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滾動播報
(來源:上觀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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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場大促,人頭攢動。六旬李阿姨在排隊間隙席地而坐,沒曾想,一根脫落回縮的“一米欄”繩頭,竟如暗箭般擊中她的右眼……這究竟是怪旁人動作冒失,怪阿姨坐姿不對,還是怪主辦方管理缺位?責任的天平,最終將如何傾斜?
近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閔行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身體權糾紛案件。
“一米欄”緣何成暗器?
某消費節期間,某品牌公司在商場中庭舉辦大促,現場用伸縮隔離帶圍出排隊區域,周圍也并未設置座椅或休息區。年過六旬的李阿姨站立許久后體力不支,便在隔離帶內的空地上席地而坐。
此時,排在附近的黃女士正彎腰為孩子脫外衣時,衣服恰巧鉤住了隔離帶的鎖扣上。為了取回衣服,黃女士用力一拉,不料隔離帶鎖頭脫落,繩帶瞬間回縮——繩頭擊中席地而坐的李阿姨右眼。
李阿姨被120送醫。診斷為右眼眶周軟組織淤腫、結膜出血。此后數月,她接受視網膜激光光凝術。
司法鑒定認定:李女士雖未構成傷殘,但傷后需休息90至120日,護理30日,營養30日。各項損失共計12000余元。就責任承擔問題,三方協商未果,李阿姨遂將黃女士以及某品牌公司一同訴至人民法院。
李阿姨認為,黃女士是直接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某品牌公司作為活動組織者,現場秩序混亂、無人疏導,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黃女士認為,她沒有直接接觸原告,傷害系隔離帶回彈所致,因果關系不成立;且李阿姨自行坐地,若其處于站立狀態,則繩頭僅會擊打身體,冬季衣著厚實不會受傷,因此李阿姨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某品牌公司認為,排隊不設座椅屬常態,原告坐地與損害無因果關系;活動有預案,現場有廣播提示,事發后已撥打120并安撫傷者,已盡合理義務;且活動外包第三方公司承辦,現場管理應由活動承辦方負責,其并非安全保障義務人。
阿姨受傷,誰之過?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閔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黃女士為其子脫衣時,衣物鉤掛伸縮隔離帶,其拉扯行為直接導致鎖頭脫落、繩帶回縮,回縮的繩頭擊中李阿姨眼部。黃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在人員密集的排隊區域拉扯隔離帶可能傷及旁人,因疏忽大意未能預見,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針對黃女士關于“原告坐地屬重大過錯”的抗辯,不能成立,活動現場未設置休息座椅且排隊持續時間較長,結合李阿姨六旬高齡,短時席地而坐符合常理。從法律意義上講,李阿姨并無過錯。
針對某品牌公司關于“活動已外包、應由承辦方擔責”的主張,法院未予支持。經營者、管理者是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定主體,不得以外包為由對抗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某品牌公司作為活動組織者,應保障活動參與者的安全,提供安全的商業活動環境,某品牌公司雖設置了隔離帶,但未對排隊人數、人員密度、現場秩序進行有效管控,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終,人民法院判決黃女士承擔主要責任,賠償李阿姨各項損失共計12815.27元,某品牌公司承擔20%的補充賠償責任。案件現已生效。
“不是故意的”不等于“沒有責任”
在法律面前,“不是故意的”不等于“沒有責任”。
閔行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法官助理俞云晟說,過錯責任的核心,不在于行為方式是否存在物理觸碰,而在于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應盡的注意義務。當行為人有能力預見損害、有義務避免損害,卻因疏忽未能預見、未能避免時,過錯即告成立。此種過錯,既可表現為積極的加害行為,亦可表現為對危險狀態的放任。距離的遠近、媒介的多寡,從來不是歸責的門檻。
本案中,黃女士身處人員密集的排隊區域,身側即為伸縮隔離帶。該設施以彈簧牽引,鎖頭為硬物,一旦鉤掛拉扯,極易脫落回彈。黃女士為其子脫衣,衣物鉤住隔離帶,此時繼續拉扯可能的后果,是具備正常認知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夠預見的物理過程。拉動衣物直接導致鎖頭脫落,存在因果關系,因其疏忽未能預見損害后果,致繩頭擊中原告眼部,過錯成立。
當然,權利不苛求“完美”,法律理解每一份“生活不易”。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的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適用前提是被侵權人的行為顯著偏離了理性人在同等情境下應盡的一般注意義務,且該行為與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因果關系。對注意義務的界定,不以“是否存在更安全的替代方案”作為歸責依據,而以“行為是否超出一般公眾在同等情境下的通常行為模式”為判斷基準。本案中,活動現場沒有一把椅子,六旬老人排長隊體力不支,席地而坐并非過錯,而是生活常態。只要行為沒有顯著偏離理性人的常態,權利就應當受到完整保護。
越來越多商場將活動“外包”,法院也提醒,協議可以簽,活可以別人干,法律責任不能外包。
安全保障義務,是經營者、管理者、組織者基于其對場所、活動的控制力而負有的法定義務。該義務的來源,是行為人對公共空間的支配地位、對風險收益的享有資格,以及對不特定公眾安全信賴的維護責任。義務主體可以借助他人履行具體事務,但不能以“已委托第三方”為由,主張自身免于承擔義務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設置安全設施不等于履行安保義務,委托活動實施不等于轉移安全責任。經營者未在合理限度內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即構成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其與承辦單位之間的委托關系,系內部追償的法律依據,而非對抗受害人的免責事由。對外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經營者與承辦方之間是否可內部追償,此為另一法律關系,可另行解決。
法院提醒,預防風險的成本,永遠低于打官司的代價。
原標題:《商場“一米欄”繩頭如暗箭般擊中老人眼睛……誰來負責?法院判了》
欄目主編:蘇展 文字編輯:占悅
來源:作者:文匯報 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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