實,對還款情況無證據證實。因此,公訴機關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王某的該行為屬于受賄行為。因此,該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張毅 律師

      編輯:君博 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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