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信網 責編:秦璐 2026-04-28 20:37:44
信網4月28日訊 執行異議涉及面廣、影響深遠,既直接關系到執行工作能否有序推進,也關乎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能否得到切實保障,是打通司法公正“最后一公里”的重要抓手,也是增強人民群眾司法獲得感和信任感的關鍵舉措。平度市人民法院現公開發布2025年執行異議典型案例,以真實判例督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同時引導權利人通過合法途徑理性維權。
案例一:案外人以簽訂《房屋代持合同》為由請求排除對房屋的強制執行,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某銀行與被執行人王某玲、庚某媛、庚某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王某玲系主債務人,庚某慧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庚某媛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執行實施部門查封了庚某慧名下的房產。庚某媛以與庚某慧簽訂《房屋代持合同》,案涉房屋系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
本案中,庚某媛與庚某慧簽訂《房產代持協議》的行為屬于借名買房,借名買房通常為規避國家和地方政策法規,違反誠實信用和物權公信公示原則。自身具有過錯,應當自擔風險。借名人可以依據實質上的代持關系要求出名人將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但此項權利系基于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債權請求權,在經法定變更登記程序完成物權公示之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據借名買房的合同關系未經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確認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其所享有的債權請求權也不具有對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絕對效力。本案案涉房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庚某慧名下,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相關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屬于登記人。庚某媛不能直接依據《房產代持協議》請求確認其為案涉房產的所有權人。故對于庚某媛排除案涉房產強制執行的異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若允許實際出資人以內部代持協議對抗外部強制執行,將導致物權登記制度形同虛設。“借名買房”未通過登記完成物權變動,實際出資人始終未取得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不能以債權請求權對抗外部基于物權登記產生的合法權利主張。本案的裁判結果也向社會大眾發出風險警示:內部協議無法從根本上規避物權登記制度帶來的外部風險,公眾應當通過合法合規的方式進行不動產交易,避免因小失大。
案例二:案外人僅憑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屬、未辦理過戶登記的,不能排除法院對登記產權人的強制執行
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張某與被執行人孫某輝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過程中,查封了被執行人孫某輝名下房產。案外人朱某云(系被執行人孫某輝前妻)提出異議,稱雙方離婚時約定房產歸孩子所有,且自離婚之后案涉房產的貸款均由其償還,申請排除對案涉房產的執行。
經審查查明,案涉房產購買于案外人朱某云與被執行人孫某輝婚姻存續期間,登記在孫某輝名下。雙方于2016年2月2日登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案涉房產歸兒子所有。本院認為,案涉房屋登記在被執行人孫某輝名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查封時間在被執行人孫某輝與案外人朱某云離婚分割財產之前,離婚協議的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案外人朱某云不具有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不能排除對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
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一方僅可基于債權請求權向對方主張履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在不動產產權人未依法變更的情況下,離婚協議中關于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不具有對抗外部第三人債權的法律效力。該裁判結果,體現了物權公示原則在強制執行領域的優先適用,明確了離婚協議約定的債權屬性,厘清了執行異議程序的形式審查標準,具有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債權人利益、引導當事人及時辦理物權登記的多重意義。
案例三: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當作為被執行人一方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被執行人的份額
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于某波與被執行人某裝飾公司、張某峰工傷待遇爭議糾紛案件過程中,法院查封了被執行人張某峰妻子胡某秀名下的車輛。胡某秀提出異議,稱案涉車輛的購車款來源于其母親,且車輛登記在個人名下,屬于其個人財產,申請排除強制執行。
法院經審查后認為,雖然案涉車輛登記在案外人胡某秀名下,但車輛系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均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案外人胡某秀稱購車款來源于其母親贈予,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款項來源及單獨贈予其本人,故案涉車輛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提高執行效率,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被執行人張某峰的債務應先由其個人財產償還,但如果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張某峰的份額。車輛屬于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整體查封,但處置時應當保留共有人的份額。案外人胡某秀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
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車輛,即使登記在一方名下,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該裁判結果明確了車輛等動產的登記不是“定產權”的唯一依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購置款來源、購置時間等才是判斷關鍵。該裁判結果體現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在執行程序中的優先適用,明確了動產登記的屬性。具有減少訴累、防止規避執行、平衡債權人與配偶權益、引導公眾正確理解財產登記法律效力的多重典型意義。
案例四:對夫妻一方婚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房屋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原則上屬于一方婚前個人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李某飛與被執行人侯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過程中,法院查封了被執行人侯某配偶陶某名下的房屋。案外人陶某以案涉房屋系陶某婚前出資購買,獨自支付首付并辦理按揭房貸屬于婚前個人財產為由提出異議。
本案中,案涉房屋為案外人陶某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并交納首付款,房產登記在陶某個人名下,應當認定屬于陶某婚前個人財產,故對案外人陶某要求排除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的異議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對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原則上屬于一方婚前個人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對于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由不動產登記一方給予另一方補償。該權利應為債權,且以雙方離婚為前提。本案裁判立場對夫妻共同財產共有人和婚前個人財產非登記方作出了重要區分,為執行異議程序中權利審查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規則。夫妻共有財產的共有人雖不能排除執行,但享有明確的共有份額和析產權利;而婚前個人財產的非登記方,則不享有物權意義上的共有份額,其救濟路徑僅限于向登記方主張債權補償。
案例五:被執行人以唯一住房為理由阻卻對房屋的拍賣程序,其異議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范某、于某梅與被執行人賈某、王某波委托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法院查封了被執行人王某波名下的房產并作出拍賣裁定,被執行人賈某、王某波系夫妻關系,賈某唯一住房為理由提出異議阻卻拍賣程序。
本案系金錢債權的執行。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申請執行人范某、于某梅同意按照當地房屋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案涉房產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為異議人賈某提供居住保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案涉房產屬于可執行財產,異議人賈某以案涉房產系唯一住房為由申請排除執行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依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執行人的居住權及生存權,而非房屋所有權,且居住權應當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該裁判結果具有多重意義。一是澄清了“唯一住房不等于執行豁免”原則。二是體現了從“保有其屋”到“保障其住”的司法理念轉變。三是有效遏制惡意規避執行,優化執行生態。
案例六:被執行人死亡,申請執行人能否申請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執行人關鍵要看繼承人是否實際繼承遺產
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葛某茂與被執行人張某界、李某仕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因被執行人李某仕死亡,申請執行人葛謀茂申請追加第三人李某君、王某芝為被執行人。
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執行人李某仕與第三人王某芝共有房屋四間,該房屋即二人夫妻共同財產,且王某芝對該房屋實際占有使用,李某仕去世后,王某芝作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了該房屋李某仕的份額,應當在遺產繼承范圍內承擔責任,故申請人葛某茂申請追加第三人王某芝為被執行人的異議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某君聲明放棄遺產繼承,且無證據證明李某君對李某仕的遺產實際占有使用,不應追加為被執行人,故申請人葛某茂申請追加第三人李某君為被執行人的異議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該裁判結果一是澄清“人死未必債消”的法律規則,明確了繼承人應在遺產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二是體現從“全面繼承”到“限定繼承”的法治理念轉變,合理界定了繼承人的責任邊界;三是有效遏制繼承人利用虛假放棄繼承規避執行的傾向,四是提升民事執行程序的效力,避免申請執行人陷入繁瑣的程序循環。需要特別提示的是,法院在追加繼承人為被執行人時,僅能執行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不得執行繼承人的個人財產。
案例七: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應當由首先采取執行措施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優先受償
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賈某與被執行人某塑料制品公司、劉某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凍結了被執行人劉某的銀行賬戶。異議人劉某以在另案生效判決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在另一執行案件中已履行完畢出資義務,不應再本案中繼續履行為由提出異議,請求終結本案執行。
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劉某在本院有兩件執行案件,生效判決均是判決其在抽逃出資56萬元范圍內對某塑料制品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執行案件在前,另一執行案件在后,劉某與在后的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私下達成和解履行了義務,以此阻卻在先案件的執行。本案屬于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第1款的規定,應當由首先采取執行措施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優先受償,以維護執行秩序。經法官說理釋法之后,異議人劉某主動撤回執行異議,并將本案履行完畢。
此類案件的意義在于明確執行分配規則,維護執行基本秩序。厘清多債權人執行的核心分配原則,避免不同債權人之間的執行沖突,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為同類案件提供裁判指引。
案例八: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后,新、舊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相互獨立的,均應對股權轉讓前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某機械租賃站與被執行人某勞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某勞務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在租賃期間的唯一股東為郭某,本案訴訟過程中唯一股東變更為張某。因被執行人某勞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某機械租賃站向本院申請追加郭某和張某為被執行人。
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某勞務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郭某作為債務發生時的唯一股東,不能證明某勞務有限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本人的財產,應當對某機械租賃站承擔連帶責任。訴訟期間,郭某將全部股權轉讓給張某,張某作為后續股東亦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也應當某勞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裁定追加郭某和張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
在此類案件中股東為了規避責任往往選擇轉讓全部股權,但當一人公司股權變更時,新舊股東對于公司債務承擔應注意區分:若債務形成于原股東持股期間或橫跨新舊股東持股期間無法區分的,新舊股東無法證明其財產獨立于公司的,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若債務形成于股權轉讓之后,即新股東持股期間,新股東不能證明其財產獨立于公司,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原股東無需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通訊員 謝佳銘 記者 戴潔)
[來源:信網 編輯: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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