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是執行公司出資人的決策,擁有執行權或一定程度的決策權,掌握著公司內部管理或外部業務的核心信息,并決定公司的決策及發展方向的特定人群,不以形式上所擔任的職務為限,即應采取實質性審查的標準進行認定。
這是您在祥順企服閱讀的第 21,778篇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書字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終590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關聯交易損害賠償糾紛
3.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甘肅某車輛有限公司(簡稱“車輛公司”)
原審被告:高某某
原審被告:毛某某
4.案例來源:北大法寶 2019年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07年7月30日被任命為車輛公司的的營銷部經理,全面主持負責公司銷售和采購工作,2009年7月31日之后,周某擔任該公司分管銷售的副總經理,直至2010年7月調離該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間,車輛公司與青海某公司簽訂了共計38份加工承攬合同,青海某公司拖欠車輛公司車款未按時支付。
2011年9月19日經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青海某公司共欠車輛公司車款5967970元,法院在執行該民事調解書時發現青海某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裁定終結執行程序。車輛公司在對青海某公司的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周某、高某某、毛某某共同償付車款損失本息合計6229358元。
2007年9月29日青海某公司成立,成立時的股東為高某某與毛某某。高某某與毛某某在出資到位的次日將200萬元注冊資金全部抽逃。2008年8月18日高某某將所持有股份全部轉讓給母親衛某某。2009年7月31日衛某某又將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轉讓給了申某,毛某某于同日將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轉讓給了案外第三人。
周某自認與高某某在2005年認識,2006年確定戀愛關系,2008年5月7日二人結婚。毛某某系周某遠房表弟,衛某某系周某岳母。
訴辯雙方主張
周某的的主要主張:
1.周某不具有關聯交易的主體資格。周某所任職位為營銷部經理,其僅在公司定價的300元范圍內享有合同審批權,經理權限受到限制,職權未能達到控制公司的程度。
2.一審判決直接根據車輛公司的起訴金額認定經濟損失金額沒有事實依據。
3.周某離任距一審立案之時已達7年,案件已超過訴訟時效。
車輛公司的主要主張:
1. 周某系車輛公司高管的事實以及周某存在關聯交易的事實,證據確實充分且能互相印證。
2.車輛公司的損失金額系按照確認交易后的記賬憑證金額累計計算所得,車輛公司曾建議周某申請法院委托第三方機構進
案件焦點
本案的核心焦點為:
1.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間,車輛公司與青海某公司簽訂的承攬合同是否屬于關聯交易。
2.周某、高某某、毛某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裁判要旨
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周某擔任車輛公司營銷部經理期間,該公司未設副總經理,各部門經理直接向董事長負責,公司董事會依據公司章程作出的說明能夠證明周某是該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車輛公司與青海某公司之間簽訂的承攬合同構成關聯交易。高某某和毛某某作為關聯交易的關系人,系關聯公司青海某公司的出資人,出資后又抽逃全部出資,應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向車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系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對車輛公司請求高某某、毛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不予處理。車輛公司在與青海某公司的合同糾紛訴訟過程中才發現周某存在關聯交易的行為,在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后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周某作為車輛公司的營銷部經理全面負責銷售工作,任職期間車輛公司并未設立副總經理,周某對選擇交易對象以及是否簽訂合同具有決策權,對收回資金的方式亦有決定權,周某實際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職權。青海某公司的設立及股權轉讓與周某任職及離任具有同步性,目的在于與車輛公司進行交易。周某在青海某公司未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利用職權繼續與青海某公司簽訂合同和供貨,客觀上給車輛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學習與思考
一、高級管理人員的認定標準
對于高級管理人員的認定,在實務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從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出發,進行形式審查。如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即“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擔任上述職務的人員應被認定為高級管理人員。另一種觀點則是從“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出發,認為應當依據人員在公司、企業中的具體職權范圍進行規范性、實質性判斷。只要事實上在公司、企業從事高級管理工作,不管有無公司、企業的正式任命、授意或者口頭明示等,均應認定為高級管理人員。[1]本案二審法院認為,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是執行公司出資人的決策,擁有執行權或一定程度的決策權,掌握著公司內部管理或外部業務的核心信息,并決定公司的決策及發展方向的特定人群,二審法院所持的即是實質性審查的標準。基于該觀點的所做出的二審判決最終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2]
二、給企業的實務建議
對于企業而言,為防止高管利用職權與公司進行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應當提前進行制度建設,在日常治理中堵住漏洞,不要等到發生損失才去追責。
完善章程,明確“高管”范圍,擴大責任主體。新《公司法》第265條雖然定義了高管的范圍,包括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在內,但也允許公司章程規定其他人員也為高管。因此,可以提前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兜底條款,明確實際行使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高管職權的部門負責人(如營銷總監、采購總監、財務經理等),視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與勤勉義務。一旦部門負責人損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以直接依法追究其責任,無需再費時費力去司法程序中舉證證明其是事實高管。
建立關聯方申報與回避表決制度。根據新《公司法》第182條,董監高的近親屬、董監高及其近親屬控制的企業、與董監高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交易,必須履行報告和決議程序。因此,企業可以實行定期申報制度,要求所有中高層管理人員(特別是掌握采購、銷售、財務審批權的人員)每年度簽署《關聯關系聲明書》,披露本人及配偶、子女投資或任職的關聯企業名單。在合同審批流程中嵌入“關聯關系排查”節點,若交易對手方名稱與高管申報的關聯企業重合,系統自動預警,并啟動合規性審查。對于必須發生的關聯交易,應嚴格按照“董事會或股東會批準,關聯方回避表決”的程序進行,并留存書面決議文件備查。
明確授權邊界,收回不該給的權力。本案爭議的核心在于部門負責人是否行使了高管職權。如果公司讓一個部門經理擁有“決定交易對象、簽約、回款”的全流程權限,那他實質上就是高管。因此,建議梳理完善公司內部審批流程,對于大額合同(如超過凈資產3%或特定金額),明確規定必須由董事會或總經理審批,部門經理僅有建議權或執行權,無最終決策權。另外,加強財務控制,嚴禁非高管人員獨立掌握“選擇客戶、定價、簽約、回款”的全鏈條權力。
注釋:
[1] 參見彭文華:《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犯罪刑事制裁的現實困惑與優化路徑》,載《環球法律評論》2026年第1期第42頁。
[2]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8號民事判決書。
文 章 來 源:祥順企服特聘顧問原創內容。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